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行政),交字,114年度,2443號
TPTA,114,交,2443,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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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交字第2443號
原 告 邱國祐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紀勝源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8月1日北
市裁催字第22-AFV47115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
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蘇福智,嗣於訴訟進行中變
更為紀勝源,而被告新任代表人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
承受訴訟狀1份(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1頁)在卷可稽,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
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
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
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於民國114年6月22日17時58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而於臺北市
○○區○○街000○0號前之「公車停等區」臨時停車(行為一)
,適為執行巡邏勤務至該處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
分隊警員目睹,乃予以稽查而要求出示證件,惟原告拒絕
提供證件(行為二),致警員當場不能製單舉發。嗣警員即
以其有「在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臨時停車」(行為一)
及「違反處罰條例不聽勤務人員制止」(行為二)等違規
實,於114年6月22日分別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市警交字
第AFV471158號、第AFV471159號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通知單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記載應到
日期均為114年8月6日前,並均於114年6月24日移送被告
處理,原告於114年6月25日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市警交字
第AFV47115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部分填具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向被告陳述
不服舉發。嗣被告認原告此部分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
不聽勤務人員制止」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例第60條第1項、第24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表等規定,以114年8月1日北市裁催字第22-AFV471159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
罰鍰新臺幣(下同)20,000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並應
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違規是事實,但以一般民眾認知應該要直接開單,並詢問
我們簽名,警察只有告知犯哪一條,不給證件就是不服取
締,但原告當時並沒有離開現場,是等所有警察離開才離
開,並沒有所謂不聽勤務人員制止。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案據舉發機關查復略以:
  ⑴系爭車輛於114年6月22日17時58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
00○0號前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臨時停車及駕駛人拒絕
提供可查知確實身分文件資料而駕車駛離,員警依違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60條第1
項製單舉發(單號:AFV471158及AFV471159)。
  ⑵原告申訴內容略以:「開車前往北投區中和街451號檳榔攤
買東西…」,說明如下:
   ①相關交通違規法院裁判見解略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
,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
時,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解釋上應包括停車受檢
後,消極不配合出示證件,或不提供可查知行為人確實
身分文件資料而離去現場,以符合避免衍生大於用
路人本身違規事項之交通危險,並避免徒增無謂成本等
立法意旨。」(參照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交抗字第167
號裁定意旨)。
   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交岔路口
、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5
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經舉發員警證稱並輔以隨身密錄
器及監視器影像,系爭車輛在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
臨時停車違規屬實,爰予以攔停稽查,惟該車駕駛人拒
絕提供可查知確實身分文件資料而駕車駛離,且本
違規事實亦未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及處理細則第12條得以勸導代替舉發規定之適用,依法
舉發尚無違誤。
  ⑶此有舉發機關114年7月9日北市警投分交字第1143034405號
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影本及採證影像光
碟各1份在卷可稽。 
  2、本案答辯理由如下:
  ⑴原告對訴外案「在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臨時停車」之
違規行為(第AFV471158號交通違規)並不爭執,亦未開
立裁決書,此有違規查詢報表可證。
  ⑵有關原告稱等所有警察離開才離開,並沒有不聽勤務人員
制止一事,說明如下:
   ①系爭車輛有「在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臨時停車」之
違規行為,是舉發機關員警依其所見對系爭車輛攔停稽
查。
   ②經複查採證影像,可見員警攔停系爭車輛稽查時明確向
原告說明系爭車輛停靠公車停靠站,並持續請原告提出
相關證件配合稽查,惟原告持續拒絕提供可查知確實
分之文件,消極不配合。
   ③綜上查證及說明,並參酌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交抗字第
167號裁定意旨,原告違規行為明確屬實,被告裁處並
無違誤。
  ⑶綜上,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裁處
罰鍰20,0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並無違法之情事

  3、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原處分原告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不聽勤務人員
止』」之違規事實而予以裁罰,有無違誤?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如「爭點」欄所載外,其
餘事實業據兩造分別於起訴狀、答辯狀所不爭執,且有違
規查詢報表影本1紙、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交通違規
陳述影本1紙、原處分影本1紙、汽車車籍查詢影本1
紙(見本院卷第35頁、第37頁、第49頁、第55頁)、臺北
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14年7月9日北市警投分交字第114
3034405號函〈含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份(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3頁、第45頁)、臺北市政府
察局北投分局交通分隊答辯報告書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6
7頁)足資佐證,是除如「爭點」欄所載外,其餘事實自
堪認定。
(二)原處分原告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不聽勤務人員
制止』」之違規事實而予以裁罰,核有違誤:
  1、應適用之法令: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前段: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
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
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
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六個
月。
  2、就本件違規事實,業據舉發警員於前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北投分局交通分隊答辯報告書敘明:「一、查114年6月22
日17時58分許,自小客車號:000-0000於本轄中和街423
之7號公車停靠站臨時停車。經執勤員警指揮其停車並依
規定要求駕駛提出證件過程全程錄影。二、1.舉發之道交
條例並非可勤導及勸離項目。2.當事人拒絕出示證件後隨
即想駕車準備離去,且對執勤警員方向駛來,基於安全
量命其駕駛回到原地保持現場。3.陳情人言開單就好,但
至(自)始至終駕駛人在稽查中藉故叫囂,並未配合駕車
離開現場。…。」 ,而被告於答辯狀亦載稱:「經複查採
證影像,可見員警攔停系爭車輛稽查時明確向原告說明
爭車輛停靠公車停靠站,並持續請原告提出相關證件配合
稽查,惟原告持續拒絕提供可查知確實身分文件,消極
不配合。」(見本院卷第26頁),足知被告無非係以原告
駕駛系爭車輛而有「在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臨時停車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之違規
實,經警員目睹,乃予以稽查而要求出示證件,惟原告
絕提供證件,遂認原告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不聽
勤務人員制止』」之違規事實而以原處分對系爭車輛之車
主(即原告)予以裁罰。
  3、惟查:
  ⑴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即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
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之違規行為,乃係指汽車
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不作為」義務(例如:違規停車、
未依規定行駛車道、行駛路肩等)之違規行為持續中,經
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而不聽
從,此與「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拒
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尚屬有別,雖應同以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裁處
,但究屬不同違規樣態。
  ⑵原告既係有「在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臨時停車」(道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之違規
為,經警員稽查而拒絕提供證件,致警員當場不能製單舉
發,並非不聽從警員制止其持續「在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
尺內臨時停車」,則原告當不構成「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
,『不聽勤務人員制止』」之違規事實,是被告認原告有該
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裁處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前
處罰內容,核有違誤。
 4、從而,原處分漏未審酌上開情事而誤認違規事實,自屬無
可維持,故原告訴請撤銷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
於原處分撤銷後,被告是否重新認定違規事實而再為裁
罰,則應由被告本於職權為適法之處理。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
的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
為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300元。
六、結論:原處分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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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