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交字第2358號
原 告 林正豪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4年7月15
日桃交裁罰字第58-A0CR4F9A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7月15日桃交裁罰字第58-A 0CR4F9A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 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 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 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114年5月3日10時21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前 ,因有「不依順行方向停車」之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南港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獲報到場,即依法製單 舉發。嗣原告於期限內向被告提出申訴,案經被告函請舉發 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事實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 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6條第 1項第6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 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違規路段兩端之出入口均設有「禁止進入」之交通標誌,應 屬單行道路段,且現場亦無標示可資辨識其為雙向通行範圍 ,況現場仍有多部車輛與原告停車方向相同,本案應屬交通 標誌、標線設置不明確,應先以勸導代替舉發。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查港東街200號至經貿一路75巷屬於雙向通行範圍,並非整 段港東街為單行道,且港東街往南港聯絡道方向確有順向之 速限標示,可知該路段確為雙向通行,系爭車輛非以副駕駛 座車側緊鄰路緣之方式停放,明顯未依順行方向停車,違規 事實明確,自不得以違法之平等主張免罰。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 :……六、不依順行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單行道不緊 靠路邊停車。……」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1項規定:「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 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 路,應靠右行駛。但遇有特殊情況必須行駛左側道路時,除 應減速慢行外,並注意前方來車及行人。」第112條第2項規 定:「汽車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其前後 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四十公分。」係依道交 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乃係為執行母法所為之細節性 、技術性規定,且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自得為被告 採為執法之依據。
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 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 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第1項)處理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 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裁處細則及其附件之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 ,係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 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未逾越 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再依基準表之記載:違反道交條例第 56條第1項第6款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小 型車應處罰鍰900元。核上開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 為訂定,且就裁罰基準內容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 基準而為裁罰。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 爭執,有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及原處分暨送 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73至77頁、第81至82頁),為可 確認之事實。
㈢、經查:
1、本件員警於114年5月3日9時至12時執行巡邏勤務時,接獲民 眾檢舉港東街86號至139號處,有車輛未依規定順向停車, 港東街139號至港東街與經貿一路75巷口為雙向通行,而本 件違規地點之港東街108號即在上開雙向通行之範圍內,非 屬單行道,系爭車輛未依規定順向停車,員警遂依法舉發等 情,有舉發機關114年8月14日北市警南分交字第1143044660 號函、114年6月27日北市警南分交字第1143041074號函、職 務報告、採證照片、員警標示之Google街景圖(本院卷第65 至72頁)等附卷可稽。是依前揭規定,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應 靠道路右側行駛,則停車時亦應靠右側,即車輛副駕駛座一 側鄰接路緣,方符合順行方向停車之要件,惟系爭車輛係以 駕駛座車側鄰接路緣之方式停放,有前開採證照片可資佐證 ,足認其未依規定順向停車。以原告為領有駕駛執照之通常 駕駛人,對於上開規定自難推諉不知,且依上開採證照片所 示,於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及此,則原 告主觀上就本件違規縱非故意為之,亦顯有過失之可歸責事 由甚明。從而,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即屬合法有據。原 告徒以前詞置辯,並不足採。
2、至就原告主張現場仍有多部車輛與原告停車方向相同云云, 按憲法之平等原則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之事件 作相同處理,乃形成行政自我拘束,惟憲法之平等原則係指 合法之平等,不包含違法之平等(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 第139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縱有其他駕駛人之違規行為未 經檢舉而經被告查明裁處,亦與本件處罰要件之構成無涉, 原告此部分主張不法之平等,自難採憑。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論駁,附此敘明。
六、結論:
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法 官 郭 嘉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李佳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