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交字第439號
原 告 查冠宇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紀勝源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1月14日北
市裁催字第22-CU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之代表人於訴訟進行中由蘇福智依序
變更為葉志宏、紀勝源,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二、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
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三、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5日7時57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新北市新
店區環河路行駛,行經環河路清溪公園入口處(往新店)時,
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以雷
達測速儀測得有「限速60公里,經測時速129公里,超速69
公里(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
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於113年10月15日填製新
北市警交大字第CU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下稱原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
年11月29日前,並於113年10月15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
13年10月29日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
事實後,認原告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
公里至8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
里(處車主)」之違規,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
項(前段)、第24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於114年1月14日
填製北市裁催字第22-CU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
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6,000元,吊扣汽車牌
照6個月及諭知易處處分,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
告不服,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被告於本件繫屬中刪除原記
載關於汽車牌照逾期不繳納之易處處分部分,即處罰鍰16,0
00元,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
稱原處分),另送達原告。
四、原告主張:舉發照片系爭車輛位置前方1.3公里處,設有告
示牌標示「前方快速道路禁行機慢車」,該路段道路符合高
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高快速公路管制規則)
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快速公路;另交通部公路局網站「
縣(市)快速道路行駛路段範圍表」,亦公告該路段為新店
環河快速道路。依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及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55條之2規定,測速取
締執法路段,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
取締標誌,然系爭車輛違規位置與前方測速取締標誌,經測
量距離為230公尺,被告所為裁決違法等語。並聲明:撤銷
原處分。
五、被告則以:舉發機關使用之雷達測速儀,經財團法人臺灣商
品檢測驗證中心檢驗合格,系爭車輛於違規地點採證行速為
129公里,超速69公里(該路段最高速限為60公里)。又違規
路段為新店環河快速道路,非屬快速公路,為一般道路範圍
,案址上游設有「警52」標誌距離約200公尺,符合道交條
例警示標誌設置規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規定:
「(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
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
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7款之科學
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
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
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
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對於前項
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
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
置測速取締標誌。」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規定:「(
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
,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第4項)汽車
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
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交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設置
規則第55條之2規定:「(第1項)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
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
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2
項)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
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
置本標誌。」
㈡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裁處細則及
其附件裁罰基準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
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
能(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理由意旨參照)。依裁罰基準
表之規定,機車或小型車之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
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
決者,處罰鍰額度為16,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業斟酌機車及小型車、大型車、載運危險物品車輛之不同
違規車種,依其可能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之輕重程度,並就其
是否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其衍生
交通秩序危害之情節,分別為不同之處罰,符合相同事件相
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且未逾越法律明定
得裁罰之上限,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原舉發通知單、測速採證照
片(本院卷第79頁)、汽車車籍查詢(本院卷第125頁)、交通
違規案件申訴書(本院卷第67頁)、舉發機關113年11月15日
新北警店交字第1134104064號函(本院卷第75-76頁)、舉發
機關新店分隊49人勤務分配表(本院卷第93頁)、原處分(本
院卷第103頁)等在卷可稽。又本件舉發機關使用之雷達測速
儀【主機型號:AT-S1、主機器號:ATS016、檢定合格單號
碼:M0GA0000000號(主機尾碼為A)】,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
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定合格(檢定日期
:113年1月22日、有效期限:114年1月31日),有檢定合格
證書影本乙紙附卷足憑(本院卷第81頁);再觀諸上開測速採
證照片標示:、「日期:2024/10/05」、「時間:07:57:08
」、「地點:新店區環河路清溪公園入口處(往新店)」、「
速限:60km/h」、「車速:129km/h」、「主機:ATS016」
、「證號:M0GA0000000A」。該雷達測速儀既屬合格有效之
法定度量衡器,於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間內所為測速結果,自
具客觀正確性。是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
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之違規甚明。
㈣復按高快速公路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第1項)本規則所用名詞,釋義如下:……二、快速公路:指除高速公路外,其出入口完全或部分控制,中央分隔雙向行駛,除起迄點外,並與主要道路立體相交、次要道路得平面相交,專供汽車行駛之公路。……(第2項)前項第1款、第2款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由中央公路主管機關公告之。」第3條規定:「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管理機關,屬國道部分為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屬省道部分為交通部公路總局。」而新北市新店區環河路(近清溪公園入口處,往南)之車道屬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下稱新北市養工處)養護之公路系統區道北100線,為都市計畫區之市區道路,有新北市養工處114年5月9日新北養一字第1144735964號函可稽(本院卷第139頁),足認非屬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原告固提出交通部公路局縣(市)快速道路行駛路段範圍表網頁(本院卷第21頁),主張違規路段屬快速公路乙節,惟該表實係針對大型重型機車所得行駛之縣(市)「快速道路」起迄點為臚列,而非指上開路段即屬「快速公路」,此觀網頁左方另列有「國道『快速公路』行駛路段範圍表」、「省道『快速公路』行駛路段範圍表」即明(本院卷第141頁),其此部分主張,顯有誤會。復本件雷達測速儀係擺放在清溪公園入口處旁,朝駛過距離約20公尺之系爭車輛測速,而該測速儀前方約180公尺之路旁燈桿上豎立設置測速取締標誌即警52標誌,是警52標誌距系爭車輛違規行為地點即約200公尺(計算式:180公尺+20公尺=200公尺),亦有警52標誌牌面照片、現場距離示意圖存卷可參(本院卷第85頁、第89頁),自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設置規則第55條之2規定之要件,是本件舉發機關之舉發程序,並無違誤。
㈤末原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其駕駛人基本資料在
卷可參(本院卷第121頁),對於應注意並遵守車輛於行駛時
不得超速之道路交通法規,當有所認識,是其就違反本件行
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主觀上自具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準此
,被告認定原告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
至80公里以內之違規,而依道交條例43條第1項第2款、第4
項(前段)、第24條(第1項)、及裁處細則等規定,以原處分
裁罰原告罰鍰16,000元、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並應參加道
路交通安全講習,自屬適法。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之起訴裁判費300元,並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法 官 洪任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磨佳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