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地訴字第118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郎承晏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花蓮縣政府
代 表 人 徐榛蔚
上列當事人間都市計畫法事件,原告不服本院民國114年8月20日
之判決,提起上訴,核有下列程式欠缺,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7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者,本院將以上訴不合法
裁定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1項規定,上訴,按同法第98條第
2項金額,加徵裁判費二分之一,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6,000
元,本件上訴人上訴並未繳納裁判費,請予以補繳。
二、請補正被上訴人及其代表人住所、如何廢棄變更判決事項之
聲明:
㈠、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高等
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二、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及對
於該判決上訴之陳述。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不服之程
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四、上訴理由。上訴不合
法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原高等行政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原高等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
政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未記載被告與代表人之住所或應受送達
處所,請予以記載。
㈢、又上訴狀並未記載應如何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聲明,亦請予
以補充記載。
三、應選任訴訟代理人: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之通常訴訟程序上訴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情形,符合下列各款之一者,當事
人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
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
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二、稅務
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
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資格。三、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
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資
格。第4項規定:第1項各款事件,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
,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一、
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
資格。二、符合前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或第3款規定。第5
項規定:前2項情形,應於提起或委任時釋明之。第7項規定
:原告、上訴人、聲請人或抗告人未依第1項至第4項規定委
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4項規定委任,行政法院認為不適
當者,應先定期間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9條之3
為聲請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㈡、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提出委
任律師或前述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請予以補正。
四、請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不補正或
補正不完全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劉家昆
法 官 唐一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達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