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交字第944號
原 告 黃龍灝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李姿瑩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4年3月3
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 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 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及其證據:
原告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10月13日16時46分許,行經臺北 市中山南路與凱達格蘭大道口之北往南圓環時(下稱系爭地 點),因有「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占用 轉彎專用車道」之違規行為,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 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所屬員警於113年10月18日製單舉發 。嗣於同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審認上述違規屬實,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8條第7款及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4年3月3日 新北裁催字第48-A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原告不 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原告因不熟悉該路段車道規劃,於系爭地點右轉後隨即進入 了汽車右轉專用道,然而系爭地點之路段規劃中隱藏多數陷 阱,造成用路人的困擾,舉發機關理應會同交通局會勘以適
時修正,不料卻以此造成用路人誤入陷阱區逕行舉發。又機 車行駛在系爭地點,如何能不經過右轉專用車道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系爭地點之最外側車道路面確實劃有白色弧形右轉彎箭頭指 向線,該標線清晰並無斑駁致無法辨識之情形,且接近路口 前與內側車道間劃設禁止變換車道線,由此可知該車道之最 外側車道確屬右轉專用車道無誤,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設置規則第188條第1項及第2項第2款規定,行駛於最外側車 道之車輛,即應依右轉指向線之指示,於進入路口後即右轉 行駛,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系爭地點之右轉專用道,然 並未右轉而係直行,是原告既行駛於右轉專用車道上,即須 依標線指示進行右轉行為卻捨此未為,確有「直行車佔用最 外側轉彎專用車道」之違規,該當道交條例第48條第7款規 定之違規態樣,被告以此為據作成原處分,洵屬有據。 ㈡原告固主張該路段多處陷阱,惟原告若就本件舉發地點路段 之標線、車道認為設置不當,固得循正當行政途徑,向各該 路口車道設置之權責主管機關陳述反映,促其檢討改善,或 另循訴願、行政訴訟之爭訟途徑救濟,且該路口車道標線設 置未依法定程序變更前,所有用路人仍應有遵守之義務。否 則,倘若所有汽、機車駕駛人見主管機關所設置之標線、標 誌或號誌,全憑主觀之認知,認為設置不當即可恣意違反, 將如何建立道路上所劃設標誌、標線或號誌之公信力,交通 安全之秩序亦將無從建立,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 將失去保障。是故原告主張理由無足可採,被告所作成之原 處分應予維持。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 ,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 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48條第7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 :七、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占用最 內側或最外側或專用車道。」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2項規定:「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 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不得占用轉彎專用車道。」 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8條第1項規定:「指向 線,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以白色箭頭劃設於車道上。本 標線設於交岔路口方向專用車道上與禁止變換車道線配合使
用時,車輛須循序前進,並於進入交岔路口後遵照所指方向 行駛。」、同條第2項第2款規定:「本標線之式樣,依其目 的規定如下:二、指示轉彎:弧形箭頭。」
㈡原告確有「直行車佔用轉彎專用車道」之違規行為: 1.觀諸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系爭地點之道路分為3車道,內 側及中間車道之路面繪有指示直行之「直線箭頭」,右邊最 外側車道之路面則繪有指示轉彎之「右轉箭頭」,有該等照 片可稽(見本院卷第69頁)。該等標線清晰,無任何無法辨 識之情形,客觀上一般謹慎理性之駕駛人均得以察悉,而應 受該標誌效力之規制。是系爭地點之右邊最外側車道確為右 轉彎專用車道,駕駛人行駛於該車道時,僅得依指示標線右 轉彎進入銜接路段,而不得向前直行行駛。惟原告駕駛系爭 車輛於該右轉彎專用車道時,並未依上開「右轉箭頭」指向 線於進入路口後即右轉彎,反而逕自直行駛過該路口,是原 告確有「直行車佔用轉彎專用車道」之違規行為。 2.原告固主張其駕駛系爭車輛經過系爭路口時,於圓環右轉時 如何能不經過右轉專用車道等語。惟系爭地點之道路分為3 車道,內側及中間車道均屬直行車道,業如前述,原告如欲 於系爭地點直行,自得行駛於繪有指示直行直線箭頭之內側 及中間車道,並無所謂非必經過右轉專用車道之理,是原告 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
3.至原告另主張系爭地點之路段規劃中隱藏多數陷阱,造成用路人的困擾,而交通標誌本身存在設置不當之瑕疵等語。惟交通標誌之性質為行政法上對物一般處分,由主管機關依道交條例及標誌設置規則等法定規範及程序設置後,即發生規制效力。其在未經主管機關依法職權廢棄,或經當事人提起行政爭訟而獲行政法院判決撤銷之前,處分之規制效力均應有效存在,並對用路人產生拘束力,故原告無法單憑個人主觀意見而否定前開交通標誌之規制力。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㈢綜上,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48條第7款規定,並衡酌原告於本 件應到案日期前提出陳述,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為論駁,附 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法 官 陳彥霖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楊貽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