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交字第2693號
原 告 曾和雄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紀勝源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8月22日
北市裁催字第22-A00T8A78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
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
原告於民國114年6月23日20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區○○路0
00號時,因有「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第21條第1項2次以
上者(無效駕照扣繳)」之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
華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系爭車輛確有上開違規事
實,而填製掌電字第A00T8A78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
嗣被告於114年8月22日開立新北裁催字第22-A00T8A785號裁
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
條例)第21條第2項,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0
元,駕駛執照扣繳,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因原本停放機車之位置較多人流,原告當下只有牽行機車至
旁邊合適的騎樓停放,實際上全程未發動機車,牽行當中遭
警察攔查,並開罰無照駕駛,照片當中亦能清楚看見雙腳都
未離地騎行,原告並無駕駛機車行為。原告僅為停放機車而
非故意駕駛人行道,且只有10公尺,如被視為無照駕駛道路
實不合理。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經檢視採證影像,原告確實有騎乘系爭車輛,且佩戴安全帽
,依據論理法則可證原告有駕駛行為。次參原告違規歷史紀
錄,原告數次無照駕駛,其違規主觀意圖甚為明確。爰答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法規:
⒈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項)汽車駕駛人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
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
機車。四、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
(第2項)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前項規定二次以上者,處
新臺幣二萬四千元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如肇事致人重
傷或死亡,得沒入該汽車。」
⒉裁罰標準:
依照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定之「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在訂
定時參考「車輛大小」、「違規次數」、「違規程度」、「
違規地點」、「所生影響」、「違反情節」等要素擇一或兼
採而為分級處罰。基準表有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的功能
,可以使裁罰有統一性,讓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
處罰民眾間具有公平性,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
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且經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11號解釋認無違背法律保留原則,因
此可以作為法院裁判時所適用。而基準表關於違反第21條第
2項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罰罰鍰24,00
0元。
㈡經查:
⒈本件如前揭爭訟概要欄所載各情,有違規查詢報表、交通違
規案件陳述書、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114年7月21日北市警
萬分交字第1143050990號函所附採證光碟及翻拍照片、原處
分暨送達證書、駕駛人基本資料、機車車籍查詢資料、違規
查詢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1年9月8日掌電字第D4TC302
92號舉發通知單等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9至69頁)。又經
本院發函原告就被告依上述證據資料所出具之答辯狀內容表
示意見,惟迄今未見原告函覆(見本院卷第73頁),堪信上開
爭訟概要欄所載除後述爭點外為真實。
⒉原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主張其並無駕駛行為云云,然查:
按駕駛係指使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而言,只要行為人控制動
力交通工具即應屬法條所稱之駕駛,要與行為人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目的或行駛之距離無涉;是駕駛行為並不以車輛引
擎確已啟動為必要,故於行駛過程關閉引擎、馬達,由行為
人控制該動力交通工具移動者,因該動力交通工具仍在行為
人控制或操控下移動,對於同時參與道路交通之其他人仍可
產生危害或威脅,自亦屬駕駛行為。依卷附之採證照片(見
本院卷第49至52頁),可見原告跨坐於系爭車輛上,並控制
機車車頭方向向前行駛,此等操控車輛行為自屬駕駛行為無
訛,尚不因其有無利用引擎或馬達產生動力等移動方式,而
異其認定。又原告前於111年9月8日因違反處罰條例第21條
第1項第1款,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員警填製111年9
月8日掌電字第D4TC30292號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67頁)
,且原告至今尚未重新考領駕駛執照,有駕駛人基本資料在
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1頁)。是原告又於5年內之114年6月2
3日20時42分許,涉有上開本件違規駕駛行為之情事,而再
次違反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駕駛
機車之規定。據此,被告依處罰條例第21條第2項,認為原
告有5年內違反同條第1項2次以上(含2次)而作成原處分之裁
決,於法有據,並無違誤。
㈢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第21條第1項
規定2次以上者(無效駕照扣繳)」之違規行為,被告依法據
以裁處如原處分所示,於法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法 官 林禎瑩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盧姿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