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交字第2500號
原 告 陳建閎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紀勝源
訴訟代理人 楊承達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7月23日北
市裁催字第22-AN210490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紀勝源,
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43-47頁),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二、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
8條所為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因卷內事證已臻明確,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
系爭汽車),於民國114年5月9日10時39分許,行經臺北市○
○區○○○路○段時,經民眾檢舉,為警以有「不依規定駛入來
車道」之違規,而於114年6月2日舉發(本院卷第69頁),
並於同日移送被告(本院卷第61頁)。經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5
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
細則等規定,以114年7月23日北市裁催字第22-AN2104904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
新臺幣(下同)900元(本院卷第81頁)。原告不服,遂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被舉發地為臺北市○○計程車服務站位置,被舉發當時的
行駛路線為右轉駛入計程車服務站內車道,轉彎前皆未有跨
越分向限制線,是後輪壓到線,不是故意違規。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違規地點已繪設雙黃線,原告當遵守該標線並依循車流前行
,惟依採證影像,系爭汽車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違
規事實明確。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
鍰:...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在未劃設
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二、在劃
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
3.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2項規定:「
(第1項)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
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第2項)本標線為雙黃實線,
線寬及間隔均為一○公分。除交岔路口或允許車輛迴轉路段
外,均整段劃設之。」。
㈡經查,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檢舉明細(本件違規日期
為114年5月9日,民眾檢舉日期為同日,合於道交條例第7條
之1規定,本院卷第40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
第AN210490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本院卷
第69頁)、採證照片(本院卷第71-73頁)、駕駛人基本資
料(本院卷第85頁)、汽車車籍查詢(本院卷第87頁)、勘
驗筆錄及擷取畫面(本院卷第100、105-109頁)附卷可稽,
本件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㈢原告雖主張:當時我要右轉駛入計程車服務站內,轉彎前皆
未有跨越分向限制線,是後輪壓到線,不是故意違規等語。
經查,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像,勘驗結果為:「本影片係由
檢舉人行車紀錄器前鏡頭所拍攝,無聲音,錄影當時為日間
,當時天色明亮,地面乾燥,視距正常。左下角畫面時間(
下同)10:39:07,可見地面劃有清晰之雙黃實線(如圖1黃色
方框所示,見圖1)。10:40:00,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
下稱系爭汽車)自檢舉人車輛右方進入畫面(見圖2)。10:40:
04,可見系爭汽車向右靠,其右後輪壓於雙黃實線上(見圖3
)。系爭汽車持續向右靠,10:40:08,可見系爭汽車之右後
輪跨越雙黃實線進入對向車道(見圖4)。系爭汽車右轉進入○
○計程車服務站。」,有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在卷可按(本
院卷第100、105-109頁)。依勘驗內容,該路段劃有分向限
制線(本院卷第107頁圖1,又參以本院卷第17-21頁現場照
片,進入○○計程車服務站前設有網狀線),系爭汽車在右轉
進入網狀線前,右後輪已跨越分向限制線進入對向車道(本
院卷第109頁圖4),違規事實明確。原告領有駕駛執照(本
院卷第85頁),自當知悉並遵守交通法規,在劃有分向限制
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然其卻駕駛系爭汽車跨越分
向限制線進入對向車道,自有主觀上可非難及可歸責性。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事實明確,
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法 官 林宜靜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翁仕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