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交再字第11號
上 訴 人
即再審原告 曾川維
上列上訴人因交通裁決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14年8月8日114年度
交再字第11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
內補正下列一、二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2款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
臺幣7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應予補繳。
二、本件上訴狀未記載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李忠台」,且未記載對原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
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應予補正。
三、如就本案聲請訴訟救助,應另提出聲請訴訟救助狀予本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法 官 邱士賓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叔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