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交字第574號
原 告 歐育得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李姿瑩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6月25日新
北裁催字第48-AFV481404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爰依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113年11月11日22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
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0號時,有「違反處罰條例
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下稱系爭
違規行為),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於同日
逕行舉發(本院卷第87頁)。嗣經原告陳述意見(本院卷第
97頁),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本院卷第99
頁)。被告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
24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表,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0,000
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被
告已刪除處罰主文第二項易處處分部分,並重新送達原告, 本院卷第101、119、129頁)。原告不服,主張系爭路段之 主管機關係臺北市政府,被告未經授權而違背專屬管轄;舉 發機關並無要求原告停車接受稽查,原告並無拒絕接受稽查 而逃逸,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本院卷第9至24、54頁)。 被告則認原告主張不可採,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本院卷 第79至84頁)。
三、本院判斷:
(一)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5條第 1項第1款規定:「舉發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依下列 規定移送處理:一、以汽車或動力機械所有人為處罰對象者
,移送其車籍地處罰機關處理。」本件係以原告為汽車所有 人而為舉發(本院卷第87頁),且原告車輛車籍地址為新北 市,有汽車車籍查詢可稽(本院卷第123頁),本件由被告 裁罰,程序並無不法。
(二)依被告提出之路口監視器及員警密錄器影像截圖顯示:在原 告於塔悠路與松河街口闖紅燈後,員警隨即往前走向原告行 駛之塔悠路第2車道,在原告車輛右前方面朝原告揮動指揮 棒示意原告停車(員警與原告車輛間之距離頗近,且無阻擋 物,可輕易認知員警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惟原告續往前一 段距離才打方向燈靠右減速、暫停於第3車道,但在員警往 原告停車處走去時,約經過30秒,原告未待員警抵達,即逕 行離去(本院卷第113至115頁)。堪認原告已認知員警攔停 ,但未立即停車,而係行駛一段距離才暫停,致員警須再往 前行走一段距離方得進行稽查。又原告可以輕易注意到員警 正在往伊停車處走去,此時原告即應等待員警到達伊停車處 並接受員警稽查,但原告停車等待約30秒,未與員警確認得 否駛離前,仍決意逕自駛離,堪認仍具有逃逸之故意,而違 反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
(三)綜上,被告以原處分予以裁罰,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 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法 官 劉家昆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弘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