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行政),交字,114年度,654號
TPTA,114,交,654,20251031,1

1/1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交字第654號
原 告 盧冠良
黃筱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承翰律師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紀勝源
訴訟代理人 石蕙銘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如附表所示之裁決
書(字號詳附表),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原為蘇福智,嗣於訴訟進
行中變更為紀勝源,茲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盧冠良駕駛原告黃筱嵐所有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12月1日8
時45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段0號(下稱系爭路段)
時,驟然於車道中暫停,經警對駕駛人即原告盧冠良以有「
一、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二、違規處罰,轉歸責
駕駛人,不記點。」及對系爭車輛所有人即原告黃筱嵐有「
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於車道中暫停(處車主)」等違
規行為而舉發。嗣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
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項規定,於114年2月12日
製開如附表所示之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如附
表所示之處罰主文。原告不服,遂提出本件行政訴訟。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案發時,由原告盧冠良駕駛系爭車輛,車上載有原告黃筱嵐 及未成年子女,且系爭車輛後方貼有「BABY IN CAR」之警 示,故行車本就格外謹慎。行經系爭路段時,因聽聞後方車 輛持續鳴按喇叭,深恐後方發生交通事故或有其他突發狀況 ,乃利用前方號誌仍為紅燈之際,基於行車安全之考量而將 車輛靠邊暫停約6至10秒以觀察後方狀況,並於確認無異狀



後隨即駛離。是此一暫停行為,乃駕駛人為保護車上家人, 面對潛在危險所採取之合理避險反應,並非無故於車道中「 任意」、「驟然」暫停,與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處 罰要件不符。又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立法目的,在 於處罰惡意逼車、擋車等具有高度危險性的駕駛行為。是該 條款之構成要件,除客觀上需造成驟然之危險狀態外,行為 人主觀上更須具備任意性。然本件暫停係原告為因應突發狀 況之合理反應,並非出於任意;且暫停時間短暫,當時車流 緩慢,亦未對後方車輛造成妨礙或危險,顯與該條款之處罰 要件不符。被告逕將原告盧冠良出於安全考量之謹慎行為, 與惡意之危險駕駛等同視之,顯有誤解法令適用之違誤。再 者,被告僅係依民眾提供之無聲音剪輯影片即作成處分,然 該影片未能呈現原告盧冠良有聽到後車長鳴喇叭之關鍵事實 。被告未盡調查職責,釐清伊等暫停之真正原因,即率然以 該滅證後之影片為唯一證據,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規定 ,其認事用法顯有重大違誤。
 ㈡聲明: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本件經民眾檢舉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未遇突發狀況,於 車道中任意暫停乙情,有採證影片可佐,是系爭車輛先自第 3車道向右變換至第4車道,再斜插於檢舉人車輛前方後驟然 暫停,然此時前方號誌仍為綠燈,系爭車輛與人行道緣石尚 有相當之距離,且系爭車輛暫停期間均無人下車檢視等情明 確。又原告原於陳述狀內稱「我想路邊臨停放家人下車」等 語,惟系爭車輛暫停時與路旁人行道緣石尚有相當之距離, 不符合一般駕駛人欲停車讓乘客下車之狀況。原告於起訴書 卻改稱「疑有交通事故發生等突發狀況,為一家行車安全將 車輛靠邊暫停」等與,說詞前後不一,原告所述顯係推諉之 詞,不足採信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時影片,兩造對於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 段,於車道中暫停乙情,均無爭執,應堪信為真實。惟原告 主張:係因後方車輛持續鳴按喇叭,恐有突發狀況,而將車 輛靠邊暫停以觀察後方狀況,並於確認無異狀後隨即駛離云 云。
 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3萬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項分別訂有規定。 ㈢經查,依本院當庭勘驗之結果及勘驗筆錄所載:系爭車輛自0 8:45:18至08:45:29(即長達12秒),均處於車速為0之 停車狀態,然當時前方路況順暢,並無其他車輛,系爭車輛



停車期間均未有人員下車,系爭車輛於08:45:30始向前起 駛等情觀之,當時系爭路段並無任何突發之路況,車流十分 順暢,系爭車輛於前方已無任何車輛之際,仍恣意暫停於行 駛途中長達12秒之行為,實已構成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 款、第4項之違規無疑。末查,原告盧冠良於陳述書中稱: 「我有違規,但實屬紅線臨停。我想路邊臨停放家人下車, 但疑似擋到後車,因此不斷鳴喇叭,因此家人嚇到不敢下車 ,導致暫時滯留車道,但也很快就開走,實在無造成惡意傷 害」等語(本卷院第93頁),核與原告起訴書所載情節差異 甚鉅,益徵原告起訴主張顯屬不實,且縱有原告所稱後方車 輛持續鳴按喇叭之情,亦係起因於系爭車輛於行駛中任意停 車之結果。承上,原告起訴主張顯屬無據,實不足採。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被告以原處分裁處應屬 有據,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指駁, 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 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法 官 游璧庄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