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交字第664號
原 告 邵敬箎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李姿瑩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2月10日新
北裁催字第48-P2WA50106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爰依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112年3月31日15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花蓮縣壽豐鄉中華路2段南
往西與中華路2段196巷口(下稱系爭路口)時,有「駕車行
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下稱系
爭違規行為),遭花蓮縣警察局員警當場舉發(本院卷第63
頁)。嗣原告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被告爰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規定及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
(下同)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本院卷第69頁)。原
告不服,主張因搶黃燈左轉被警查獲,並未闖紅燈,聲明請
求撤銷原處分(本院卷第9、11頁)。被告則認原告主張不
可採,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本院卷第55至59頁)。
三、本院判斷:
經查,被告業以答辯狀就檢舉光碟畫面說明略以:於畫面時
間02:22至02:30時,可見原告自畫面左側衝出,其行駛至
花蓮縣壽豐鄉中華路二段欲左轉至中華路二段196巷時,因
員警行向之號誌燈為綠燈,可推知原告行向之該路口交通號
誌燈號已轉為圓形紅燈,當天路口號誌燈並無故障損壞情事
……然系爭車輛超越停止線並左轉銜接下一路段(本院卷第58
頁),並提出採證光碟畫面截圖(本院卷第81至84頁)為證
。原告對被告上開答辯內容與事證,未再補充事證為爭執,
堪認原告確實有系爭違規行為。原告雖以前詞主張,惟依據
花蓮縣政府府建交字第1140071077號函暨函暨系爭路口時制
計畫可知,中華路二段行向號誌在黃燈結束後將全紅2秒,
且系爭路口號誌當日無故障報修紀錄(本院卷第85、87頁)
。由員警行向號誌轉變綠燈後原告方才通過系爭路口停止線
觀之(本院卷第81、82頁),原告行向號誌應已顯示紅燈,
並非黃燈甚明,原告之主張並不可採。是原告於系爭路口號
誌顯示紅燈後仍駛越停止線並通過系爭路口左轉,自屬闖紅
燈之行為無訛。原告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駕駛人(本院卷
第89頁),於道路上行駛本應隨時隨地謹慎注意遵守號誌之
指示,原告得注意卻未注意,核有過失。綜上,被告以原處
分予以裁罰,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法 官 劉家昆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弘毅附錄(本件應適用法令):
1.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 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
2.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 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 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汽車駕駛人,行經有 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小型車,逾越應到案期限60 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裁罰4,000元。記違規 點數3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