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行政),交字,114年度,2605號
TPTA,114,交,2605,2025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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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交字第2605號
原 告 范凱迪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林忠欽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交通裁決事件
,按下列規定徵收裁判費:一、起訴,按件徵收新臺幣三百
元。」又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
準用第2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
二、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因未據繳納裁判費,業經本院以11
4年度交字第2605號裁定限期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14年8
月29日對原告合法送達,惟原告逾期未繳納裁判費,有本院
上開裁定、送達證書、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查詢清單及答詢
表附卷可稽,其起訴程序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法 官 游璧庄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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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