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行政),交字,114年度,688號
TPTA,114,交,688,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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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交字第688號
原 告 戴苡安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鈴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2月11日北
監花裁字第44-T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
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款、第60條第1項、第24條之規定
,不服被告民國114年2月11日北監花裁字第44-T00000000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經核屬於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
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
院認本件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於113年11月8日凌晨2時41分許,行經澎湖
馬公市民福路與仁愛路口(下稱系爭路段)時,因有不按
遵行方向行駛之違規行為,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
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攔查未予停車。舉發機關員警遂認定原
告有㈠不按遵行方向行駛、㈡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
接受稽查而逃逸,開立澎警交字第T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
期為113年12月23日(後更新為同年12月27日)前,並移送
被告處理,被告認定原告違規屬實,嗣於114年2月11日依處
罰條例第60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款,以原處分裁處原
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萬900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並
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系爭車輛當時非原告本人駕駛,且原告與當時駕駛之訴外人
王子恩均無聽見任何警車攔查之行為,後續有至舉發機關調
閱錄影影像,但當日風相當大,且員警於後方也並未向前
圖盤查攔檢之行動,僅用廣播廣播,車窗緊閉且播放音樂
,戶外風聲極大,兩人於車內完全沒有聽聞,故原處分違法

㈡、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㈠、經觀之舉發密錄器以及相關資料,員警於系爭車輛跨越雙黃
線後,曾多次鳴按喇叭喊原告車輛停車受檢,甚而開啟警鳴
器尾隨,原告車輛並未停車。又本件雖為訴外人駕駛,但原
告為車輛所有人,其並未辦理歸責。
㈡、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相關法規:
1、處罰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道路標誌、標線、號誌及其他
相關設施之設置與管理,應提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駕
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
利行旅並確保交通安全。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
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
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2、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千8百元以下罰鍰:一、不按遵行
方向行駛。
3、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
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
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
定處罰外,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
6個月。  
4、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
,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
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
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
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
5、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
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
路交通安全講習。
㈡、如事實概要欄之事實,為兩造所未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
陳述書、舉發機關函、舉發機關交通違規申、現場採證照片
、原處分等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5、89、93至94、97、99
、107、111頁),該事實足可認定。 
㈢、由舉發影像截圖可知(見本院卷第99頁),系爭車輛確實
跨越雙黃線行駛之行為,且為原告所未爭執(見本院卷第11
原告起訴狀),是系爭車輛確實有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
第1款之違章行為,足可認定。
㈣、又關於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
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
逸之部分:
1、系爭車輛確有於前開時間違反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款之
違章。
2、原告前開違章行為,業經員警發覺,此有前開密錄器截圖
在卷可查。而原告起訴狀自陳其事後至分局觀看密錄器後
,對於員警用廣播此事並未有所爭執。然原告主張當時風大
,且車窗警閉,車內音樂大聲,且員警無向前盤查之意圖而
主張並未有違反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之情。
3、警用廣播系爭車輛停車之事實,原告並未有所爭執。而觀之
截圖照片,員警確係跟隨於系爭車輛之後。在通常客觀情形
之下,員警之廣播必為附近之行人及汽車駕駛人所聽聞。而
系爭車輛駕駛人於駕駛之時,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3項之規定,本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以及其他行車狀況
義務,此一義務包含隨時注意附近行車,自包含本件在其
附近之警車因其違反處罰條例而予以攔停,其需加以注意並
停車之義務原告主張因為車窗緊閉與音樂過大無法聽聞,
此為系爭車輛當時駕駛人之行為導致之欠缺注意義務之情,
並無法作為其免責之理由。至於風大一情,因員警使用廣播
在一般情形下均能使用路人聽聞,原告此一主張亦無法成為
有利於其認定之依據
㈤、原告主張當天並非其駕駛車輛。然依據處罰條例85條第1項之
規範,本件之違章法條雖為處罰車輛駕駛人,然因處罰條例
原則上推定車輛所有人為駕駛人,車輛所有人因違反處罰條
例遭舉發,如其實際上並非車輛駕駛人,需在應到案期限
齊備相關資料向裁決機關申請歸責,而原告並未於應到案期
限前辦理歸責,自無法於裁決後再主張其非駕駛人而免除責
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與違反處罰條例之
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被告依處罰條例第60條第
1項、第45條第1項第1款,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萬900元
,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
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指駁,
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
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 條之9,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法 官 唐一强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達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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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