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交字第685號
原 告 唐瑞君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2月11日新
北裁催字第48-G59A8029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
8條所為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因卷內事證已臻明確,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汽車),於民國113年8月31日20時33分許,在臺中市○○
區○○○路00巷00號,為警以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
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而於113年9
月25日舉發(本院卷第55頁),並於同年月30日移送被告(
本院卷第69頁)。經被告依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114年2月
11日新北裁催字第48-G59A8029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
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
,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裁
罰主文二「上開罰鍰及駕駛執照逾期不繳納、繳送者:㈠罰 鍰依法移送強制執行,自114年3月14日起吊扣駕駛執照2個 月,並限於114年3月28日前繳送。㈡114年3月28日前未繳送 駕駛執照者,自114年3月29日起吊銷駕駛執照,並逕行註銷 駕駛執照。㈢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114年3月29日起一年 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部分,經被告重新審查後撤銷並 通知原告,本院卷第73、109、125頁)。原告不服,遂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當時夜間視線不明,後面有車輪胎背蓋擋住視線,停車處後 面空間原本就不適合停機車,故上車後不疑有他即倒車要開 出車格。且原停車時後方並無車輛停車,我緩慢倒車開出後 並無感受到有物體倒地,故而切出車格後緩緩開出去離開, 並非肇事後逃逸,我並不知道有撞到物體,所以並不會下車 查看。且事後獲警通知製作筆錄時也有清楚表明並非逃逸, 也有對於對方損害請保險公司理賠。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依採證影像,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道路中倒車,倒車過程中 與訴外人停放路邊之車輛(下稱系爭A車)發生碰撞後,原 告遂自行開車離去,又依採證照片,系爭A車右側車身擦傷 、烤漆掉落,與當時發生碰撞時停放位置、角度均能吻合, 堪認原告確於該時地碰撞停放在該路段之系爭A車,且事故 造成當事人有財物損壞而肇事。事故發生時系爭汽車有明顯 停止後退,並往前調整角度後,才繼續倒車,然原告卻逕直 離去,無報警處理,可證原告對於該交通事故之發生主觀上 清楚知悉。原告於事故發生後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亦未通 知警察機關處理,而是訴外人發現系爭A車後殼、車尾撞損 ,有因碰撞造成的掉漆、擦傷後報案,經警員調閱勘查現場 、詢問當事人事故情事,確認原告之肇事逃逸行為,並通知 其到案處理,是其行為顯已對於事實調查及釐清製造障礙, 屬肇事後逃逸無誤。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 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三 千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個月至三個月 」。
2.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下稱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規定: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交通事故:指車輛、動 力機械或大眾捷運系統車輛在道路上行駛,致有人受傷或死 亡,或致車輛、動力機械、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財物損壞之 事故。」;第3條規定:「(第1項)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 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 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
,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 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 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 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 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 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 關,並配合必要之調查。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 行和解者,不在此限。(第2項)前項第四款車輛位置及現 場痕跡證據之標繪,於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事故,得 採用攝影或錄影等設備記錄。」。
㈡經查,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掌電字第G59A8029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本院卷第55頁)、舉發機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本院卷第89-90頁)、採證照片(本院卷第95-101頁)、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本院卷第105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111頁)、汽車車籍查詢(本院卷第113頁)、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本院卷第124、145-159頁)附卷可稽,本件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㈢原告雖主張:當時夜間視線不明,後面有車輪胎背蓋擋住視 線,停車處後面空間原本就不適合停機車,且原停車時後方 並無車輛停車,我緩慢倒車開出後並無感受到有物體倒地, 故而切出車格後緩緩開出去離開,我並不知道有撞到物體, 所以並不會下車查看,並非肇事後逃逸等語。經查: 1.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像,勘驗結果為:「本影片係由系爭地 點監視器所拍攝,有聲音,錄影當時為夜間,當時照明充足 ,地面乾燥,視距正常。影片一開始可見一名身穿粉色衣服 之女子(即原告) 與兩名訴外人於一台灰紫色汽車(下稱系爭 汽車) 旁交談,且系爭汽車後方停有一台機車(下稱系爭A 車)(見圖1)。影片播放時間( 下同)00:00:28 時,原告開啟 系爭汽車之駕駛座車門並上車(見圖2)。00:00:41,系爭汽 車開始倒車,於00:00:45碰撞系爭A車,系爭A車經碰撞後倒 地(見圖3 、4)。系爭汽車撞倒系爭A車後向左前方移動些許 ,調整前輪角度後再次倒退(見圖5 、6)。00:01:02,系爭 汽車向前駛離系爭地點(見圖7、8)。」,有勘驗筆錄及擷取 畫面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24、145-159頁)。 2.依勘驗結果,當時夜間照明充足,視距正常(本院卷第145 頁圖1),原告主張當時夜間視線不明,顯非事實,所述是 否可信,已值懷疑。
3.①再依勘驗內容,原告上車前站在系爭汽車左側與其他人交 談,系爭A車在其視線範圍,系爭汽車與後方石階尚間隔1台 機車有餘之距離(本院卷第145頁圖1),系爭汽車起駛前倒 車,撞倒系爭A車(本院卷第149-151頁圖3、4),其後向左 前方移動些許,調整前輪角度後再次倒退(本院卷第155頁 圖6),再向前駛離(本院卷第157-159頁圖7、8)。經核, 原告上車前站在系爭汽車左側與其他人交談,系爭A車即已 在其視線範圍,而系爭汽車與石階間間隔1台機車有餘之距 離,倘原告不知系爭汽車後方有系爭A車,其當可一次倒車
較長距離使系爭汽車前方有足夠空間向左駛離,然其卻於第 一次倒車碰撞系爭A車後(此時距石階尚有一定距離,本院 卷第151頁圖4),即向左前方移動,其後第二次倒車再駛離 ,且第二次倒車又在接近倒地之系爭汽車前即停止,可見原 告應知道系爭汽車後方有系爭A車,且系爭A車因系爭汽車倒 車碰撞倒地。況原告調整系爭汽車角度駛離時,應會檢視左 側後照鏡以確認左側有無其他用路人或車輛,依當時系爭汽 車之角度,其左側後照鏡應可看見倒地之系爭A車。是原告 主張:系爭汽車停車處後面空間不適合停機車,我不知道有 撞倒物體等語,難認可採。②至證人即原告妹妹唐瑞芬雖到 庭證稱:我當時在場,跟姐姐說話討論爸爸的事情後就上車 ,當下完全沒有任何車子倒的感覺,連聲音都沒聽到,大家 安靜沒有說話等語(本院卷第126頁),然查,原告詢問證 人「我們討論爸爸病情時沒有注意到那台機車,是否如此? 」等語,證人證稱:「是。」等語(本院卷第127頁)。經 核,原告與證人站在系爭汽車左側交談,證人並無從得知原 告有無注意系爭A車,然其卻稱原告沒有注意系爭A車,所述 核與常情未合而為迴護原告之詞,其所述難以採憑。③綜上 ,原告應知悉系爭汽車倒車時撞倒系爭A車,且依系爭A車倒 地情形,系爭A車應受有損害而有肇事。
4.按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課予駕駛人肇事後為適當處置義務 之立法目的,在於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俾日後釐清肇事 責任歸屬,並兼顧其他用路人行車安全,是肇事駕駛人應視 現場具體情形,依處理辦法之規定為必要處置。而於無人傷 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情形,當事人未當場自行和解時,無論 肇事責任誰屬,均有義務停留肇事現場,採取必要措施,並 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己身及對造權益,釐清肇事責任。又 按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後段(駕駛人肇事無人受傷而逃逸 )規定之「逃逸」應有積極逃避同條第1項前段「依規定處 置」義務之主觀上惡意,換言之,「逃逸」係指肇事者除客 觀上有駛離之行為外,主觀上尚有故意逃避法定義務及責任 之惡意,「逃逸」行為之構成要件,應考量該汽車駕駛人有 無逃避法定義務及肇事責任之意圖。凡汽車駕駛人於肇事後 ,未經他造當事人同意逕行離開肇事現場,亦未留下聯絡資 料、方式,致使他造當事人或有關單位難以尋求賠償、追究 責任者,均屬逃逸。至於肇事雙方責任如何、損害是否嚴重 、有無下車察看等情,並非所問。經核,原告知悉系爭汽車 倒車時撞倒系爭A車肇事,業如前述,則原告應可預見系爭 汽車與系爭A車擦撞後,倘未先標繪、記錄車輛位置及現場 痕跡證據,且未與擦撞之系爭A車駕駛人當場和解,未留下
聯絡資料,亦未通知警察機關,即逕自駕駛系爭汽車離去, 將使該系爭A車駕駛人或有關單位難以尋求賠償、追究責任 ,然其仍駕駛系爭汽車離去,依前揭說明,原告所為應屬未 依規定處置逃逸。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 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認事用法 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法 官 林宜靜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翁仕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