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交字第744號
原 告 陳碞懋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鈴婷
訴訟代理人 林均鴻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4年2月24
日北監宜裁字第43-QQ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及其證據:
原告駕駛訴外人黃宇瑄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23時17分許,
行經宜蘭縣壯圍鄉壯濱路2段台2線150公里處(下稱系爭地
點),經民眾於同年12月5日檢舉,有「非遇突發狀況,在
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之違規行為,為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交
通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於113年12月12日製單舉發(本
院卷第35頁,以下同卷),並於同日移送被告處理。嗣經車
主依法辦理歸責後,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
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3條第4項、第24條第1項、
第85條第1項(贅載第99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4年2月24日北監宜裁字第43-QQ000
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
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被告
於起訴後重新審查,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規定,刪除原處
分中誤植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處罰車主部分,並重新製開
原處分。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因行經閃黃燈路口而減速,對方車輛在原告系爭車輛後方
連續按喇叭,因此原告減速讓對方超車,並非在行駛中任
意驟然減速或特意針對性。
㈡第1次煞車原因是因前面對方車速過慢,對方有2次煞車。
因此原告超車時是在注意對方駕駛,等注意前方道路時,
以為已經到閃黃燈路口,所以煞車。第2次煞車的原因是
因為接近黃燈路口。第3次煞車是因為對方從影片時間11
月29日23:18:09,長按喇叭到23:18:16,原告才煞車
讓對方超車。前述煞車點幾乎都是在路口前面,車速都有
繼續維持,非急煞又駛離,且並沒有警方所述惡意或故意
煞車。又道交條例第43條構成要件是要持續或針對,然原
告並無針對或持續的行為等語。
㈢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舉發機關查復略以:駕駛人非遇突發狀況行駛於道路中任
意驟然減速,其違規行為明確,舉發機關依道交條例第43
條第1項第4款規定舉發並無違誤。陳述書所述於閃光號誌
路口減速一節,依影像該車於右側機慢車道向左跨越快慢
車道分隔線並未依規定使用左方向燈變換車道至檢舉人車
輛前方,立即無故驟然減速至檢舉人車輛緊急剎車後又起
步駛離,隨後於接續路段反覆為之,依客觀具體事實,其
駕駛行為已符合上開條例第43條之要件。
㈡又駕駛人駕車應隨時注意車前後狀況,倘欲變換之車道尚
有直行車與其併行或顯然無取得安全距離前,不得驟然變
換車道,迫使該車道原直行之車輛減速或讓道,並依規定
使用方向燈變換車道,從而,駕駛人考領有合法之駕駛執
照,對於前揭道路交通相關法規自難諉為不知而應負有遵
守之注意義務,是其就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即已
具備不法意識,所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應勘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違規事實明確,以「非遇突發狀況,在行
駛中驟然煞車」違規事實並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
舉發應無違誤,被告依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第43條第1
項第4款裁處,於法並無不合。
㈣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
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
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
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
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
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第85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
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
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
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
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
定處罰。」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規定:「汽車除遇突發狀況
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
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
㈡原告確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之違
規事實:
⒈按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立法意旨,乃在於駕
駛人若恣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暫停,將導致後方車輛應變
不及而造成追撞,危及交通安全甚鉅。亦及,課予駕駛人
不得任意暫停之義務,使其他駕駛人能合理預期他方之行
車動態,俾有充分之時間應變,避免因無預期於車道中暫
減速、煞車或暫停,導致反應不及而肇事。除非駕駛人遇
有突發狀況影響行車之例外情形,始得予免責。所謂「突
發狀況」,係指有立即發生之危險性與急迫性之狀況存在
,例如:前方發生車禍事故、突然有掉落之輪胎、倒塌之
路樹或其他相類程度之事件。在此等突發狀況之下,駕駛
人若不立即採取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措施,即可
能導致生命、身體之危險等。具體個案中,應結合整體環
境觀察,判斷駕駛人在行駛途中是否出於恣意驟然減速、
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刻意對後車或其他用路人造成高度
危險,或完全漠視道路交通法規範之注意義務,構成重大
危害交通安全之行為。
⒉經查,本院於114年6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會同兩造當庭勘
驗採證光碟結果:
⑴「檔名:00000000000_OOO-OOOO_0.mp4。內容:影像為檢
舉人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日期為『2024/11/29』。當時為
深夜,路況順暢良好、視線視距正常。於23:17:41,檢
舉人車輛右側之慢車道有另一部白色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正加速超越。於23:17:45至46,系爭車輛超越檢舉
人車輛後即未顯示方向燈向左切入快車道,同時在檢舉人
車輛前方無故煞車減速,並可見系爭車輛之車號為000-00
00號。於23:17:47,系爭車輛鬆開煞車並加速拉開距離
。於23:17:48,可見前方30至40公尺之路口為閃黃燈號
誌,車道上並無出現其他人車或障礙物。」
⑵「檔名:申訴影片 (完).MOV。內容:影像為系爭車輛行車
紀錄器錄影畫面,日期為『2024/11/29』,當時為深夜,路
況順暢良好、視線視距正常。系爭車輛行駛於檢舉人車輛
後方。於23:17:00,系爭車輛按鳴喇叭兩聲。於23:17
:02,前方檢舉人車輛煞車1秒又鬆開。於23:17:22,
系爭車輛長按喇叭1秒。於23:17:26,檢舉人車輛再次
煞車,2秒後鬆開煞車。於23:17:33至38,系爭車輛往
右變換至於慢車道加速超越檢舉人車輛。於23:17:42,
系爭車輛超車後往左偏進入快車道後,畫面稍微上下晃動
,參考車速並自50公里降至41公里,隨後再持續提升,並
有檢舉人車輛按鳴喇叭之背景音。於23:17:52,仍有檢
舉人車輛不斷按鳴喇叭之背景音。此時畫面稍微上下晃動
,參考車速並自54公里驟降至39公里,隨後再持續提升。
於23:18:09起,檢舉人車輛長鳴喇叭約7秒。於23:18
:20,檢舉人車輛於慢車道出現並超越系爭車輛。於23:
18:22,檢舉人車輛超越後進入快車道並旋即煞車2秒後
鬆開。二車持續先後行駛。於23:19:01,系爭車輛往右
進入慢車道。於23:19:14,系爭車輛返回快車道。於23
:19:27,系爭車輛逐漸減速,兩車拉開車距。」,有本
院勘驗筆錄在卷可考(第102至116頁)。
⒊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方無車陣、
堵塞或突發事故,整體道路暢通無阻,原告顯係基於與檢
舉人間行車之不快,以驟然煞車減速方式干擾檢舉人車輛
行進,復旋即加速拉開與檢舉人車輛之距離,使檢舉人車
輛於行駛過程中須一同煞停且長鳴喇叭警示。揆諸上開說
明,堪認原告確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
之違規事實。
㈢原告固稱係因行經閃黃燈路口而減速,且道交條例第43條
構成要件是要持續始為該當云云。經查,原告驟然煞車時
,尚距前方閃光黃燈路口30至40公尺,斯時車道上並無出
現其他人車或障礙物,原告前方視距復無任何遮蔽,業經
認定如前,則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未到達閃光黃燈路口前
便驟然煞車,而後再加速向前行駛之行為,顯與原告主張
欲減速接近閃光黃燈路口之情不符,而無可採。又觀諸道
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條文內容及前開說明,該規定
之構成要件並無要求應持續為之,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
無可採。
㈣綜上,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24條第1項
規定,並衡酌原告於本件應到案日期前提出陳述,依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法 官 陳彥霖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貽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