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交字第251號
原 告 張文僑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4年1月13
日新北裁催字第48-AZ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於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並受本案
判決之資格,即有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為權者而言。判斷當
事人是否適格,應就具體訴訟之當事人與訴訟標的法律關係
定之。次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得提起撤銷訴訟者,除
行政處分名義相對人以外,行政處分相對人以外之利害關係
第三人,倘依其主張之事實可能因該行政處分受有權利或法
律上利益受侵害者,亦得提起之。惟所謂利害關係人,係指
違法行政處分之結果致其現已存在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
影響者而言,若僅具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
係者則不屬之(參見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78號裁定
)。又依道交條例第87條前段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或
第37條第6項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
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故針對交通裁決提起
撤銷訴訟時,需以受裁決人為原告,其當事人方屬適格。倘
非裁決之受處分人,復非處分之法律上利害關係人,即無提
起撤銷訴訟之權能,若仍提起前開訴訟,即有原告不適格之
欠缺,是以,提起撤銷訴訟之人,倘非受處分之人時,須依
其主張之事實,足以顯現處分有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
可能,始得認無原告不適格之欠缺(本院高等庭110年度交
抗字第31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一、除第
2項以外之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簡易
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交通裁決事件,除本章別有規定外,準用簡易訴訟程
序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第1款、第236條、
第237條之9分別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1月13日開立之新北裁催字第
48-AZ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提起行政訴訟,而訴請撤銷原處分;惟原處分之受處分
人係「張瀞之」,而非原告,此有原處分在卷可稽(本院卷
第11、62頁,以下同卷),原告於起訴狀固載稱其係駕駛人
(第10頁),然本案違規車輛OOO-OOOO號普通重型機車為張
瀞之所有,有機車車籍查詢可按,於本件違規事實經舉發機
關以車主姓名為舉發通知後,僅見張瀞之於舉發通知單所載
應到案日期前之113年11月12日向被告提出交通違規陳述(
第56頁),車主張瀞之並於114年1月13日委任原告向被告洽
領原處分(第60頁),而未依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前段辦
理本案歸責予原告,則被告以張瀞之為裁罰對象作成原處分
,應無違誤。是如欲就原處分提起撤銷訴訟,自應以受處分
人即張瀞之為原告,其當事人方屬適格。又原告非原處分之
相對人,且依起訴主張之事實,尚不足以顯現原處分有損害
原告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可能,復經本院以裁定通知原告補
正相關證據資料(第76-77頁),然均未能敘明前開應補正
事項,是可認原告欠缺訴訟實施權能,提起本件訴訟,為當
事人不適格,且無從補正,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第
1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本件原告係與張瀞之一同起訴(張瀞之部分由本院另為裁定
),故按比例計算而確定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為新
臺幣150元(計算式:300÷2=150),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法 官 陳彥霖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貽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