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行政),交字,114年度,358號
TPTA,114,交,358,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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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交字第358號
原 告 陳威霖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李姿瑩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4年7月
2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無言詞辯論之必要,爰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4月13日23時23分許,行經臺
北市建國高架市立圖書館上方往北(下稱系爭路段),為警
以數位式移動測速儀測得其時速為122公里,而系爭路段速
限為70公里,原告超速52公里,經警以有「行車速度超過規
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而於113年4月18
日逕行舉發,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
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以114年7月2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0
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此係
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對於違規事實及違反
法條均未變更,僅刪除原記載關於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之易
處分部分),裁處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告不服,遂提
出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㈠系爭路段之測速照相告示牌尺寸不符合標準,導致無法看清
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聲明
 ㈠本件係以檢定合格之測速儀器,測得系爭車輛行車速度122公
里,「警52」測速取締警示牌已依法設置於測速地點前方25
0公尺處,系爭路段速限70公里,原告違規超速52公里。
 ㈡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院之判斷
 ㈠前開事實概要欄之事實,有現場採證照片在卷(本院卷第63 、65頁)。兩造對於上開事證亦無爭執,均應堪信為真實。 惟原告主張:測速照相告示牌尺寸不合標準,請准以撤銷處分云云。 
 ㈡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
 ⑴第43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 ⑵第43條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 該汽車牌照6個月;…。」
  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 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 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
 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3條第3款(下稱標誌設置 規則):「警告標誌之設計:三、大小尺寸標準型邊長90公 分,邊寬7公分。放大型邊長120公分,邊寬9公分。縮小型 邊長60公分,邊寬5公分。特大型視實際情況定之。」 ㈢經查,系爭路段為一般高架道路,依法懸掛附掛於路燈燈桿 之警52標誌規格為90公分乙情,有舉發機關答辯報告表、現 場照片可佐(本院卷第61、67、69頁),是本件警告標誌( 即警52標誌)已符合上開標誌設置規則所定:一般道路60公 分以上、90公分以內之規定無訛。加以依卷附現場照片可知 ,系爭路段之「警52」標誌清晰,原告應可得知前方有測速 取締,是原告上開違規事實明確,被告據此作成裁罰處分, 應無違誤。原告空言主張警告標誌大小不合標準尺寸云云, 委無足採,應予駁回
 ㈣綜上,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為原處分,並無違 法,原告訴請撤銷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法 官 游璧庄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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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