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行政),交字,114年度,2472號
TPTA,114,交,2472,2025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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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交字第2472號
原 告 朱紹猷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7月29日新
北裁催字第48-E9029795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
8條所為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因卷內事證已臻明確,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14年3月14日11時50分許,行經新
竹縣○○市○○路○段與○○路○段OOO巷口(台OO線南下)(下稱違
規地點)時,為警以有「汽車行駛快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
定之最高速限20公里以內」之違規,而於114年3月19日逕行
舉發(本院卷第13、51頁),並於同日移送被告(本院卷第5
3頁)。經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114年7月29日
新北裁催字第48-E9029795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本
院卷第67頁)。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經原告實地勘查,違規地點應為該路段64.2公里處,而非65
.5公里處,且64公里處並無固定式雷達測速儀器。另新竹縣
政府警察局網站公告之固定式雷達測速儀器地點表亦無64公
里處,舉證資料不實。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違規地點速限時速70公里,系爭汽車經檢測合格之雷達測速
儀測得時速84公里,超速14公里,且照片中無其他車輛,經
比對車籍資料並無違誤,違規事實明確。該路段右側設有速
限70公里標誌,且「警52」標誌與設置於該路段約64公里處
之固定雷達測速儀距離約438.86公尺,合於規定。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
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
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
千元以下罰鍰:一、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
定之最低速限。」;第7條之2第3項規定:「對於前項第九
款(即「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
限。」)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
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前
,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2.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規定:「(第1項
)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
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
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2項)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
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
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前,設置本標誌。」。    
 ㈡經查,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縣警
交字第E9029795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本
院卷第13、51頁)、採證照片及現場照片(速限時速70公里
,車速時速84公里,當場不能攔截製單舉發,本院卷第63-6
5頁)、「警52」標誌及速限標誌照片(本院卷第75頁)、GOOG
LE地圖(「警52」標誌設置與測速儀間距離加計測距後約469
.05公尺,本院卷第77-79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固定式
科學儀器執法設備」設置地點一覽表(本院卷第81頁)、財團
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檢定合格單
號碼:J0GA1300867;檢定日期:113年11月8日;有效日期
:114年11月30日,本院卷第85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
卷第87頁)、汽車車籍查詢(原告為系爭汽車車主,本院卷
第89頁)附卷可稽,本件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㈢原告雖主張:我實地勘查,違規地點應為該路段64.2公里處
,64公里處並無固定式雷達測速儀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
站公告之固定式雷達測速儀器地點表亦無64公里處等語,並
提出現場照片為證。經查,本件雷達測速儀設於違規地點,
有採證照片在卷可按【採證照片地點記載:「○○市○○路○段
與○○路○段OOO巷口(台OO線南下)」,本院卷第65頁】,而採
證照片(本院卷第65頁)所示該處分隔島及路面標線之設置
,與違規地點現場照片(本院卷第64頁)相符,且依新竹縣
政府警察局「固定式科學儀器執法設備」設置地點一覽表,
其中設置地點欄包括「○○市○○路○段與○○路○段OOO巷口(台OO
線)」(本院卷第81頁),據此,本件雷達測速儀器設置於違
規地點,且系爭汽車在違規地點有超速情形。至原告所提現
場照片(本院卷第21-29頁),係於本件違規事實發生後前
往拍攝,並無從證明為本件違規時測速儀之設置情形。原告
主張違規地點為該路段64.2公里處,64公里處無固定式雷達
測速儀器等語,無從採憑。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汽車行駛快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
高速限2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
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法 官 林宜靜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翁仕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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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