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行政),交字,114年度,890號
TPTA,114,交,890,2025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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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交字第890號
原 告 李鎮宇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紀勝源
訴訟代理人 周熙元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2月24日北
市裁催字第22-AW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之代表人於訴訟進行中由蘇福智依序
變更為葉志宏紀勝源,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二、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
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三、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7時17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
北投區西安街1段與西安街1段313巷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
口)時,因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不暫停讓行人先行
通過,為民眾於113年10月23日檢具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檢舉,經舉發
機關查證屬實,而於113年10月25日填製北市警交字第AW000
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通知
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12月9日前,並於113年10月25
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3年12月1日陳述不符舉發,經被
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確有「駕駛汽車行
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
規,依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
(第1項第10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
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於114年2月24日填製北市裁
催字第22-AW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
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6,000元)已繳、應參加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四、原告主張:
 ㈠北投區○○街O段OOO號至OOO號前停放一整排機車,造成路口行
人穿越道線視距過短,原告於西安街外側車道依速限内前進
,仍無法見行人站立在行人穿越道右邊第1個枕木紋上(共有
7個枕木紋,原告僅能看到6個),另行人下半身也被阻擋,
致原告無法看到其站立地面之位置,僅可觀察到行人上半身
,原告並無不禮讓行人之意圖。
 ㈡本院高等庭112年度交上字第384號裁定,以車輛遮蔽和駕駛
來不及停讓,駁回被告上訴;另依據本院地方庭112年度交
字第2117號判決,以行人站立位置可能遭休旅車遮蔽,判定
被告敗訴。而西安街1段317號至323號前停放機車,臺北市
政府繪製機車停車格約17個,計10個在本案行人穿越道10公
尺以内,依據臺北市政府交通局發布「行人安全友善計晝-
公有停車場出入口補繪行人穿越道線及調整影響行穿線視距
之停車格位」為112年至115年列入35項具體工作項目,可知
一定會影響視線才有改善工程進行。本件違規原告無可歸責
性,臺北市政府對案發地點機車格管理不當,導致行人穿越
道視距過短,才是主因,原處分應予撤銷等語。
 ㈢並聲明:撤銷原處分。
五、被告則以:
 ㈠經檢視檢舉人行車紀錄器影像,可知系爭車輛行近系爭路口
之行人穿越道時,畫面中已呈現有1名行人站立於行人穿越
道第1個枕木紋處,檢舉人車輛在停止線前暫停禮讓行人先
行通過,惟系爭車輛卻未暫停禮讓行人,距離該行人位置約
僅1組枕木紋仍逕行穿越而過,顯已不足一個車道寬(約3公
尺),已符合「距離行人行進方向一個車道寬以內」及「前
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之取締認定標準。
 ㈡原告雖主張「停車格停放一整排機車阻擋緣故,造成路口行
穿線視距過短,因行人下半身也被阻擋導致無法看到其站立
地面位置,僅可觀察到行人上半身動作,在推測行人無前進
通過行穿線意圖後通過,無不禮讓行人犯意」云云,惟臺北
市停車管理工程處114年5月6日北市停企字第1143060344號
函說明:上開地點機車停車格位未緊鄰路口且位於車輛停止
線後方,又機車車高多為1公尺以下,該址機車停車格位規
劃應不致影響路口視距等語置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交條例第3條第4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四、行人穿越道:指在道路上以標線劃設,供行人穿越道路
之地方。」第7條之1第1項第7款、第2項規定:「(第1項)民
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
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七、第44條第
1項第2款、第2項或第3項。……(第2項)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
機關對於第1項之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
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第44條第2項規定:「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
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
,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道交條例第92
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1項、第2項
規定:「(第1項)汽車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
前,應減速慢行。(第2項)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
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
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
障礙者先行通過。」道交條例第92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十
、違反本條例第44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又內政部警政署
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之取締認定原則第1點規定:「路口
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
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
認定基準。」上開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係主管機關內政部
警政署就如何判斷汽、機車是否有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而訂
定之取締原則與認定標準,並未逾越母法意旨,且未增加法
律所無之限制或處罰,其內容亦屬客觀合理,被告自得作為
處分之依據。
 ㈡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裁處細則及
其附件裁罰基準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
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
能(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理由意旨參照)。裁罰基準表
記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
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者,處罰鍰6,000元,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業斟酌
機車、汽車等不同違規車種,依其可能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之
輕重程度,分別為不同之處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
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且罰鍰額度並未逾越法律明定
得裁罰之上限,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原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77頁
)、檢舉影像截圖(本院卷第105-110頁)、汽車車籍資料查詢
(本院卷第115頁)、交通違規案件申述書(本院卷第87頁)、
舉發機關113年12月6日北市警投分交字第1133053117號函(
本院卷第93-94頁)、原處分暨送達證書(本院卷第97-98頁)
等在卷可稽。復經本院當庭勘驗檢舉人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
檔案,勘驗結果略以:影片開始於07:17:23秒許,檢舉人車
輛行駛於西安街1段之內側車道,畫面中另有3台機車行駛於
外側車道,於檢舉人車輛右前方處;07:17:24秒許,檢舉人
車輛持續緩慢直行於內側車道,此時畫面中可見系爭路口(
無行車管制號誌)有一名身著黑色裙裝之行人(下稱該行人)
站立於行人穿越道第1個枕木紋上方(近外車道),看向西安
街1段駛來之車輛,見該3台機車紛紛駛過該行人;07:17:25
-26秒許,畫面中出現第4臺機車行駛於外側車道,快速駛過
該行人,該行人仍站立於第1個枕木紋上方,看向駛來之車
輛;07:17:27至28秒許,檢舉人車輛行駛至內側車道之停止
線前停等,而外側車道出現一小客車駛過該行人,該行人依
舊站立在第1個枕木紋上方,另見該行人左旁有機車停車格
,其上停放之機車高度約在該行人之腰際;07:17:30秒初,
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出現於外側車道,駛過檢舉人車輛,未見
顯示煞車燈,07:17:30秒末,系爭車輛前懸駛入行人穿越道
,右側車輪於第2個與第3個枕木紋間隔處;07:17:31秒許,
系爭車輛並未減速,持續直行於外側車道,通過行人穿越道
,系爭車輛為休旅車,車身約與該行人等高,系爭車輛於通
過行人穿越期間亦未見顯示煞車燈等情,此有勘驗筆錄暨擷
取照片存卷可參(本院卷第131頁、第134-150頁)。可知系爭
車輛前懸駛入行人穿越道時,其右側在第2個與第3個枕木紋
間隔處,與在第1個枕木紋上之該行人,僅有1個枕木紋及1
個間隔之距離,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5條
第1項規定(枕木紋白色實線寬度為40公分,間隔為80公分
)計算,僅約120公分(計算式:40公分×1+80公分×1=120公分
),未達1個車道即約3公尺寬,則原告未暫停讓該行人先行
通過,客觀上自該當「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
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甚明。
 ㈣復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準此,行政罰之責任,包括故意及過失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均屬可罰,而所謂「過失」,指行為人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之發生,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原告固主張系爭路口前西安街1段317號至323號之機車格設置不當,機車格內之機車遮蔽該行人下半身及行人穿越道,致其無法見該行人站立在第1個枕木紋上。然系爭路口並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1項、第2項規定,系爭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時本應減速慢行,且遇行人穿越亦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復觀以原告所提出之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可見行人穿越道係設於路口停止線之後方,而行至停止線前方約9個機車停車格處時,已可見行人穿越道最右側之枕木紋(本院卷第152-154頁),又自該畫面亦見系爭車輛右側之A柱,可知其鏡頭係架設在車輛中央偏右之位置,而駕駛座係在車輛左側,是依原告之視角,當能更提前注意到右前方已有該行人站立在枕木紋上方。惟原告本件行近行人穿越道時,未見有煞車減速慢行,致疏未注意到該行人,而未暫停讓該行人先行通過,則原告雖非故意違規,然其就違反本件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仍有過失,主觀上自具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被告認依法應加以處罰,尚無違誤,原告上開主張,殊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確有「駕駛汽車行
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
規,則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
法第4條(第1項第10款)及裁處細則等規定作成原處分,自無
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九、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之起訴裁判費300元,並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法 官 洪任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磨佳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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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