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行政),交字,114年度,572號
TPTA,114,交,572,202510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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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交字第57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呂永富



上列上訴人因與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間交通裁決事件,對
於本院民國114年8月18日114年度交字第572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
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高等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
人。二、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及對於該判決上訴之陳述。三
、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
之聲明。四、上訴理由。」;第246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
合法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原高等行政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原高等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63條之5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
訴準用之。又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2款規定:「
交通裁決事件,按下列規定徵收裁判費:...二、上訴,按
件徵收新臺幣七百五十元。」。
二、經查,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於書狀表明當事人(被上訴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李忠台),且未據繳
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法 官 林宜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翁仕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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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