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行政),交字,114年度,2881號
TPTA,114,交,2881,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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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交字第2881號
原 告 阮氏船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
或法律上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
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
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行
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第237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處
分人不服第8條或第37條第6項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
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
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為之,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定有明文。從而,違反道路
管理處罰條例之受處分人提起撤銷訴訟,除免除撤銷訴訟
訴願前置之程序外,亦須以主管機關所為之裁決,據以主張
裁決違法侵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故交通裁決事件之受處
分人如對於未經裁決之舉發通知單提起撤銷訴訟,其起訴即
屬不備合法要件,又不能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
準用第236條適用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其於民國114年4月27日凌晨駕駛
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龜山區文德路往
文明路方向,經警開立兩車競速違規,然原告並無競速
為。卻遭被告逕自舉發等語,此有起訴狀在卷可參。惟原告
起訴時未檢附被告所為之裁決書,經本院向被告查詢結果,
本件尚未開立裁決書等情,有被告114年10月16日新北裁申
字第1145108085號函(本院卷第27頁)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本院卷第41頁)附卷可佐,是原告於114年9月8日起訴時
(本院卷第9頁),本件尚未任何裁罰存在,原告提起本
撤銷訴訟,揆諸首揭說明,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原告可向交通裁決機關(即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申請
開立裁決書,於收受裁決書後,倘仍有不服,得依行政訴訟
法第237條之2及第237條之3規定,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
變期間內,以交通裁決機關(即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為被告,向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或違規行為地之地
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附此敘明。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法 官 游璧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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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