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交字第2508號
原 告 施其鎧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
轄之地方行政法院為之;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
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
7條之3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或第37
條第6項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
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
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7條亦有明文。是以,駕駛人違反處
罰條例之行為,雖經警察機關舉發,仍應先向交通裁決機關
申請裁決,再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內,提起交通裁決撤銷訴
訟,倘未經裁決,即執非屬行政處分之舉發通知單或申訴答
覆函文,提起交通裁決事件撤銷訴訟,即屬起訴不備合法要
件,且不能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
及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該訴。
二、經查:原告執被告民國114年7月18日新北裁申字第11449927
70號函文,向本院提起交通裁決事件撤銷訴訟,然而,前開
函文僅係被告就舉發機關查復結果及原告申訴結果為答覆,
不發生裁罰法律效果,有該函文可證(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
),非行政處分;且原告就該函所涉交通違規事件,均尚未
申請開立裁決書,有被告114年10月7日新北裁申字第114509
9383號函、本院電話紀錄可佐(見本院卷第59至63頁),足
認本件起訴不備合法要件,且無從補正;本院於114年8月25
日仍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日起7日內表明適法訴訟標的
(即裁決書日期文號)及附具裁決書影本,該裁定於114年8
月29日送達與原告,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可佐(見本院卷第
31、35頁),然原告迄今仍未表明適法的訴訟標的,足認本
件起訴不備合法要件,且未遵期補正,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法 官 葉峻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彭宏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