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行政),交字,114年度,2505號
TPTA,114,交,2505,2025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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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交字第2505號
原 告 湯聖宏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4年7月11
日新北裁催字第48-ZAA446849號裁決(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19日上午11時43分,在國道1號北向(
三重入口匝道)處(下稱系爭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為警以有「行駛高速
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下稱系爭違規行為)
,而於同年7月16日舉發,並於114年7月11日移送被告處理
。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
第1項第4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
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
000元。原告不服,於是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高速公路施工於交流道屬大彎道,未依規定施工提前設置警
示區,且漸變區設置未依規定距離不足,造成原告行駛危險
,緊急避讓。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本院卷第9頁)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檢視檢舉影像、採證照片及行向示意圖,可知原告駕駛系爭
車輛行駛至系爭地點時,變換車道期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又當日施工期間皆有放置三角錐且停放施工車輛以提醒用
路人外側車道施工並縮減車道,原告於變換車道時未依規定
使用方向燈,至少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甚明。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本院詳細審酌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
大隊113年11月13日函(本院卷第87至88頁)、114年8月28
日函暨所附違規照片及行向示意圖(本院卷第95至99頁)、
本院採證影片截圖(本院卷第111至121頁)、汽車車籍查詢
(本院卷第103頁)等證據資料,可徵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
行經系爭地點時,變換車道之過程完全未使用方向燈等情,
已可認定原告有系爭違規行為。
 ㈡原告雖主張本件系爭高速公路交流道施工係屬大彎道路段,
惟未依規定提前設置警示區,且漸變區設置距離不足,致使
其行駛發生危險而須緊急避讓云云。惟依前開採證影片截圖
顯示,系爭車輛原係行駛於外側車道,於行經外側車道施工
地點之前,左方內側車道有兩部車輛行駛,嗣接近施工地點
時,系爭車輛開始變換至內側車道,並行駛於前述兩部車輛
之後,且可見施工地點已設置多個三角錐標示,警示明確,
並無隱蔽之情形。據此足認,系爭車輛行經施工地點之前,
外側車道前方並無其他車輛阻擋,原告自得輕易察覺前方施
工相關警示,並依通常駕駛人注意義務,提前使用方向燈變
換車道,實難認有何「行駛發生危險而須緊急避讓」之情事
。再觀之採證影片截圖,系爭車輛於11:43:03開始向左變換
車道,至11:43:07完全變換至內側車道,整個變換車道過程
歷時約4秒,原告應有充裕時間使用方向燈,然原告於該過
程中卻全未使用方向燈,足認其對於系爭違規行為至少具有
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甚明。更進一步觀之,行駛
於系爭車輛後方之車輛,於變換車道時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本院卷第117頁下圖可稽),亦可佐證現場施工警示設置明
確,足以使一般駕駛人於合理時間內察覺並採取適當之行車
反應,並非突發或無預警之狀況,益徵原告對於系爭違規
為具有過失。是原告前開主張,殊難採信。
 ㈢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作成
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陳述,均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法 官 邱士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叔穎
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
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
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千元以上6千
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第6項規定:「
第1項之管制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二、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條規定:「本規則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33條第6項規
定訂定之。」第11條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
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
形:一、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四、駛離主線車道未依序排隊
,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
三、道安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規定:「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
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
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
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第109條第2項第2款規定:「汽
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左(右)轉彎
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
,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
變換車道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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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