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行政),交字,114年度,2419號
TPTA,114,交,2419,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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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交字第2419號
原 告 張士宏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紀勝源
訴訟代理人 楊承達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6月30日北
市裁催字第22-AM175319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紀勝源
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33-37頁),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二、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
8條所為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因卷內事證已臻明確,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14年1月25日11時36分許,行經臺北
市○○區○○路000號時,經民眾檢舉,為警以有「不依規定駛
入來車道」之違規,而於114年2月13日舉發(本院卷第53頁
),並於同日移送被告(本院卷第57頁)。經被告依道交條例
第45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
處理細則等規定,以114年6月30日北市裁催字第22-AM17531
9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
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本院卷第79頁)。原告不服,
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我當時係因前方車流壅塞或暫停,依交通狀況,為避免車輛
壅塞及安全考量,短暫調整車道位置,向左移動或稍有超越
前車之舉,並未跨越中央線進入來車道,也沒有意圖進入來
車道行駛,並無危害其他用路人或妨礙交通。又參考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465號(下稱系爭新北地院判決)
後車超越前方停等紅燈管制之車輛非屬超車。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依採證影像,前方路口為紅燈,已有多輛汽機車停等,系爭
車行駛於對向車道,違規屬實。現場車輛為依序等候狀態
,系爭機車前行車連貫二輛以上,自不得有駛入來車道超越
車行為,且該違規行為顯已影響其他汽機車用路人之權利
,恐衍生不必要之交通事故風險。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包括機車,同條
例第3條第8款參照)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三、不依規
定駛入來車道。」。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97條第1項第1款規定
:「汽車(包括機車,同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參照)在未
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一、均應
在遵行車道內行駛。」;第10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
超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在設有學校醫院標誌或
其他設有禁止超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地段對面有來車交
會或前行車連貫二輛以上者,不得超車。」。
 3.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2目規
定:「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一、線條 以實線或
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
下:...㈡黃虛線 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第1
81條第1、2項規定:「(第1項)行車分向線,用以劃分路
面成雙向車道,指示車輛駕駛人靠右行車,分向行駛。(第
2項)本標線為黃虛線,線段長四公尺,間距六公尺,線寬
一○公分。」。
 ㈡經查,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
交大字第AM175319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本院卷第53頁)、採證照片(本院卷第65-69頁)、歸責資料
(本件經車主張義鐘歸責原告,本院卷第73-77頁)、駕駛
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87頁)、機車車籍查詢(本院卷第89
頁)、檢舉明細(本件違規日期為114年1月25日,民眾檢舉
日期為翌日,合於道交條例第7條之1規定,本院卷第95頁)
、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本院卷第106、113頁)附卷可稽,
本件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㈢原告雖主張:當時前方車流壅塞或暫停,我為避免車輛壅塞
及安全考量,短暫調整車道位置,向左移動或稍有超越前車
之舉,並未跨越中央線進入來車道,也沒有意圖進入來車道
行駛,並無危害其他用路人或妨礙交通等語。經查,①本院
當庭勘驗採證影像,勘驗結果為:「本影片係由檢舉人行車
紀錄器前鏡頭拍攝,無聲音,錄影當時為日間,當時天色
明亮,地面乾燥,視距正常。影片一開始即可見前方燈光號
誌顯示為紅燈,檢舉人前方有一台汽車,該汽車左前方及右
方並有數台機車,均於原地停等。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逆向行駛於檢舉人左前方、黃虛線左方之對
向車道,且接近路口處之地面劃有雙黃實線(見圖1)。系爭
機車向右靠,跨越黃虛線,自檢舉人前方汽車之左方超車,
變換車道至右側車道(見圖2)。」,有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
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06、113頁)。依勘驗結果,系爭機車
前行車連貫二輛以上;系爭機車跨越黃虛線,行駛於檢舉人
車輛左前方之對向車道(本院卷第113頁圖1),嗣再自對向
車道變換至其行向車道(本院卷第113頁圖2)。②依勘驗內
容,系爭機車跨越黃虛線行駛於對向車道(本院卷第113頁
圖1),原告主張:我並未跨越中央線進入來車道等語,顯
非事實,所述已難認可採。③再依道安規則第97條第1項第1
款、第10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機車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
且前行車連貫二輛以上之情形,不得超車,原告領有駕駛執
照(本院卷第87頁),自當知悉並遵守交通法規,在系爭機
車前行車連貫二輛以上之情形,不得超車,然原告仍駕駛系
爭機車行駛對向車道(此時不得超車,系爭機車行駛於對向
車道自非依法超車,而為違法行駛對向車道),自有主觀上
可非難及可歸責性,原告「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
實明確。④至原告所指系爭新北地院判決所載後車超越前方
停等紅燈管制之車輛非屬超車,並無解於原告不依規定駛入
來車道之違規事實,原告此部分主張,無從據以為對其有利
之認定。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事實明確,
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法 官 林宜靜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翁仕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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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