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行政),交字,114年度,2543號
TPTA,114,交,2543,2025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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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交字第2543號
原 告 葉興富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紀勝源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4年7月
25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2ZK779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紀勝源
茲據變更後之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
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
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4年5月12日20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北市松山區南京東路
5段123巷1弄行駛,行經與南京東路5段123巷之交岔路口(
下稱系爭路口)時,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訴外車輛)發生交通事故,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
(下稱舉發機關)到場處理後,認原告有「支線道車不讓幹
線道車先行」之違規行為,遂於114年6月11日填製北市警交
字第A02ZK779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
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審
認原告違規屬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
例)第45條第1項第9款規定,於114年7月25日開立北市裁催
字第22-A02ZK779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
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元。原告不服
,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政府道路設計不良,致視線受阻,且路口未設置圓凸鏡,使
雙方發現對方時,已超過人體反應時間0.2至0.4秒,兩人皆
反應不及造成車禍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交岔路口若設有閃光紅燈或「讓」、「停」等標誌、標線之
道路則為支線道,設有閃光黃燈未設上述相關標誌、標線
道路為幹線道。復依交通部函釋,亦詮釋幹、支道區之疑義
,本案肇事地點為無號誌交岔路口,臺北市松山區南京東路
5段123巷1弄西向東設有「停車再開」標誌,為支線道,原
告確有違反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9款規定之事實,原處分
並無違誤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9款:「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九、支線道
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少線道車不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
相同時,左方車不讓右方車先行。」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
、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
,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
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
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
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
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
  」
 3.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58條第
1項:「停車再開標誌『遵1』,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必須停車
觀察,認為安全時,方得再開。設於安全停車視距不足之交
岔道路支線道之路口。」
 ㈡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49頁)、原處分(本院
卷第83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院卷第61頁)、駕駛
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91頁)、汽車車籍資料(本院卷第93
頁)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2份(本院卷第64至65
頁)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原告確有「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違規行為,裁處
內容亦合法:
 1.查臺北市松山區南京東路5段123巷與南京東路5段123巷1弄
,為幹線道與支線道之關係乙情,此參諸南京東路5段123巷
1弄為單行道,且至系爭路口前,設置有停車再開之「遵1」
標誌,地面則繪製有「停」標字即明(本院卷第79頁)。復
觀諸卷附之監視器錄影畫面連續截圖12張(本院卷第113至1
18頁),可見訴外車輛直行在臺北市松山區南京東路5段123
巷之雙向車道之右線道,左線道為車多壅塞狀態(畫面時間
:20:55:56、20:55:58),而訴外車輛直行至無號誌之
系爭路口時,系爭車輛亦自南京東路5段123巷1弄中橫向駛
出,斯時系爭車輛兩側均有直行路段之車輛因壅塞而停駛中
,並占用至系爭路口(畫面時間:20:55:59),然系爭車
輛並未讓直行之訴外車輛先行(畫面時間:20:55:60),
隨後系爭車輛之車頭撞擊訴外車輛之左前側車身(畫面時間
:20:56:01),堪認原告確有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
違規甚明。
 2.審酌當時雖為夜間,然道路有照明,又原告行至系爭路口前
,應已見南京東路5段123巷車道之車輛壅塞至系爭路口,其
停車安全視距受到影響,故其更應遵循「遵1」標誌,停車
再開,並減速慢行提高注意幹線道之來車,然其卻未注意與
訴外車輛發生碰撞,主觀上顯有過失,是原告主張道路設計
不良,其無過失云云,無足可採。
 3.從而,原告該當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9款所定之違規行為
,被告據以裁處罰鍰1,500元,符合上開規定及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表之內容,並無違誤。
 ㈣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又本件訴訟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法 官 楊甯伃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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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