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停止執行
(行政),地停字,114年度,54號
TPTA,114,地停,54,202510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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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地停字第54號
聲 請 人 李漢恩

上列聲請人因發展觀光條例事件(本院114年度簡字第432號),聲
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
政訴訟而停止。」「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
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
得依職權或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
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1
6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原處分或決定原則上不
停止執行,必其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非
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否則尚難認有停止
執行予以救濟之必要。而所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
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係指須有避免難以回
復損害之急迫必要性;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損害
不能回復原狀,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
復困難的程度,而且其損害不能以相當金錢填補者而言(最
高行政法院110年度抗字第79號裁定參照),至當事人主觀
上難於回復之損害,當非屬該條所指之難於回復之損害,合
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北市政府觀光傳播局(下逕稱相對人)
所屬人員查得網際網路Airbnb網站,有刊登位於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00弄0號5樓房屋經營旅館業之資訊,並取得
訂房確認單文件、收據、旅客與業者對話紀錄等事證,循線
查獲聲請人,而經相對人以114年4月1日北市觀產字第11430
11060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0
萬元罰鍰,並勒令於上開地址經營之旅館業停業。茲因相對
人已向行政執行署聲請扣押聲請人之銀行帳戶,致聲請人無
法支付房租及生活必需費用而身陷困境,因此時間非常急迫
,若原處分未予停止執行,待本件行政訴訟確定,都已經來
不及了,爰聲請在本案訴訟即本院114年度簡字第432號案件
(下逕稱本案訴訟)裁判確定前,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114年7
月24日府訴三字第1146082717號訴願決定駁回後,於114年9
月22日具狀到院提起本案訴訟,請求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
決定關於罰鍰10萬元部分,且併同具狀請求停止執行原處分
(即本件聲請)等情,有本件聲請案卷可憑,且經調閱本案訴
訟案卷核閱屬實。而聲請人主張原處分關於罰鍰10萬元部分
予以執行,將致其陷於生活困難云云,惟此僅屬財產上之損
失,在一般社會通念上,自能以金錢賠償獲得救濟,即不發
生難於回復損害之情。又聲請人是否因強制執行致生活困難
,核屬行政執行機關於強制執行程序中有無酌留生活費用之
問題,此應由聲請人另循法定途徑救濟處理,尚非本件停止
執行事件應予審認之範圍,自不得據此依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2項前段規定向本院聲請停止執行。至原處分併勒令聲
請人於上開地址經營旅館業停業部分,聲請人起訴狀僅陳明
已下架房源並關閉帳號,此外未據聲請人釋明受有何難於回
復之損害或急迫情事存在,俱不合於聲請停止執行之要件。
基上,聲請人本件聲請停止執行,核與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
,其聲請停止執行,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聲請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法 官 林禎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盧姿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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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