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交字第251號
原 告 張瀞之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有關行政訴訟法第四章訴訟程序第一節當事人書狀,當事
人、法定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或訴訟代理人應於書狀內
簽名或蓋章,該法第5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經通知補正而不補正者,應以裁定
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有明定,而此規
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
適用之。
二、經查,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於民國114年1月
13日開立之新北裁催字第48-AZ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請求撤
銷原處分。然原告未於起訴狀「具狀人」欄簽名或用印,卷
內亦無合法委任訴訟代理人之書狀,復經本院裁定命其於5
日內補正,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8、120-123、
128頁),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答詢表、收文、收
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起訴難認為
合法,應予駁回。
三、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但因原告係與張文僑一同起訴
(張文僑部分由本院另為判決),故按比例計算而確定本件
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為150元(計算式:300÷2=150),
由原告負擔。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
、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法 官 陳彥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貽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