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行政),交字,114年度,972號
TPTA,114,交,972,2025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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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交字第972號
原 告 黃奇財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戴邦芳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3月26日北
市監基裁字第25-RA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
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13時37分許,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在基隆市○○路00○0號前方、東明路與東明路67巷交岔路口(下稱系爭交岔路口)10公尺內之不得臨時停車處,為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到場蒐證認有「在交岔路口十公尺內停車」之違規,而於114年1月4日開立基警交字第RA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4年2月18日前,並於114年1月6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4年2月5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確有上開違規,遂依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於114年3月26日填製北市監基裁字第25-RA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停車當日現場並無劃設禁止停車的之紅色標
線,系爭車輛是停在白色線內,據悉紅色標線是後來才劃的
禁制標線,有對照前後照片可參,並無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不
得停車之明文規定限制等語。並聲明:撤銷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系爭車輛在基隆市東明路段交岔路口違規停車,
為員警拍照逕行舉發,依交通部62年7月14日交路字第12815
號函示,交岔路口未設置號誌燈,自轉角處起算,另依據交
通部113年7月18日交運字第1130019328號函示,交岔路口10
公尺不因標線之長度而有不同,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
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
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5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查系爭交
岔路口為無號誌路口,系爭車輛停放位置雖無劃設禁止臨時
停車標線,惟在轉角10公尺內,員警依道交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款舉發,並無違誤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道交條例第3條第11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十
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
駛。」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4款規定:「(第1項)
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
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
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
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
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
一者,不在此限:……四、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第56
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
停車處所停車。」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汽車臨時停
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10
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5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三
、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第
1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
、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準此可知,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
車,與同條項第3款關於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
不得臨時停車,係併列之條文,顯然二者規範意旨有別,蓋
道路交岔路口既為車輛往來匯集之處,若於該處臨時停車,
將妨礙車輛之進出及轉彎,自對交通之往來順暢顯有影響,
足見此情形,乃法律明示禁止停車之方式,本不待主管機關
劃設或設置標線、標誌,倘於交岔路口10公尺內,劃設有禁
止臨時停車標線、標誌,無非加重提醒、督促駕駛人注意。
 ㈡次按交通部107年6月11日交路字第1070013850號函說明:「…
…二、查本部79年1月11日交路字第000960號函說明,道交條
例第55條第2款規定,係針對未劃設禁止停車標線之一般道
路之規範。而公車彎緣石既已劃有黃線禁止停車,則黃線端
點延長10公尺,未劃設黃線之路段,不宜再列為取締之範圍
;惟若在上開路段停車足以影響交通秩序,得視交通狀況,
劃設禁止停車標線,以利執行。爰依前揭號函本案交岔路口
已劃設禁止臨時停車標線,則不宜再以標線端點延長至10公
尺(未劃設禁止臨時停車段)路段,列入為臨時停車取締範圍
,惟倘認為上開路段足以影響交通秩序,則得劃設禁止臨時
停車標線,與貴署前揭號函意見相同,併予說明。」又交通
部107年6月21日交路字第1070014245號函說明:「……二、有
關交岔路口劃設禁止臨時停車線長度不足10公尺認定違規事
實,本部業以107年6月11日函復貴署說明在案。三、另基於
上開函釋精神,有關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交岔路口10
公尺內禁止臨時停車,原則仍宜以標線標示禁止臨時停車,
始為明確,俾利用路人遵循。至交岔路口10公尺範圍,建議
各地方道路主管機關可依本部62年7月14日交路字第12815號
函釋有關交岔路口自何處算起:『未設置號誌燈者,自4個轉
角處起算。設有號誌燈者,自燈柱起算。劃有停止標線,自
停止標線起算』辦理標線劃設事宜。」係在說明交岔路口已
劃設禁止臨時停車標線,對於標線端點延長至10公尺路段,
儘量不列入為取締範圍,又交岔路口10公尺內既禁止臨時停
車,如需加重提醒或督促駕駛人注意,原則上應儘量劃設10
公尺之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以茲明確,至於交岔路口10公尺
如何起算,應依前述標準為之。故上開函釋意旨應解為交岔
路口已劃設禁止臨時停車標線惟不足10公尺,對於標線端點
延長至10公尺處,舉發機關得依違規行為是否影響交通秩序
之具體情形酌情不予取締,惟尚不得以此推認交岔路口已劃
設禁止臨時停車標線惟不足10公尺,對於標線端點延長至10
公尺為得合法臨時停車之處,復進一步認因此不該當道交條
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之處罰要件(本院高等庭112年度交上字
第41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裁處細則及
其附件裁罰基準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
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
能(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理由意旨參照)。裁罰基準表
記載小型車駕駛人,在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以外之禁止
臨時停車處所停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
鍰額度為900元,業斟酌機車、小型車、大型車等不同違規
車種,依其可能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之輕重程度,並就其是否
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其衍生交通
秩序危害之情節,分別為不同之處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
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且罰鍰之額度並未逾越
法律明定得裁罰之上限,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㈣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原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76頁)、採證照片(本院卷第89-91頁)、交通違規案件申訴書(本院卷第75、79-80頁)、舉發機關114年2月14日基警二分五字第1140231521號函(本院卷第83-84頁)、原處分暨送達證書(本院卷第97-99頁)等在卷可稽。復觀諸上開採證照片,可見系爭車輛呈熄火靜止狀態,停放在東明路65之1號建物騎樓前方與路面邊線白實線間之柏油路面,車內及車旁並無任何駕駛人,堪認原告並不在系爭車輛周圍,且系爭車輛處於未保持立即行駛之停車狀態等情;又經舉發員警以手持式測距輪實地測量,確認系爭車輛停放位置距離系爭交岔路口僅約6.4公尺,未達10公尺之距離,是原告確有「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停車」之違規甚明。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係停放在禁止臨時停車標線(紅實線)外,惟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更不得停車,乃法律明示禁止停車之方式,並不以主管機關設置標線為要件,不得謂禁止臨時停車標線端點延長至10公尺即為得合法臨時停車、停車之處,基此,儘管系爭車輛停放位置未劃設禁止臨時停車標線,因仍在系爭交岔路口10公尺內,即已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原告不得以未劃設禁止臨時停車標線為由,主張該停車位置為得合法停車之區域,是原告上開主張,自無足採為有利其之認定。
 ㈤末原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其駕駛人基本資料在
卷可參,對於應注意並遵守上開道路交通法規,當有所認識
,是其就違反本件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
,主觀上自具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準此,被告依道交條例
第56條第1項第1款、裁處細則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
鍰900元,於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之起訴裁判費300元,並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法 官 洪任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磨佳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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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