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交字第914號
原 告 鉅輣國際租賃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嘉凌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3月25日新
北裁催字第48-ZFA36137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
8條所為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因卷內事證已臻明確,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汽車),於民國113年11月5日2時18分許,行經國道O號
北向38.3公里處時,為警以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
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而於113年12月20日逕行舉發
(本院卷第47頁),並於同年月24日移送被告(本院卷第53
頁)。經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114年3月25日新北裁
催字第48-ZFA36137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
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裁罰主文二「上 開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者:㈠自114年4月25日起吊扣汽車牌 照12個月,限於114年5月9日前繳送汽車牌照。㈡114年5月9 日前仍未繳送汽車牌照者,自114年5月10日起吊銷汽車牌照 ,並逕行註銷汽車牌照。」部分,經被告重新審查後撤銷並 通知原告,本院卷第55、71、81頁)。原告不服,遂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為汽車租賃公司,非實際駕駛人,也已善盡合理提醒義 務,在車輛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中提醒客戶不可以
違反道交條例,原告是小本經營汽車租賃,剛開不久,如果 車牌被吊扣會導致車子無法出租賺錢,影響公司經營,損失 慘重。懇請取消吊扣汽車牌照,將違規歸責給實際駕駛人, 保護租賃業者合法經營的權益。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系爭汽車行經國道O號北向38.3公里處,經檢測合格雷達測 速儀測得車速時速142公里,該路段最高速限時速100公里, 違規屬實。國道O號北向39.2公里處有懸掛「警52」標誌, 該標誌清晰且不存無法辨識或誤認之情,「警52」標誌與測 速儀距離約900公尺,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規定。原告為 系爭汽車所有人,對於其所有之車輛,具有支配管領之權限 ,應善盡保管監督義務,維持所有物處於合法使用之狀態, 如車輛所有人未能善盡監督義務,自合致於處罰之責任條件 ,而應依法擔負行政罰責。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前段規定:「(第1項)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 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 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第4項)汽車駕 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 第7條之2第3項規定:「對於前項第九款(即「行車速度超 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之取締執法 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 、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
2.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規定:「(第1項 )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 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 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2項)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 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 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前,設置本標誌。」。 ㈡經查,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系爭契約(本院卷第17-19 頁)、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FA361375 號、第ZFA36137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本 院卷第45-47頁)、採證相片(速限時速100公里,車速時速 142公里,當場不能攔截製單舉發,本院卷第63頁)、現場
照片及現場示意圖【測速儀與「警52」標誌之距離為900公 尺,本院卷第65、69頁;縱加計測速儀至系爭汽車之測距, 參酌車道線線段長4公尺,間距6公尺(標誌設置規則第182 條第1、2項參照),仍合於規定,本院卷第63頁】、財團法 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檢定合格單號 碼:J0GA1300619;檢定日期:113年9月18日;有效日期:1 14年9月30日,本院卷第67頁)、 汽車車籍查詢(原告為系 爭汽車車主,本院卷第75頁)附卷可稽,本件違規事實,應 堪認定。
㈢又查:
1.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文義以觀,吊扣汽車牌照係汽 車駕駛人違規行為當時所駕駛車輛之汽車牌照,並無違規汽 車駕駛人應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 ,該規定應係針對汽車所有人所設之特別規定,衡酌其立法 目的,乃考量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 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事項,均得加以篩選控 制,是其對於汽車之使用者應負有監督該使用者具備法定資 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安全管理規範之公法上義務,藉以排 除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危害道 路交通安全之風險。然吊扣汽車牌照之規定究屬行政義務違 反之處罰,並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及道交條例第85 條第3項推定過失等規定之適用,是汽車所有人自仍得經由 舉證證明其無故意及過失而免罰。
2.承上,汽車所有人將汽車出租,對於汽車承租人自有監督其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安全管理規範之公法上義務,以避免汽車承租人駕駛汽車危害交通安全及秩序。又現行租車形態多元化,租賃契約之當事人可能為自然人或法人,其等間可能為首次或二次以上就車輛成立租賃關係,租期可能為日租、月租或長期租賃等,出租車輛可能為機車、自小客車、貨車等,用途可能為代步或營業等,汽車所有人擔保租用其車輛之使用者之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注意義務程度自有所不同,是汽車所有人應依各該租賃內容,以能期待於一般人之注意程度為標準,舉證證明其對控制駕駛人使用汽車之情形有何具體監督、管理之舉措,並證明其監督並未鬆懈,或縱加相當之監督仍不免發生違規,始能免其責任。 3.原告雖主張:原告為汽車租賃公司,非實際駕駛人,已善盡合理提醒義務,在系爭契約中提醒客戶不可以違反道交條例等語。經查,①系爭契約第5條A.記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相關法規,承租人不得有酒駕、吸食毒品等危險駕駛行為,亦不得有其他違法使用車輛行為,如有違反而致主管機關裁罰(包括但不限於罰鍰、吊扣行照),相關責任皆由承租人負擔,而前開牌照吊扣期間,縱本契約已期滿或提前終止,因承租人未返還牌照,故於吊扣期滿前,承租人仍應繼續支付租金,且須賠償出租人因此支出之衍生費用及相關損害及損失(包括但不限於訴訟費用、律師費用)。」(本院卷第17頁),雖有記載承租人不得有違法使用車輛行為,然並未載明告知不得為道交條例第43條之危險駕駛行為;且依系爭契約第4條D.有關連帶保證人之規定及系爭契約並無連帶保證人簽立之情形(本院卷第17-19頁),可見系爭契約為事前準備、通案使用之契約,原告與承租人就系爭契約並未個案逐條增刪內容;況系爭契約第5條記載為「重要提醒事項」(本院卷第17頁),則系爭契約第5條A.內容係「提醒」承租人不得有違法使用車輛行為,並約定若違反所致裁罰、原告支出費用及相關損害,均由承租人負責,以釐清承租人違規所生裁罰、費用、損失之權利義務關係,而承租人駕駛汽車(無論是否為系爭汽車),本即應遵守交通相關法規,倘有違規行為,本應就相關裁罰負責;據此,系爭契約第5條A.之內容是否對承租人駕駛系爭汽車行為產生監督效果,並非無疑。②又對照系爭契約第5條C.所載:「租賃車輛標的如發生交通事故,除有不能向警察機關報案之情形外,承租人應立即報案並通知出租人後,依出租人指示將租賃車輛標的送修,...」(本院卷第17頁),僅約定系爭汽車「如發生交通事故」時,承租人應通知原告,並未約定承租人駕駛系爭汽車有違規行為應通知原告(本件雖為嗣後逕行舉發,然仍不能排除承租人經當場舉發之情形)及原告得為何舉措(例如於何種情形得終止契約等),參以依系爭契約第1條所載租賃期間「民國113年10月16日起至民國113年11月21日止」達1個多月,期間非短,則系爭契約上開約定內容,難認原告於租賃期間能具體監督承租人就系爭汽車之使用合乎道路交通法規,並為必要之舉措。③綜上,無從認原告已盡其監督、管理汽車使用人之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自應擔負過失責任。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有系爭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 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 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法 官 林宜靜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翁仕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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