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行政),交字,114年度,353號
TPTA,114,交,353,2025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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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交字第353號
原 告 李金興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4年1月7
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之必要。乃依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4月20日11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桃園市○○區○○路00
號前(下稱系爭地點)時,因有「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
」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舉,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下稱舉發機關)普仁派出所員警,於113年6月4日填製桃
警局交字第DG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下稱系爭舉發單)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
告審認原告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
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85條第1項、道路交通
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第4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等規定,於
114年1月7日開立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裁決書(下
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萬4,000元,並
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變換車道時已先確認後方無來車並開啟方向燈,後方車輛停
讓後才緩緩變換車道。依被告提出之檢舉影像,並無法證明
原告有迫使檢舉人車輛讓道之情事,原告變換車道亦有使用
方向燈,並無任意迫近之逼車意圖,實無道交條例第43條危
險駕駛違規構成要件。縱有違規,亦僅是爭道行為而非逼車
之危險行為,至多應以道交條例第45條爭道行駛裁處即足。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原告主張變換車道前已盡注意義務,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
上開時、地,既於未保持安全距離狀況下,連續強行變換車
道又持續迫近逼使他車讓道,對其他依規定行駛之用路人
高度潛在之危險事屬明確,原告主張並無過失惟並未提出具
體證據證明,主觀上仍具有故意或有認識過失之歸責事由,
原處分並無違誤。
 ㈡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院之判斷:
 ㈠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舉發機關114年3月12日中警分交字第11400211 30號函、採證照片、舉發機關113年12月6日中警分交字第11 30110183號函、系爭舉發單、駕駛人基本資料、交通違規案 件陳述書、原處分及送達證書等附卷可考(卷45-66),上 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參諸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於103年1月8日修正公布增列第4 款「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 道中暫停」之行為,當時立法院交通委員會審查時,係將李 昆澤立法委員等23人所提道交條例第43條之1 第2 、3款作 些微文字修正,並改列在道交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3 、4 款 ,後經立法院院會二讀、三讀通過。而依李昆澤立法委員等 23人當時提案條文,係臚列4 款逼車行為,包括「非為行車 目的惡意逼近(第1款)」、「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迫使他 車讓道(第2款)」、「未遇特殊狀況,驟然減速、煞車或 在車道中臨時停車或停車(第3款)」、「其他以危險方式 駕車或惡意逼迫他人讓路的行為(第4款)」,提案理由則 記載:「又『逼車』一詞,係社會上對於請前車讓路或超越前 車的俗稱,若只是閃一兩下大燈(或按一兩下喇叭),希望 前車讓後方快速車輛,若納入法規範則屬過苛。是以關於已 達危險駕駛的『逼車』行為應有明確規範,本項第1款至第3 款針對惡性重大的逼車行為作例示性規定,第4 項為概括規 定」,足見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4款均係處罰「惡意 逼車之危險駕駛行為」無疑。
 ㈢再者,本院當庭會同兩造勘驗採證光碟檔案,可見系爭車輛 於影片時間11:56:23至11:56:29,自外側車道連續變換 至內側車道,車身並左右劇烈搖晃,原本行駛於中線車道之 檢舉人車輛被迫使入內側車道閃避以讓行,系爭車輛進入內



側車道後更驟然煞停約3秒再起步,檢舉人車輛亦被迫煞停 ;隨後於影片時間11:56:33至11:56:38,系爭車輛再變 換至中線車道,檢舉人車輛本欲在內側車道加速超越,系爭 車輛復又再次往左切入內側車道並暫停在檢舉人車輛前方, 檢舉人車輛亦被迫暫停以讓道;於影片時間11:56:42,系 爭車輛再次起步行駛於內側車道,檢舉人車輛方能起步,此 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等可稽(卷93-101)。 ㈣依上開勘驗結果所呈,可見本在外側車道行駛之系爭車輛在 檢舉人車輛右側逕行進入中線車道,迫使檢舉人車輛進入內 側車道閃避讓道,隨後系爭車輛亦接續進入內側車道並在其 前方無故驟然煞停,已有不該;隨後再次起步變換至中線車 道後,見檢舉人車輛欲自內側車道加速超越遂又再次進入內 側車道煞停阻擋,相關違規過程已屬明確。而上開行徑,均 係原告針對檢舉人車輛有意為之,除無端提升事故風險外, 更遑論原告當時駕駛系爭車輛為營業大客車,對於駕車行駛 道路應有之行車秩序及規範難謂為不知,且車上亦有乘客, 卻仍任意多次迫近他車讓道,對路上交通秩序及車上乘客安 全所生可能之危害顯非輕,故本件原告之駕駛行為核與道交 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規定即「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 及上開立法理由即「惡意逼車之危險駕駛行為」相符。從而 原告辯稱其變換車道時已注意後方無來車再緩緩變換車道, 已用方向燈,主觀上無故意,且本件是爭道行為而應適用道 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4款「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第5 款「插入正在連貫行駛汽車之中間」等語,自屬無據,不足 採信。
 ㈤綜上所述,原告既駕駛系爭車輛上路,是其對於前揭道路交 通相關法規,自難諉為不知而應負有遵守之注意義務,且本 案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所為縱非故意亦有過失,應堪認定 。被告依前開規定作成原處分,經核未有裁量逾越、怠惰或 濫用等瑕疵情事,應屬適法。因此,原告執前主張要旨訴請 撤銷原處分,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法 官 紀榮泰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季吟附錄應適用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3萬6, 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第3項)任意以迫近、 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2項:
 汽車行駛時,不得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 ,迫使他車讓道。
⒊講習辦法第3條第1項第9款前段: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 講習:(第9款)違反本條例第43條第1項或第3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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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