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行政),交字,114年度,96號
TPTA,114,交,96,2025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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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交字第96號
原 告 高忠賢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2月30日
新北裁催字第48-A1A41921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
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
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駕駛訴外人憲鴻交通企業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2月8日0
時15分許,行經臺北市民權東路2段與中原街口(下稱系爭
地點),因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而有「汽車駕駛人有違反
4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於
113年3月25日製單舉發。嗣於113年3月26日移送被告處理,
經被告審認上述違規屬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
道交條例)第44條第4項、第24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12月30日新北裁催字第48-
A1A41921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7,2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
,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易處處分(嗣經被告刪除無
效之易處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被告於原告
起訴後重新審查,以本案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
簡字第1588號刑事簡易判決處原告有期徒刑4月,而依行政
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重新開立裁決書載明免予繳納罰鍰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關於傷害部分原告很有誠意與訴外人和解,然訴外人要求的
金額原告無法負擔。原告已經刑事判決有期徒刑4個月易科
罰金,需要認真工作,希望不要吊扣駕照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遇有行人穿越道時,未依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
逕行穿越該路口,並與行人發生碰撞致行人受傷赴醫就診,
且系爭車輛前緣進入行人穿越道時,距行人間距尚在3格枕
木紋執法基準內,足徵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駛入行人穿越道,
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甚明,其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自受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及第4項規制效力所及,被
告據此裁處原告,應無違誤。
 ㈡原告固以已繳納罰鍰,不要對本人施以吊扣駕照處分云云主
張撤銷原處分,然違反道交條例第44條第4項規定所應受吊
扣駕駛執照處分之規定,乃當然發生之法律效果,上開規定
未賦子被告免為處分之權限,足見該法律效果乃立法形成之
範疇,基於權力分立原則,被告即無變更權限。又原告若遵
循法規有於行人穿越道前減速、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當能
避免本件事故之發生,詎原告疏未遵守上開交通法規,難認
其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是原告主觀上縱無故意,亦有未遵
守交通法規而肇致本件事故之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
規定,原告就本件違規當具有主觀歸責要件。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
  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
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
路交通安全講習。」
  第44條第4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前二項規定之情形,因
而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處7,2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
鍰。致人受傷者,吊扣駕駛執照1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
吊銷其駕駛執照。」、同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
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
,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1,200元以
上6,000元以下罰鍰。」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汽車行近行人穿越
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
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
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㈡原告有「汽車駕駛人有違反4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
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
 1.經查,原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時,與
行人發生碰撞,並致行人受傷送醫,有原告自述之道路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05頁)、舉發機關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限制閱覽卷第11頁)、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見限制閱覽卷第13至15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見限制閱覽卷第19至21頁)、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
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03頁)、原告113年8月19日之調查
筆錄(見本院卷第109至113頁)在卷可稽,且為原告所不爭
執,是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有違反4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
,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
 2.至原告主張其有意與受傷行人和解,且本案經刑事判決有期
徒刑4個月易科罰金,需要該車輛營業賺取收入,希望不要
吊扣駕照等語。惟按原告與受傷行人間成立和解與否,係涉
及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之履行,並不影響本件行政違規責任
之成立。又道交條例第44條第4項規定駕駛人有違反第44條
第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即應吊扣駕駛執
照1年,未賦予行政機關裁量是否吊扣駕駛執照之權限。此
乃立法者衡酌駕駛人違規行為之狀態、駕駛人所致法益侵害
之程度,以及宣示行人穿越路口應受絕對尊重所為之立法裁
量。是以,被告自無權依原告實際經濟情形與使用車輛之需
要,而予以減輕或免罰。況且,吊扣駕駛執照所造成工作權
之影響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並未限制原告從事其他工作之
權利,是原告此部分主張,無從解免本件交通違規之處罰。
 ㈢綜上,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44條第4項規定,並依行為時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為論駁,附
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法 官 陳彥霖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貽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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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憲鴻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