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行政),交字,114年度,2774號
TPTA,114,交,2774,2025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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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交字第2774號
原 告 張瑞煌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住同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8月21日新
北裁催字第48-AM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
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
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
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4年4月22日14時30分許,經駕駛而行近臺北市
中山區長安西路5巷巷口之行人穿越道(未設行車管制號誌
)而有行人穿越時,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經民眾於同年
月28日檢附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嗣經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查證屬實,認其有
「行人穿越道有行人通行,不暫停讓行人先行」之違規事實
,乃於114年5月19日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M
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車輛之
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4年7月3日
前,並於114年5月19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4年5月30日
透過「交通違規陳述」系統陳述不服舉發(未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事
宜)。嗣被告認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
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
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漏
繕)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
4年8月21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AM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6,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沿長安西路(往西)行駛至長安西路5巷口沒禮讓行
人,此路口沒號誌燈桿,行人站在道路邊緣水溝蓋上,雙
腳未跨出,未踩到斑馬線,距離斑馬線有距離,所以不構
成未禮讓行人。
  2、臺北市政府設置燈號燈桿有問題,短短200公尺中山北路
口綠燈,再來5巷口沒有燈桿,再來第2路口第3路口都是
綠燈,在都是綠燈的情況下,車輛正常行駛中,5巷口沒
燈號,行人站在道路邊緣水溝蓋上面,雙腳未跨出、未踩
斑馬線,行人可能看到右邊左邊都是綠燈,車流在行駛
中,所以他站在路邊緣等燈號變紅燈再通過。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經查,本件檢舉影像並輔以採證照片,於畫面左下角時間
14:30:52至14:30:54時,可見長安西路與長安西路5
巷口之行人穿越道上右側有1名行人欲通過該路口,然系
爭車輛卻未停等禮讓行人先行,而逕行穿越該行人穿越道
,且人車間距不足於1車道寬,違規事實足堪認定,受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制效力所及,被告據
此作成裁罰處分,核無違誤。
  2、原告固以「…行人站在道路邊緣,雙腳未跨出、未踩到斑
馬線…」主張撤銷處分;惟參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
14年9月19日北市警中分交字第1143077902號函內容,依
影像顯示,該車進入行人穿越道線前,右側行人已步出人
行道,惟該車並未完全停止,且在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
車道寬以內穿越通行,其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事實明確
。另影像顯示行人在確認無安全之虞後確實有穿越行人穿
越道,可證行人並非無故駐足。以一領有駕駛執照之通常
駕駛人,本應注意於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如遇
有行人穿越,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依上開影片內容亦
可見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存在,然原告仍駕駛系爭
車輛逕自搶先於行人通過,是其主觀上縱無故意亦難認無
過失,已足認定。從而,被告以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
「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
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即核屬合法
有據。
  3、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駕駛人基
本資料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
又查,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原告既為系爭車輛登記之所有
人,自應負擔維持其所有物於合法狀態之責任。是原告前
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4、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原告以系爭路口未設紅綠燈,且斯時行人站在道路邊緣
溝蓋上,尚未踩到行人穿越道線,可能在等燈號變紅燈再通
過,乃否認有原處分所指「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
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是否可採?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以如「爭點」欄所載
而否認違規外,其餘事實業據兩造分別於起訴狀、答辯狀
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違規查詢報表影本1紙、交通違規陳述影本1份、原處
分影本1紙、汽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35頁、第
37頁、第45頁、第46頁、第49頁、第61頁)、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中山分局114年9月19日北市警中分交字第11430779
02號函〈含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影本1份(見本院卷
第53頁至第55頁、第57頁)、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
檢舉明細影本1紙(均置於本院卷卷末證物袋)足資佐證
,是除原告主張及否認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以系爭路口未設紅綠燈,且斯時行人站在道路邊緣
水溝蓋上,尚未踩到行人穿越道線,可能在等燈號變紅燈
再通過,乃否認有原處分所指「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
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不
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
  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1項、第2項:
   汽車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

   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
   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
   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①第7條之1第1項第7款、第2項、第4項:
    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
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
    七、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或第三項
    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一項之檢舉,經查證屬
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
舉發。
    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對第一項檢舉之逕行舉發,依第七
條之二第五項規定辦理。
   ②第7條之2第5項本文: 
    第一項、第四項逕行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應記明
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
或其指定之主要駕駛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③第24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
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
   ④第44條第2項: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
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
行通過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⑤第85條第3項:
    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
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
  ⑶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  
  ⑷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
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
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
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
、「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
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
」、「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
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
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
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
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
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就汽車非經當場舉發
「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
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
,統一裁罰基準為罰鍰6,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
講習。)。
  2、依前揭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所示:「於畫面顯示時間
2025/04/22 14:30:51,系爭車輛駛近前方之行人穿越
道,而斯時其右前方有1行人站立於行人穿越道右側起算
第1道枕木紋與人行道間之路側水溝蓋上,且眼睛朝向系
爭車輛,而系爭車輛未暫停而持續前駛,並於其右側車身
與該行人間約相距2.5道枕木紋及1個枕木紋間隔之狀態通
過該行人穿越道,旋該行人於系爭車輛通過後即沿該行人
穿越道前行。」;又參諸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
法計畫」不停讓行人先行之取締認定原則及應注意事項所
規定:「(一)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
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
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而1相鄰枕
木紋間隔為40公分至80公分,而枕木紋白色實線寬度為40
公分(參照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
)。
  3、據上,足見該行人已進入行人穿越道範圍,而依其動作
認係欲穿越行人穿越道,然系爭車輛之駕駛人不暫停讓行
人先行通過,卻仍於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
尺)以內,進入並通過行人穿越道而前駛,是被告因之
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
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
裁處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
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4、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
  ⑴按汽車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
行,且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
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則原告既知該行人穿
越道未設置行車管制號誌,自應減速慢行,並觀察行人之
狀態而為行止。
  ⑵系爭車輛行駛至行人穿越道前,行人即已站立於行人穿越
道右側起算第1道枕木紋與人行道間之路側水溝蓋上,而
行人穿越道之範圍本非起始於第1道枕木紋,是行人當係
已位於行人穿越道之範圍無訛,此並不因行人非位於枕木
紋上而異其認定。  
  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之立法意旨係讓行人能
夠信賴行人穿越道,並樹立行人穿越道的安全性和權威
,此觀立法理由自明,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
2項條文所稱「…『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者」,當不論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時,行人穿越道上之行
人是否處於「行進中」,否則若見汽車行駛而來且無暫停
之意,行人為保護自身安全而駐足等待核屬常態之事時,
卻認此時汽車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並不構成違規,豈非
顯屬因果錯置而不合事理,且與立法目的有悖?是原告以
系爭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時,行人處於停止狀態,乃否認
違規,自屬無據。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
   的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
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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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