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交字第2395號
原 告 徐信暄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9月3日
桃交裁罰字第58-A00S4D41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六、起訴逾越法定期
限。」此依同法第236條、第237條之9規定,於交通裁決事
件之訴訟程序準用之。又依同法第237條之3第2項規定:「
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
不變期間內為之。」
二、經查,被告以民國113年9月3日桃交裁罰字第58-A00S4D414
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罰原告,並於同年9月9日送達至
原告戶籍地址時,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收領文書之同居人,
故寄存在觀音郵局,此有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
3頁),是原處分已合法送達原告。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如
對原處分不服,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如對原處分不服,應自
翌日即113年9月10日起算30日之不變期間,再加計在途期間
3日(原告送達地址位於桃園市)內為之。然而原告卻遲至1
14年7月29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逾法定之不變期間,此有
起訴狀上所蓋收文章附卷足憑,原告亦自承知悉本件起訴已
逾期等語(本院卷第9至11頁)。是以,原告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已逾法定期限,其起訴顯非合法,且無從補正,揆諸
首揭規定,自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法 官 楊甯伃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佘筑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