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交字第2514號
原 告 曹瑜修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紀勝源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4年7月17
日北市裁催字第22-ZAA491391號裁決(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被告代表人原為蘇福智,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紀勝源,茲
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本院卷第71至
75頁)在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4年3月31日晚間6時27分,在國道1號南向18.2
公里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為警以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
行為(下稱系爭違規行為),而於同年5月13日舉發,並於
同年5月14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
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原告不服,於是提起行
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現場設施設計混淆,加速車道終點與路肩起點存在標線重疊
。原告變換車道過程安全,無妨礙其他用路人,未危及交通
安全。被告未審酌設施問題,僅依據行車影像認定違規,裁
量失當。
⒉現場路肩起點標誌設於加速車道之前,位置不明確,明顯違
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7條所定「應明確、避
免誤導」之原則。原告在行駛中合理信賴路肩起點標誌為可
行駛路肩起點,而跨越加速車道進入路肩範圍,於事實上並
非故意或過失駛入加速車道,此屬行政設施瑕疵,非屬駕駛
可歸責之行為。
⒊駕駛人非專業工程或交通設計人員,於違規前並無合理預見
設計錯誤之可能。主管機關及執法機關應依職權主動檢討設
施之明確性,而非要求民眾事後建議改善,更不得據此忽略
標示瑕疵而裁罰。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本院卷第16頁)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經檢視採證光碟,系爭車輛由中線車道往右變換至外側加速
車道,已影響高速公路之行車秩序及安全,原告行為縱非故
意亦有過失,舉發機關依規定製發舉發通知單,並無違誤。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交通部109年5月13日交路字第1090002435號函文(本院卷第1
05至106頁)略以:「……三、次查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
管制規則(下稱高速公路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第9款、第7
條及第11條第1款規定,加速車道,設於匝道與主線車道之
間,專供汽車由匝道駛入主線車道前加速之車道;汽車自交
流道、服務區或休息站進入主線車道時,應遵守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指示行駛,並先利用加速車道逐漸增加車速,判
明交通情況確達安全距離,方得駛入主線車道。汽車在行駛
途中,變換車道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驟
然或任意變換車道。準此,加速車道之功用係專供汽車由匝
道駛入主線車道前加速之車道,並僅允許變換至主線車道;
換言之,車輛行駛既已從加速車道駛入主線車道即不得再駛
入加速車道。」上開函文內容係關於高速公路管制規則第2
條第1項第9款、第7條及第11條第1款規定之解釋,核與該規
定之意旨無違,本院自得予以援用。是以,加速車道之設計
,係供匝道車輛於匯入主線前加速使用,屬具有特定用途之
專用車道,並非主線車道車輛得任意進入之行車空間。車輛
若擅自由主線車道駛入加速車道,無論其行駛時間長短或是
否影響他車,均已違反加速車道之使用限制,屬任意變換車
道之情形,即已構成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未依規定
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
㈡經本院詳細審酌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
大隊114年6月25日函暨所附舉發通知單及採證影片截圖(本
院卷第103至109頁)、本院採證影片截圖(本院卷第145至1
52頁)、汽車車籍查詢(本院卷第133頁)等證據資料,可
徵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自主線車道變換至加速車道等情,揆
諸前開說明,已可認定原告有系爭違規行為。
㈢原告主張現場道路設施設計不明,加速車道終點與路肩起點
標線重疊,其變換車道過程安全,未危及交通安全,且路肩
通行起點標誌設於加速車道前方,違反「應明確、避免誤導
」原則,原告依該標誌合理信賴路肩可通行,並無故意或過
失行為云云,並不可採,茲論述如下:
⒈加速車道與主線車道之間,係以「穿越虛線」作為區隔(道
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9條之1規定),該虛線設
計目的在於指示匝道車輛於加速至安全速度後,得依交通情
況駛入主線車道,其係由匝道匯入主線車道之導向輔助標線
,並非供主線車道車輛得進入加速車道之通行指引。換言之
,該標線之功能僅單向指示匝道車輛併入主線,並無容許主
線車道車輛跨入加速車道。ㄧ般合格考照駕駛人於通常注意
義務下,應能辨識虛線與實線間之差異,並據以理解車道區
分與通行方向。原告既身為合格考照之駕駛人,自應知悉加
速車道與主線車道在標線設計上已有明確區隔,且穿越虛線
之存在,係針對匝道車流設計,並非提供主線車道車輛變換
依據。是以,即使現場路肩通行起點與加速車道終點位置鄰
近,標線仍清楚劃分其用途範圍,駕駛人只要依通常觀察即
可辨識車道界限,並無所謂「標線重疊致混淆」之情形。
⒉加速車道之設計與功能,係供匝道車輛於匯入主線車道車流
前加速使用之專用車道,主線車道車輛並無得進入之權限。
原告身為合格考照之駕駛人,理應熟悉並遵守車道使用限制
,明瞭主線車道不得變換至加速車道之基本規範,並應依標
誌、標線指示行駛,確實履行注意義務辨識道路設施之功能
範圍。至於原告所指「路肩通行起點」標誌設於加速車道前
方,然該標誌之設置目的僅在告知駕駛人自該地點起,於特
定時段或情形下路肩得依法開放通行,並非准許或授權主線
車道車輛可以直接跨越加速車道進入路肩,倘若原告欲進入
路肩,亦應待行經加速車道終點後,確認標線轉為路肩可通
行範圍時,始得變換車道進入路肩,方屬合法駕駛行為,是
該標誌之設置並未產生誤導駕駛或致使誤判之情形。原告僅
以個人主觀臆測誤解該標誌指示內容,認其可逕行跨越加速
車道駛入路肩,難謂為合理信賴。
⒊再者,高速公路行車環境具高速與高風險之特性,任何細微
疏忽皆可能導致重大事故,故駕駛人於此環境中應負最高度
之注意義務,隨時審慎觀察並正確辨識各項交通標誌、標線
及號誌指示,嚴格遵守法定行車秩序。倘駕駛人未依規定使
用車道,或因個人誤解而任意變換車道,均屬偏離法定行車
規範之行為,此類行為縱未立即造成事故,然已潛藏高度風
險,不僅破壞道路交通秩序,亦顯著增加其他用路人行駛之
危險。是原告自不能以未危及交通安全一詞,據以作為免責
之事由。
⒋綜上所述,本件加速車道與主線車道間之標線設計,界線明
確,足供駕駛辨識,並無混淆或誤導之情,「路肩通行起點
」標誌僅係告知自該地點起路肩得依法開放通行,並非授權
駕駛人可由主線跨越加速車道直接進入路肩,設置並無不當
。原告身為合格駕駛人,自應知悉車道用途及遵守標誌、標
線指示,卻未於加速車道終點後始變換至路肩,反而於行駛
途中由主線車道駛入加速車道,足認其對於系爭違規行為至
少具有過失,臻屬明確。被告作成裁罰原告之決定,於法自
屬有據。
㈣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作成
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陳述,均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法 官 邱士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叔穎
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
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
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千元以上6千
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第6項規定:「
第1項之管制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二、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第9款規定:
「本規則所用名詞,釋義如下:……九、加速車道︰指設於匝
道與主線車道之間,專供汽車由匝道駛入主線車道前加速之
車道。」第7條規定:「汽車自交流道、服務區或休息站進
入主線車道時,應遵守交通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駛,並
先利用加速車道逐漸增加車速,判明交通情況確達安全距離
,方得駛入主線車道。」第11條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
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
得有下列情形:一、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二、未依規定使
用方向燈。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四、駛離主線車道
未依序排隊,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
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9條之1規定:「(第1
項)穿越虛線,係供車輛匯入匯出時,做為劃分主線車道與
其他車道之用,其他車道車輛應讓主線車道車輛先行。(第
2項)本標線為白虛線,線寬15或30公分,線段1公尺,間距
2公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