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交字第2600號
原 告 蔡亞霖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紀勝源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如附表裁決書字號欄
所示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紀勝源,
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45-46頁),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二、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
8條所為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因卷內事證已臻明確,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汽車),分別於如附表違規時間欄所示時間,在如
附表違規地點欄所示路段,為警以有如附表違規事實欄所示
違規事實,而於如附表舉發通知單填單日期欄所示日期,以
如附表舉發通知單字號欄所示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經被告
依如附表違反法條欄所示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於如附表裁決書日期欄所示日
期,以如附表裁決書字號欄所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
書(下合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如附表裁罰內容欄所示裁罰。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本件裁罰所據之採證照片模糊不清,無法指向原告及系爭汽
車,裁罰不具正當性。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於上開時、地,在國道O號南向51.195公里處,經檢定合格之固定式雷達測速照相器測得行速141公里、限速100公里,超速41公里,且國道O號南向50.6公里處設有「警52」標誌。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前段規定:「(第1項)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
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
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第4項)汽車駕
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
第7條之2第3項規定:「對於前項第九款(即「行車速度超
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之取締執法
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
、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
2.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標誌設置規則)第55
條之2規定:「(第1項)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
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
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2項)
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前
,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前,設置
本標誌。」。
㈡經查,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如附表舉發通知單字號欄
所示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51、53頁)、採證照片(速限時
速100公里,車速時速141公里,當場不能攔截製單舉發,本
院卷第69、71頁)、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雷達測
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檢定合格單號碼:M0GA1300854;檢定
日期:民國113年12月4日;有效日期:114年12月31日,本
院卷第73頁)、汽車車籍查詢(原告為系爭汽車車主,本院
卷第85頁)、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
隊114年10月3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40029937號函暨所附「警
52」標誌照片、違規距離示意圖【「警52」標誌設置於國道
O號南向50.6公里處,本件採證地點在同向51.195公里處,
距離約595公尺,本院卷第93-97頁;縱加計測距(參考標誌
設置規則第182條第1、2項,線段長4公尺,間距6公尺),
仍合於規定】附卷可稽,本件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㈢原告雖主張:本件裁罰所據之採證照片模糊不清,無法指向
原告及系爭汽車等語。然依採證照片,系爭汽車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本院卷第15-17、71頁)並無不能辨識之情形
(其中第2個英文字母亦無從認為其他英文字母),且原告
為系爭汽車車主,亦有汽車車籍查詢存卷供參(本院卷第85
頁),是原告主張採證照片無法指向原告及系爭汽車,無從
採憑。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有如附表違規事實欄所示違規事實明確,原
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
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法 官 林宜靜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翁仕衡
附表:
編號 裁決書日期 裁決書字號 裁決書頁數 違規時間 違規地點 違規事實 違反法條 裁罰內容 舉發通知單填單日期 舉發通知單字號 1 114年7月23日 北市裁催字第22-ZAB354626號 本院卷第77頁 114年4月5日21時39分 國道O號南向51.195公里處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 第43條第1項第2款 罰鍰1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114年4月16日(本院卷第51頁),並於同年月21日移送被告(本院卷第55頁)。 國道警交字第ZAB354626號 2 114年7月23日 北市裁催字第22-ZAB354627號 本院卷第81頁 114年4月5日21時39分 國道O號南向51.195公里處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處車主) 第43條第4項 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 114年4月16日(本院卷第53頁),並於同年月21日移送被告(本院卷第55頁)。 國道警交字第ZAB354627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