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交字第2629號
原 告 楊昆諺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孫榮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7月25日竹
監苗字第00-00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起訴,按件徵收新臺幣300元,行政訴訟
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36
條等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亦準用之。故原告就交
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者,若未繳裁判費,而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自應以裁定駁回其訴訟。
二、經查:
本件原告就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訴訟,但未據繳納裁判費,經
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8日以114年度交字第2629號裁定命原
告於該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
完全,即駁回本件訴訟,而該裁定業於114年9月8日合法送
達原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見本院卷第35頁)附卷可
稽,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
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各1紙、本院答
詢表3紙(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9頁〈單數頁〉)在卷足憑,
是其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
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法 官 陳鴻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芸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