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行政),交字,114年度,621號
TPTA,114,交,621,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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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交字第621號
原 告 邱紹芳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紀勝源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2月10日北
市裁催字第22-AM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簡要理由欄二、(一)自114年3月13日起吊扣汽車牌照12個
月,限於114年3月27日前繳送牌照。㈡、114年3月27日前仍未繳
送汽車牌照者,自114年3月28日起吊銷並逕行註銷汽車牌照部分
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
第43條第4項之規定,不服被告民國114年2月10日北市裁催
字第22-AM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
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
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
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認本件事證明確,爰
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
明。
㈡、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蘇福智,於訴訟進行中變
更為紀勝源,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於113年11月30日下午17時40分許,行經臺北
市○○○路○段00號與長安東路二段(下稱系爭路段),經民眾
檢舉後,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
認其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於車道中暫停之違規,遂
開立北市警交字第AM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4年1
月30日(後更新為114年2月21日)前。嗣被告於114年2月10
日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吊扣汽車
牌照6個月,並於簡要理由欄記載:二、上開汽車牌照逾期
不繳送者:㈠自114年3月13日起吊扣汽車牌照12個月,限於1
14年3月27日前繳送牌照。㈡、114年3月27日前仍未繳送汽車
牌照者,自114年3月28日起吊銷並逕行註銷汽車牌照。㈢、
汽車牌照經吊銷或註銷者,非經公路主管機關檢驗合格,不
得再行重新請領,但經處分逕行註銷者,非滿6個月,不得
再行請領。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當時因緊急狀況停車是因與車牌號碼000-0000號(下稱甲車
)之甲車糾紛,是因甲車為違規逼車,系爭車輛行經建國高
架橋下交流道左轉進長安東路直行車道停等紅綠燈許多
輛在該橋下停等時,甲車在左轉專用線道一直未打右轉方向
燈,綠燈後原告依照規定前行,甲車忽然一打方向燈由左轉
車道向系爭車輛直行車道切入,致使系爭車輛緊急煞車及偏
離車道閃避,差點撞到右後方行駛過來之機車,且太太的頭
去撞到車窗,加上對方肇事逃逸,故我繼續前行,於右側無
車輛時,超車到對方前面,停車並閃雙黃燈,以右手二指指
節敲對方車窗,告知此一危險駕駛行為,且在15秒內將車輛
移離該路段,當時為紅燈,無阻礙交通及影響其他車輛通行
。 但被告並未考量原告遭受迫害及侵權在先之事實。
㈡、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㈠、本件經查採證影像,系爭車輛在無突發狀況,且前方號誌綠
燈時在內側車道中暫停,後駕駛人下車往檢舉人方向走。只
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事實。
㈡、本件並無交通事故,且客觀上系爭車輛由檢舉人車輛右後方
突變換至檢舉人車道前方,並緊急煞停,且該時前方號誌為
綠燈,並非所謂之突發狀況。
㈢、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相關法規:
1、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3萬6,000元以下罰鍰,
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
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
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
次提供為違反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沒
入該汽車。
2、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
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
路交通安全講習。
3、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3款:行
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
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三、減速暫停時
,應顯示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下垂伸,手掌向後之
手勢。
4、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
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減速暫停,
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
注意前車之行動。 
㈡、依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及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等規定
之解釋,可知所謂「突發狀況」之存在,應具有立即發生之
危險性及緊迫性之狀況存在,方才屬之,亦即上開說明所舉
之例,諸如前方有車禍突然發生、道路塌陷、車輛惡意危險
之駕駛行為或巨大貨物突然掉落路面、惡烈天候情況等等其
它緊急突發狀況,導致駕駛人當下不得不採取驟然減速、煞
車或於車道中暫停時等措施,如此始符緊急避難之法理及處
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例外而不予處罰規定意旨(本院
107年度交上字第221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如事實概要欄之事實,業據兩造所未爭執,並有申訴書、舉
發通知單、舉發機關函、原處分、檢舉影像截圖等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79、83至87、90至93、99頁),足認為真實。
㈣、由檢舉影像截圖可知,系爭車輛行駛於車道中,煞車燈亮起
,且駕駛從駕駛座下車,有檢舉影像照片截圖在卷可查(見
本院卷第90至91、93頁),且其停下時,對向車道車輛在系
爭車輛於道路中停止時,仍有車輛通過前方十字路口而來,
可見該處行向屬於綠燈得行駛之狀態。而在行向綠燈,且前
方並無任何突發狀況之際,任意於車道中暫停之行為,當屬
違章。原告主張其當時行向紅燈,不影響其他車輛行駛,難
認可採。
㈤、原告以在其停車下車與檢舉車輛駕駛人談話前,檢舉車輛有
惡意逼車之行為,且當時為紅燈。然原告所陳之檢舉車輛行
為,為其為本件違章行為前所發生之事實,其於道路中停止
之當下,該行為業已過去,且查當時並無前開所謂突發狀況
。而當時該處行向號誌屬於綠燈,業如前述,非如原告所謂
之紅燈,原告於該處行向道路上停止,顯已對其他用路人
成不可預知之風險。至原告主張本件應審酌處罰條例第43條
第1項第4款之立法理由,應處罰飆車族而設,而本件並非飆
車族之行徑,但查該條款之規定並非只針對於飆車族,而是
只要有該條款構成要件所符合之行為,對於行車安全有所疑
慮者,即屬於構成要件該當而得以處罰,是以,原告此部分
主張當非可採。
㈥、簡要理由欄二、㈠、㈡部分(下稱原處分甲部分):
1、原處分甲部分屬於行政處分:
⑴、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所為對外發生
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皆屬行政處分,不因其用語、
形式以及是否有後續行為或記載不得聲明不服之文字而有異
。司法院釋字第423號解釋著有明文。也就是說,一個行政
行為是不是為行政處分,不因其通知之方式,或其通知書記
載之內容而定,而是以該行為是否直接對相對人產生法律效
力而為判斷。
⑵、本件原處分裁罰主文為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牌照限於114年3 月12日前繳送。而甲部分係記載於簡要理由欄。然甲部分係 對於原告直接發生法律效果。換言之,在本件狀況而言,並 非只有記載於處罰主文欄之內容方屬於法律效果,而是只要 本件原處分之內容有對於原告發生一定之法效果,均屬於定 義上之行政處分。不會因為不是記載在處罰主文欄而非屬行 政處分,是以,原處分甲部分仍屬行政處分之一部無疑。2、原處分甲部分本質上屬於無效行政處分,原告聲請撤銷,應 予准許:
⑴、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一、不能由書面處 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二、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書 者。三、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四、所要求或許可 之行為構成犯罪者。五、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 六、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 限者。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定有明文,本條係仿自德國聯邦行政程序法第44條而來( 見行政院版行政程序法草案第95條及陳婉真委員提案版第 74條之說明)。其中第7款「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 所仿之德國聯邦行政程序法第44條第1項係規定:「行政處 分有特別重大之瑕疵,依其一切足以斟酌之情形,加以合理 之判斷,可認為明顯者,無效。」本條之原草案即行政院版 行政程序法草案第95條說明欄載:「一本條規定行政處分無 效之判斷標準。二……行政處分之瑕疵須達重大,且依一般人 合理之判斷甚為明顯而一目了然者,始為無效。……」(陳婉委員提案版之說明亦同)據上述可知,判斷行政程序法第 111條第7款之行政處分所具重大瑕疵是否明顯,應斟酌與行 政處分有關之一切情形,予以合理判斷之。
⑵、依行政程序法第93條第1項規定,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無裁 量權者,以法律有明文規定或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



行而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者,得為「期限」「條件」「負擔 」「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保留負擔之事後附加或變更 」等附款之記載。上開規定所稱「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 之履行而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係就授益行政處分而言, 負擔處分不生「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而能「以 該要件為附款內容」之問題。依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 規定,汽車所有人、駕駛人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 ,處分形式或實質確定後而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 照,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 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此等易處處分性質 上為羈束處分。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並未規定主管機 關得作成附條件之易處處分。又主管機關依處罰條例第65條 第1項第2款作成之易處處分係負擔處分,且查無其他法律規 定允許主管機關得作成附條件之易處處分,自不得附條件。⑶、原處分係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裁罰吊扣汽車牌照6 個月,並記載原處分甲部分,裁決理由則載明逾期不繳送汽 車牌照者之辦理。足見原處分甲部分,係作成以114年3月13 日前及同年3月27日前不繳送汽車牌照為條件,分別將吊扣 汽車牌照6個月之前處罰處分,變更為吊扣汽車牌照12個月 吊銷並逕行註銷之附條件易處處分。然而主管機關依處罰條 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作成之易處處分係負擔處分,不得附條 件,已如上述,原處分甲部分為易處處分,該易處處分違反 行政程序法第93條之規定,具有瑕疵。又被告作成原處分甲 部分之法律要件,除原告未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外,尚必須 具備前處罰處分已確定之要件。原處分甲部分僅以原告未依 限繳送汽車牌照作為發生其所欲易處之法律效果即加倍吊扣 汽車牌照期間及註銷之要件,違反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 款規定。原處分甲部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3條及處罰條例第 65條第1項第2款之瑕疵,均屬重大。
⑷、由於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適用於本案,係原告受吊扣 汽車牌照之前處罰處分確定,及未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作 為易處處分之構成要件,法律規定甚明。而原處分甲部分以 原告未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作為發生規制效果之要件,觀諸 裁決書亦甚明。又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為具裁罰性之不利 處分,為行政罰(行政罰法第2條第2款,另參司法院釋字第 418號及第699號解釋理由),涉及人民權利,處罰應明確。 原處分甲部分所附條件即使成就,亦明顯不能自該處分內容 確定是否已合法發生其所意欲之加倍吊扣期間或吊銷之效果 (原處分甲部分作成時前處罰處分何時始能確定未可知)。 斟酌此等與原處分甲部分相關情形,合理可認原處分甲部分



所具重大瑕疵明顯,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處分無效 ,縱原告符合原處分甲部分所載之要件,亦不發生原告之汽 車牌照遭吊扣12個月及註銷之效力。原處分逕予裁罰至此, 屬無效事由,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⑸、至原處分簡要理由欄二、㈢部分屬於駕駛執照經吊銷或註銷後 之法律效果闡述,本為原處分之效力所及,並未產生任何權 利義務規制關係。   
⑹、又前開易處逕註處分屬於無效行政處分乙節,由最高行政法 院做成見解之106年迄今已逾8年時間,而加倍處罰屬無效之 行政處分,其見解做成亦超過3年之時間,被告以不記載於 處罰主文欄而改記載於簡要理由欄之方式脫免該確定見解之 法律效力,亦有不妥,併予指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於車道中暫 停之行為,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以原處分裁處吊 扣汽車牌照6個月,核無違誤,原處分此部分原告主張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然原處分甲部分為行政處分,且依據行政 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之規定,核屬無效之行政處分,此部分 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指駁, 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 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 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 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法 官 唐一强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達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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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