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行政),交再字,114年度,5號
TPTA,114,交再,5,2025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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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交再字第5號
審原告 詹大為

再審被告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

代 表 人 張嘉煌
訴訟代理人 張 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4年2月26日本
院113年度交字第2804號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再審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23日22時15分許,自臺北市中正區懷寧街口附近穿越凱達格蘭大道時(下稱系爭路段),為警以有「行人不依規定擅自穿越車道」之違規行為,而當場舉發,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8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8月21日北市警中正一分交裁字第A00NQJ77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500元。原告不服,遂提出本件行政訴訟,嗣經本院以113年度交字第280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告確定,再審原告不服,主張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10款所定再審事由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舉發員警目睹伊穿越系爭路段卻未依職權即時制止,違反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項第4款規定,其舉發程序有瑕
疵,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第10款之再審事
由。
 ㈡聲明:⒈原處分撤銷。⒉原判決廢棄。
三、再審被告答辯:
 ㈠答辯要旨:舉發員警於案發時,目睹原告由北向南未依規定
擅自穿越繪有雙黃實線之系爭路段,並當場攔查舉發,是原
告違規事實明確。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之,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確定
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必須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
2項所列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本件再審原告以舉發員警
目睹伊穿越系爭路段卻未依職權即時制止,違反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34條第1項第4款規定,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
1項第2款、第10款之再審事由云云。經查,再審原告上開陳
述已於原判決中為主張,業經原判決認原告主張無理由而駁
回確定無訛。再審原告卻再為同一主張並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顯屬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結論: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
回之。至本件再審訴訟費用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再審原告
負擔,爰確定再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法 官 游璧庄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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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