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行政),交更一字,114年度,14號
TPTA,114,交更一,14,2025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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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交更一字第14號
原 告 賀曉明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戴邦芳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1月5
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CB0000000號裁決(下稱原處分),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50元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750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7月29日上午11時55分,在新北市林口區仁
愛路2段(往文化三路方向)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為警以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
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下稱系爭違規行為),而於同
年8月14日舉發,並於同年8月15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2條、第63條第
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
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
,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於是提起行政訴訟。經本
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業已自行撤銷原裁罰主
文中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嗣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
庭以113年度交字第24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原處分,
被告提起上訴,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以114年度交上字第2
38號判決廢棄原判決,並發回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審理。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該路段左側標線為指示標線,用以指示車道、行車方向、路
邊緣、左彎待轉區、行人穿越道等,期使車輛駕駛人及行
人瞭解行進方向及路線。因此,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穿越該路
段標線為引導線,非所謂之車道線,也無變換車道之事實,
應無開啟方向燈之必要。又原告行駛該路段,為直行車輛,
無變換車道應無須開啟方向燈,且該行駛路段左側為封閉型
道路,車輛已無變換車道之可能,亦無需打方向燈示意,並
無違反交通規定。
 ⒉由照片明顯看出該標線並非合乎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
規則(下稱標誌設置規則)第189條之1規定,欠缺明確性,
自不適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91條第1項
第6款或第109條第2項第2款之方向燈義務。
 ⒊原告駕駛位於主線道,右側線道為主線道分離線道,車輛沿
主線道行駛,無變換車道之橫向行為,原告駛於內側路段沿
左側安全島行駛,無橫切換道動作,既無變換車道可言,故
無須開啟方向燈示意。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查復略以:系爭車輛於112年7
月29日11時55分,行經新北市林口區仁愛路2段(往文化
路方向)附近,變換車道(跨越虛線)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違規屬實,員警依道交條例第42條舉發,並無不當。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本院詳細審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112年11月2日函
暨所附採證影片截圖(113年度交字第243號卷第89至94頁)
、車籍資料(同上卷第109頁)、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14年8
月21日函暨所附測量照片(本院卷第47至55頁)、114年9月
9日函暨所附測量照片(本院卷第73至81頁)等證據資料,
已可認定原告有系爭違規行為。
 ㈡原告前開主張並不可採,茲論述如下:
 ⒈依道安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第109條第2項第2款規定,汽
車(包括機車)駕駛人於變換車道時,依法必須預先顯示並
全程使用方向燈至完成該變換車道之行為,以提醒其他駕駛
人及行人,俾使其他用路人得以於行止間大致預測該車之行
車方向與速度,進而有所因應,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
安全,故汽車駕駛人行車遇有變換車道之情況時,應先顯示
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變換車道之行為,
如未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而變換車道,或雖顯示燈光
,然未顯示至完成車道之變換者,均屬「不依規定使用燈光
」之違規行為,應依道交條例第42條規定予以處罰。又標誌
設置規則第189條之1第1項規定:「穿越虛線,係供車輛匯
入匯出時,做為劃分主線車道與其他車道之用,其他車道車
輛應讓主線車道車輛先行。」準此,在有車輛匯入或匯出之
路段,以穿越虛線區隔時,即屬不同車道(本院高等行政訴
訟庭114年度交上字第238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說明,
穿越虛線係供車輛匯入匯出時,做為劃分主線車道與其他車
道之用,行車時跨越穿越虛線屬變換車道之情形,如未顯示
方向燈,即屬道交條例第42條之違規行為。
 ⒉觀之前開採證影片截圖,系爭車輛係於停止線前之車道直行
且前駛至內側車道,並跨越系爭白虛線,且當時光線充足,
視線良好,並無難以辨識標線之情事。復依新北市政府交通
局114年8月21日函暨所附測量照片(本院卷第47至55頁)、
114年9月9日函暨所附測量照片(本院卷第73至81頁),可
知系爭白虛線屬穿越虛線,線段約1公尺,間距約2公尺,線
寬約15公分,符合標誌設置規則第189條之1之規定,並無原
告所稱欠缺明確性之情形。準此,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自主線
車道跨越穿越虛線進入內側車道,縱與道路整體趨勢方向一
致,然既跨越劃分不同車道之穿越虛線,揆諸前開說明,即
屬「變換車道」之情形,並非單純直行,依法自應顯示方向
燈。
 ⒊至原告以左側為封閉型道路為由,主張無須使用方向燈云云
。然使用方向燈義務之立法目的,在於預先提醒周邊用路人
,避免突如其來之車道變換造成事故風險,其適用範圍不因
道路設計是否封閉而受限。是以,原告自主線車道跨越穿越
虛線進入內側車道並未顯示方向燈,已構成「變換車道時未
顯示方向燈」之違規行為,又原告身為合格考照之駕駛人,
應熟知道路交通相關規範,對於跨越穿越虛線屬於變換車道
乙節自應知悉,卻仍未使用方向燈,足認其行為至少具有過
失甚明。被告據此裁罰,於法自屬有據。
 ㈢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2條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作成原處分,並
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陳述,均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及上訴審裁判費750元,應由原告負
擔。因被告已預納上訴審裁判費,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 第2、3項所示。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法 官 邱士賓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叔穎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42條規定:「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 ,處新臺幣1千2百元以上3千6百元以下罰鍰。」二、道安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規定:「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 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 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 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第109條第2項第2款規定:「汽 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左(右)轉彎 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 ,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 變換車道之行為。」
三、標誌設置規則第189條之1規定:「(第1項)穿越虛線,係 供車輛匯入匯出時,做為劃分主線車道與其他車道之用,其 他車道車輛應讓主線車道車輛先行。(第2項)本標線為白 虛線,線寬15或30公分,線段1公尺,間距2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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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