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交字第899號
原 告 劉芳斐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3月25日新
北裁催字第48-CS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 8條所為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因卷內事證已臻明確,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13年11月24日11時12分許,行經 新北市○○區○○街(○○路OO巷路口)時,經民眾檢舉,為警以有 「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 行通過」之違規,而於113年11月28日舉發(本院卷第99頁 ),並於同日移送被告(本院卷第103頁)。經被告依道交條 例第44條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 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等規定,以114年3月25日新北 裁催字第48-CS328860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 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並應參 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本院卷第109頁)。原告不服,遂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系爭汽車於違規時間未經過該處,舉發照片經後製、偽造, 檢附etag通行證明,系爭汽車於該時間車位於新竹。現場為 有提供行人穿越號誌按鈕之行人穿越道,行人未使用逕行穿 越,車輛行至該處,是否為行人示意車輛先行。且行人尚未
走上行人穿越道,系爭汽車與行人尚保持三個枕木寬度。況 該處有一電信箱,即使行人站立行人穿越道,電信箱遮檔駕 駛視線無法看到行人停等。裁罰最高級距罰款金額,實難接 受。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依採證影像,檢舉人為行人,行走於該路段之行人穿越道上 ,對向有另一名行人行走其上,後系爭汽車出現於檢舉人前 方,行近至該行人穿越道,卻未有減速、停駛於行人穿越道 前禮讓行人先行通過之行為,而逕行穿越該行人穿越道,且 人車間距不足一車道寬。又採證影像就本件違規事實有具體 加以採證連續錄影,所拍攝之影像內容流暢,其場景、光影 、色澤均屬正常而自然呈現,並有被告所擷取該錄影內容畫 面之照片為憑,尚難認有經他人以變造方式竄改之可能。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 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 ,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 元以下罰鍰。」。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 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 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 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㈡經查,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檢舉明細(本件違規日期 為113年11月24日,民眾檢舉日期為同日,合於道交條例第7 條之1規定,本院卷第97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 交大字第CS328860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本院卷第99頁)、採證照片(本院卷第21、27、115頁)、汽 車車籍查詢(本院卷第117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 第119頁)、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本院卷第132、137-139 頁)附卷可稽,本件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㈢原告上開主張不可採,理由如下。
1.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像,勘驗結果為:「本影片係由檢舉人 錄影設備所拍攝,有聲音,錄影當時為日間,當時天色明亮 ,地面乾燥,視距正常。畫面一開始即可見檢舉人手持錄影 設備,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見圖1)。左上角畫面時間11:12
:48,可看見一台汽車(下稱系爭汽車)出現於畫面中,此時 系爭汽車與檢舉人間無明顯遮蔽物,且其前懸進入行人穿越 道時,與檢舉人間距離不足三個枕木紋(見圖2)。系爭汽車 未暫停、減速禮讓檢舉人,逕自通過行人穿越道,且於11:1 2:49時,可看見系爭汽車之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見圖3) 。」,有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32、137 -139頁)。
2.原告雖主張:系爭汽車於違規時間未經過該處,舉發照片經後製、偽造,檢附etag通行證明,系爭汽車於該時間車位於新竹等語。按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第1項)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第2項)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一項之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另道交處理細則第22條第1項亦有相關規定)。可見民眾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檢舉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1項所列違反道交條例行為,經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查證屬實,應即舉發。又本件採證影像,經本院當庭勘驗,畫面清晰,畫質及光線前後一致,週邊景物連續,並無剪接或變造等人為造作之跡證,而系爭汽車之廠牌、型式、顏色、車號,及該車輛活動範圍(例如在臺灣何區域、縣市)、行經路段,均難以憑空捏造而又合於實際情形,且檢舉人與原告並無仇怨,應無甘冒法律追訴而無端捏造影像舉發原告之理,至原告所提etag通行證明(本院卷第29-35頁),系爭汽車當日11時58分許自國道○號自「○○-○○服務區」北上,同日12時39分許至「○○-○○○路」(本院卷第33頁),並非本件違規時間11時12分,況依該etag通行證明所載系爭汽車自「○○-○○服務區」至「○○-○○○路」所需時間約41分鐘,亦無從排除當日11時12分系爭汽車在本件違規地點,本院因認採證影像應可採憑。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從據以為對其有利益之認定。 3.原告又主張:行人尚未走上行人穿越道,系爭汽車與行人尚 保持三個枕木寬度,況該處有一電信箱,即使行人站立行人 穿越道,電信箱遮檔駕駛視線無法看到行人等語。然查,依 勘驗結果,檢舉人已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且系爭汽車行至 行人穿越道前,與行人間並無遮蔽物,然系爭汽車並未停讓 行人先行通過,仍繼續行駛,與行人間距離不足三個枕木紋 (本院卷第137-139頁),違規事實明確。原告此部分之主 張,無從採憑。
4.原告另主張:現場為有提供行人穿越號誌按鈕之行人穿越道 ,行人未使用逕行穿越,車輛行至該處,是否為行人示意車 輛先行等語。然依原告所提現場照片,其上記載「穿越道路 請先按鈕」(本院卷第23頁),尚無從認行人未按鈕穿越行 人穿越道為違規行為。況原告陳稱:現場是閃黃燈等語(本 院卷第133頁),而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 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第1項)特種閃光號誌各燈 號顯示之意義如下:一、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 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第2項)行車管制號誌 之紅、黃色燈號得視需要改成閃光運轉,其顯示之意義與特 種閃光號誌完全相同。」,則系爭汽車行經該處時,自應減 速接近,並依道安規則第103條第2項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然依勘驗結果,原告駕駛系爭汽車卻未減速而逕行通過,其 主張行人示意車輛先行等語,亦無可採。
5.至原告主張:裁罰最高級距罰款金額,實難接受等語。經查 ,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發布之道交處理細則第2 條第1、2項規定:「(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項)前 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依基準表之規定,就「駕駛汽 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在車輛為「汽車」時,於「期限內」、「逾越應到案期限 30日內」、「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逾越 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逕行裁決處罰
者,裁罰金額均為6,000元。上開道交處理細則及基準表規 定之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用以 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 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又此基準表已就 有關到案聽候裁決之時間,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 不同等不同情形,分別訂定不同之裁罰標準,其作為原則性 或一般性之裁量基準,核與母法規範目的尚無牴觸,亦未逾 越授權範圍,自得作為裁罰之依據。被告依上開裁罰基準裁 罰原告6,000元,核屬有據,原告此部分主張,無從採憑。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 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認事用法 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法 官 林宜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翁仕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