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交字第2745號
原 告 林妤鴻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紀勝源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8月18日北
市裁催字第22-A07H367A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
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
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
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4年4月8日19時28分許,逆向停車於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前(駕駛人不在場),而有「不依順行方向停車」之違規事實,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福德街派出所警員目睹並拍照採證,因當場不能製單舉發,乃於114年4月11日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07H367A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4年5月26日前,並於114年4月11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分別於114年4月14日、4月28日、6月3日透過電話報案及填製「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而陳述不服舉發(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事宜)。嗣被告認系爭車輛有「不依順行方向停車」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4年8月18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7H367A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住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已超過50年,此巷道路
並未劃設分隔線,且另一邊並無住宅,原告以此方向在自
家住宅門口停車已超過30年以上,期間當地警員多次到宅
查訪,均未告知有逆向停車情形。
2、114年4月7日下班回家時發現系爭車輛右後輪遭擦撞,晚
上即去福德街派出所調閱監視器,當時至少有3名警員看
到停車方向,均未指出有逆向停車,隔天4月8日晚上竟收
到當地警員開單逆向停車,很明顯警員此舉有故意開單之
嫌。
3、原告認為當地派出所警員並未盡到告知里民之責,此巷道
若不能逆向停車,應張貼公告,或請里長協助通知里民,
因此原告要提出告訴,開單警員有瀆職之嫌。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舉發機關查復說明如下:
⑴本案舉發機關函復表示,系爭車輛於114年4月8日19時28分
違規停放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處(該巷道並非單行
道),有不依順行方向停車之行為,據採證照片,確實有
前揭違規情事,查法令已明文規範車輛停放應依順行方向
停放,故員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
第6款規定逕行舉發尚無違誤,另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
12條第2項規定:「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
側」。
⑵本案違規案址非單行道,一側劃設有停車格位,屬道路範
圍,系爭車輛應以順行方向靠右停放,惟系爭車輛未依順
行方向停放。
⑶本案有舉發機關114年4月18日、4月30日、6月10日北市警
信分交字第1143014719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等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採證照片等影
本附卷可佐。
2、本案爭點說明如下:
⑴原告稱系爭車輛難謂不依順行方式停車一節;按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第85條之1第2項第2款
規定,係以停車不依順行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單
行道不緊靠路邊停車,為處罰之構成要件,其立法意旨係
為消除道路任意停放車輛,以維護交通秩序,避免交通秩
序紊亂,爰系爭車輛自逆向停放狀態再度駛出之際,將迫
使迎面而來、原預計正常依順行方向行駛之汽車、機車、
腳踏車或行人,遭受不可預期之行車動線危險,使其他用
路人用路安全風險遽增,易造成行進不便或致人車擦撞之
危險,進而對於公眾往來通行時造成阻礙。
⑵「信賴保護原則」,係指行政處分雖有瑕疪,但相對人或
關係人對其存續已有信賴,而行政機關之事後矯正,將因
此增加其負擔者,即不得任意為之之謂。如行政機關有前
述怠於行使權限,致使人民因個案違法狀態未排除而獲得
利益情形,並非行政機關所為行政處分之存續使人民產生
信賴,自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從而,亦無基於信賴保
護原則進而主張不法平等之餘地。」(參照最高行政法院
92年度判字第275號判決)。是縱使員警未曾告知不能逆
向停車,惟法有明文,倘該案址屢有車輛不依順向緊靠道
路停放情事屬實,亦係鄰近居民為擴充有限空間儲車量,
乃約定成俗心存僥倖,且員警疏於行使職權取締所致,用
路駕駛人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提出檢
舉,促其情況改善,惟不得要求比照該違法案例享有不受
舉發之利益。
⑶原告雖主張前開情詞,然汽車駕駛人應依順行方向停車,
乃法律所課予駕駛人之行政法上義務,該義務並不以妨礙
交通為要件,自不容駕駛人自行依個人主觀判斷是否該處
為私人土地、妨礙交通而自認得解免此項義務。倘系爭車
輛違規停車地點有其他眾多車輛均按該方式違規停放,則
該地點道路之寬度將更狹窄,且勢必因此防礙公眾通行之
往來,是舉發機關依法舉發並無違誤。
3、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原告以臺北市信義區林口街80巷並未劃設分隔線,且轄區警
員未告知或請里長協助通知該巷不能逆向停車,亦無張貼公
告,乃訴請撤銷原處分,是否可採?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如「爭點」欄所載外,其
餘事實業據兩造分別於起訴狀、答辯狀所不爭執,且有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內政部警政署
受〈處〉理案件明細表影本2紙、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交
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影本1紙、違規查詢報表影本1紙、原處
分影本1紙、汽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49頁、第
51頁、第69頁、第73頁、第74頁、第81頁、第87頁)、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14年4月18日北市警信分交字第
1143014719號函〈含採證照片、Google街景圖〉(見本院卷
第53頁、第54頁、第57頁至第67頁〈單數頁〉)足資佐證,
是除如「爭點」欄所載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以臺北市信義區林口街80巷並未劃設分隔線,且轄區
警員未告知或請里長協助通知該巷不能逆向停車,亦無張
貼公告,乃訴請撤銷原處分,不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
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2項:
汽車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其前後輪胎
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四十公分。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①第3條第1款、第11款: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
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
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
立即行駛。
②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4款、第5項本文:
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
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
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
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
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
此限:
四、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
第一項、第四項逕行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應記明
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
或其指定之主要駕駛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③第56條第1項第6款:
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
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
六、不依順行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單行道不緊
靠路邊停車。
④第85條第3項:
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
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
⑶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
⑷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
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
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
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
、「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
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
」、「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
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
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
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
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
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就小型車「不依順行
方向停車」之違規事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
,統一裁罰基準為罰鍰900元。)。
2、依前揭採證照片及Google街景圖所示,系爭車輛係未依順
行方向而停車(駕駛人不在場)於非單行道之巷衖(屬道
路範圍),是其即有「不依順行方向停車」之違規事實(
且具備責任條件)無訛,是被告據之乃以原處分裁處系爭
車輛之車主(即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
法洵屬有據。
3、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
⑴按所謂習慣法,在客觀上必須是一個長期性的慣行事實,
在主觀上,必須一般人對此慣行事實產生法之確信心,且
外在上並無法律之規定;次按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13
92號判決:「憲法之平等原則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
上相同之事件作相同處理,乃形成行政自我拘束,惟憲法
之平等原則係指合法之平等,不包含違法之平等。故行政
先例需屬合法者,乃行政自我拘束之前提要件,憲法之平
等原則,並非賦予人民有要求行政機關重複錯誤之請求權
。」。是以,就行政機關之長期性作為或不作為,有無對
人民產生法之確信之前提,在於外在無法律之規定;又如
要行政機關依循其行政先例,亦以行政先例合法為前提;
再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
不予處罰。」、「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
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
第1項、第8條分別亦有明定。準此以觀,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之行為,縱非出於故意而係出於過失,仍應予以處罰,
又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之判斷,並不包括行為人是否知悉
其行為有無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判斷,亦即此處所稱故意
或過失之判斷,並不包括違法性認識之判斷,行為人尚未
能以其不知法規而否認其有故意或過失之責(參照最高行
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055號判決)。
⑵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2項明文規定:「汽車停車
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其前後輪胎外側距離
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四十公分。」,是系爭車輛於前開
地點即應依「車輛順行方向」停車,此並不因有無劃設分
向線而異其認定;又汽車應依車輛順行方向停車,既為法
所明文,是以警員之前縱未就該相同之違規停車行為予以
舉發,亦因法有明文且與法牴觸,無從成立習慣法或行政
先例。又縱使原告及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於違規行為時未能
知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2項之規定,且不知前開
地點不得逆向停車,但由前揭採證照片及Google街景圖所
示,系爭車輛之停車方向核與其他車輛顯屬不同,則其自
應有所警覺,而若就相關法規有不明瞭之處,依目前資訊
易於取得之狀況,原告或系爭車輛之駕駛人當可自行查明
,故其所稱轄區警員未告知或請里長協助通知該巷不能逆
向停車,亦無張貼公告,故欠缺違法性之認識一節,實無
足採,自不生依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
處罰之問題,且此與原告就本件違規事實具備責任條件之
認定一事,亦屬無涉。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
的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
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芸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