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行政),交字,114年度,2379號
TPTA,114,交,2379,2025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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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交字第2379號
原 告 暘昇國際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宗育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紀勝源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7月28日北
市裁催字第22-ZFC32299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㈠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
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而本件因卷證資料
已經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判決,合先敘明。
 ㈡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蘇福智,於訴訟進行中變
更為紀勝源,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之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
114年3月8日7時11分許,於國道3號南向84.1公里,行駛高
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變換車道未依規定全程使用方向
燈),經民眾以科學儀器採證檢舉,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
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以下稱舉發機關)依處罰條例
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舉發第ZFC322992號舉發通知單(下
稱舉發通知單),原告提出陳述後,於114年7月28日請求開
立裁決書,被告於同日依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等規定
,開立114年7月28日北市裁催字第22-ZFC322992號裁決書,
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
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變換車道時有使用方向燈,只是系爭車輛回正後方向燈自動
熄滅,此時再要求駕駛刻意重複撥動方向燈桿,恐怕容易
生意外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經重複檢視本案採證資料,系爭車輛行駛前述路段係由主線
車道之中線車道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依車道線(標線)仍屬
不同車道,其變換(跨越車道時,未依規定全程使用方向燈
,本案違規行為屬實,並有連續錄影採證資料可稽,爰按處
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舉發等語。
 ㈡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案適用之法令:  
 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2、6款:
「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
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二、左轉彎
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六、變換車
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第109
條第2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
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
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
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
 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高快規則)第11條
第2款:「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
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二、未依規定
使用方向燈。」
 ⒊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
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
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
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㈡查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95頁)、
原處分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69-71頁)、舉發機關函及採
證照片(見本院卷第51-63頁)、汽車車籍查詢(見本院卷
第73頁)及採證光碟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㈢參以採證照片可知(見本院卷第55-63頁),系爭車輛向左變
換車道期間,於尚未進入欲變換車道期間,雖曾顯示左側方
向燈,惟後續變換車道過程中均未見系爭車輛顯示左後方之
方向燈,足認系爭車輛於向左變換車道過程中,於車身未完
全駛入變換後之車道時即未再顯示左轉方向燈,原告於上開
時地確實有行駛於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而有違安全規
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及高快規則第11條第2款規定,被告依
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原處分裁罰並無違誤。
 ㈣原告雖不爭執於變換車道的過程中未全程使用方向燈,惟主
張方向燈因回正而熄滅若再次顯示恐生危險云云。惟原告駕
駛於高速公路之上,對於各種情形應該有所預期,包含變換
車道期間方向燈有因方向盤之動作而彈回之情,且此為駕駛
途中常經常發生之態樣,原告對此應有所預期,故縱有方向
燈彈回之情亦應即時繼續啟動方向燈之顯示,因變換車道時
「應先顯示方向燈」之規定,應係指系爭車輛於開始變換前
至變換車道完成,車身及車輪完全行駛至變換後之車道期間
均應顯示方向燈,如此其他用路人使得充分預知系爭車輛之
行車動向而為安全之因應,且本件原告縱再次撥動使用方向
燈亦難認有何致生危險之情,原告上開主張,難認可採,原
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本件第一 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 條之8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法 官 陳宣每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啟瑞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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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暘昇國際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