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地訴字第131號
原 告 李駿樂
被 告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代 表 人 嚴德發
訴訟代理人 黃承濂
徐泉清
黃國書(兼送達代收人)
上列當事人間優惠存款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
19日院臺訴字第1145002776號、114年7月2日院臺訴字第1145013
33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行政訴訟法第3條之1 規定:「本法所稱高等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 訴訟庭;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 庭。」第13條第1項規定:「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 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 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第104條之1第1項規定: 「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但下列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一 、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一百五十 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 以下之罰鍰或其附帶之其他裁罰性、管制性不利處分而涉訟 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 價額在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者。四、其他依法律規定或 經司法院指定由地方行政法院管轄之事件。」第229條第1項 、第2項規定:「(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 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項)下列各款行政訴 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一 、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五十萬元 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 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者。四、因不服行政 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 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五、關於內政部移民署(以下簡
稱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 他財產上給付者。六、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 。」
二、原告於民國94年7月1日退伍,申經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核定緩 發退除給與、領取退除給與結算單及支領優惠存款(下稱優 存)利息。嗣原告於95年8月1日轉任由政府編列預算支給俸 (薪)給、待遇及公費之學校擔任教師,經被告以原告就任 公職,依107年6月21日修正公布、分別自107年6月23日、10 7年7月1日施行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下稱服役條 例)第33條、第46條規定,以107年9月28日輔給字第107008 05732號函(下稱107年9月28日函)通知原告,自107年9月2 3日起停止辦理優存,俟停止原因消滅時恢復,並請原告逕 赴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原開戶分行辦理 相關手續。原告於107年10月24日提具申復書,經被告以107 年11月9日輔給字第1070088959號函復原告略以,依國防部1 07年9月18日國資人力字第1070002627號函釋,按服役條例 第33條第1項及第46條第3項規定所示,未領退除給與轉任公 職者,即應依相關規定於107年9月23日起停止領受優存利息 ;原告支領退除給與結算單,依前開規定,自107年9月23日 起停止辦理優存,並俟停止原因消滅時恢復等語。原告不服 ,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08年度年訴字第1085號判 決駁回原告之訴,經原告提起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以110年 度年上字第2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先予敘明。三、被告嗣依上開確定判決結果,於112年11月14日以輔給字第1 120091052號函(下稱112年11月14日函)請臺灣銀行、臺灣 銀行桃園分行(下稱桃園分行),提供原告之溢領優存利息 金額明細,並請退還向被告溢請領之差息;經桃園分行112 年11月17日桃園營字第11200063651號函復以原告自107年9 月23日起至107年9月30日止,溢領優存利息共計新臺幣(下 同)2,324元,另有關差息部分,乃待原告繳還後再行退還 被告等語,並於同日以桃園營字第11200063652號函知原告 (下稱112年11月17日函),請原告於112年12月30日前繳還 上開溢領之優存利息。其後,原告於113年5月31日以書狀詢 問被告是否已具體作成命其於一定期間內繳還優存利息之行 政處分,經被告以113年7月3日輔給字第1130048558號書函 (下稱113年7月3日函)復略以,被告前已作成107年9月28 日函暫停原告之優存,嗣經原告提起行政救濟,業經行政法 院駁回確定在案,請儘速依被告107年9月28日函辦理。嗣原 告提出113年9月16日申請書致被告及桃園分行略以,請求其 不必到桃園分行停止辦理優存手續、於桃園分行之優存帳戶
不必結清銷戶且不必抵銷溢領優存利息之金額、確認桃園分 行112年11月17日函請其於112年12月30日前應繳還溢領優存 利息為無效、其於桃園分行之優存帳戶內之存款,自107年9 月23日起至113年9月22日止應按一般活期儲蓄存款利率計息 ,並應於113年9月23日一次給付12,593元利息,且將該利息 轉入其於該分行之存款帳號內,及桃園分行之優存帳戶內之 存款自113年9月23日起應按一般活期儲蓄存款利率計息等事 項(下稱113年9月16日申請書請求事項),經被告以113年9 月20日輔給字第1130070002號函(下稱113年9月20日函)以 原告所詢有關優存契約相關事宜,移請桃園分行卓處;桃園 分行則以113年9月25日桃園營字第11350019351號函(下稱1 13年9月25日函)復原告略以,原告所請相關事項須親自至 該行辦理優存定存結清銷戶等手續等語。原告嗣於000年00 月00日出具聲明書致行政院、被告及桃園分行,陳情辦理優 存契約相關事宜,經行政院以113年10月25日院臺訴移字第1 135021589號移文單移請被告辦理,並副知桃園分行及原告 ,被告遂以113年10月30日輔給字第1130079470號函(下稱1 13年10月30日函)復原告略以,其113年9月16日申請書請求 事項非屬被告權責,經移請桃園分行辦理,並經桃園分行以 113年9月25日函復原告在案,另原告113年10月22日聲明書 所述相關疑義,亦非被告權責,被告無從審認其性質與訴訟 救濟途徑,請逕洽桃園分行釐清等語。其後,被告再於114 年3月11日以輔給字第1140015847號函(下稱114年3月11日 函)通知原告前往桃園分行辦理繳還溢領優存利息事宜,如 逾期未返還將移送行政執行等語,原告復於114年2月7日具 「涉犯刑法、貪污治罪條例、銀行法、監察法、審計法之檢 舉書」向審計部陳情,經審計部函轉被告,被告以114年3月 12日輔給字第1140013296號書函(下稱114年3月12日函)復 原告略以,就原告所提優存事項,被告係依相關辦法處理並 無違失,請攜相關文件前往桃園分行辦理溢發優存利息事宜 等語,原告再於114年3月18日具信被告,針對其溢領優存相 關事宜確認為有效或無效,經被告以114年3月24日輔給字第 1140018750號書函(下稱114年3月24日函)復原告請儘速前 往桃園分行辦理溢發優存利息事宜。
四、原告就被告112年11月14日函、113年7月3日函、113年9月20 日函、113年10月30日函提起訴願,經行政院以114年2月19 日院臺訴字第1145002776號就被告113年7月3日函部分訴願 駁回,其餘部分為不受理之決定;原告復就被告114年3月11 日函、114年3月12日函、113年3月24日函提起訴願,經行政 院以114年7月2日院臺訴字第1145013336號為訴願不受理之
決定,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主張其對於法院判決確定於 107年9月23日停止辦理優存一事並無爭議,但停止辦理優存 的概念廣泛,不代表其一定要去桃園分行辦理相關手續或繳 回溢領之利息,其存放於優存帳戶內之本金可自由運用,亦 無公法上法令規定原告之優存帳戶應予結清銷戶,且就被告 所稱溢領優存利息部分,無論歸還對象、計算方式或請求權 時效均有爭議等語,並聲明:「一、先位聲明:㈠、被告就 原告113年9月16日申請書請求事項(本院卷第23頁)應為行 政處分。㈡、確認『原告於107年9月23日起至107年9月30日止 溢領由受理優存機構負擔之優存利息445元未繳還,被告於1 13年7月3日向原告追繳返還該溢領金額』之公法上(請求權 )法律關係不成立。㈢、確認『原告於107年9月23日起至107 年9月30日止溢領由被告負擔之優存利息1,879元未繳還,被 告向原告追繳且應予30日內(114年4月12日前)給付該溢領 金額給臺灣銀行桃園分行』之公法上(請求權)法律關係不 成立。㈣、確認原告於臺灣銀行桃園分行優惠儲蓄綜合存款 存摺帳戶(含存單帳號),自107年9月23日起應辦理結清銷 戶之公法上法律關係不成立;以及確認原告於上揭帳號實際 儲存之本金額度559,700元,自107年9月23日起應改按活期 儲蓄存款利率計息之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㈤、確認『原告支 領107年9月1日起至107年9月22日止,共計22日之優存利息6 ,072元』之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二、備位聲明:㈠ 、行政院114年2月19日院臺訴字第1145002776號訴願決定書 、114年7月2日院臺訴字第1145013336號訴願決定書以及被 告113年7月3日函、114年3月11日函、114年3月12日函、114 年3月24日函均應撤銷。㈡、被告應以書面予原告載明『原告 溢領受理優存機構負擔之優存利息445元,原告溢領由被告 負擔之優存利息1,879元』之決定(本院卷第237至241頁)。 本件依原告上開訴之聲明及主張,揆諸前揭法文規定,核非 屬地方行政法院管轄事件,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 項本文規定適用通常程序,並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又被告之公務所所在地為臺北市,本件應由本院高等 行政訴訟庭管轄,依上開規定,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 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葉峻石
法 官 郭 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李佳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