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交字第2351號
原 告 伍文宏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6月30日新
北裁催字第48-CJ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
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第1項第1款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
程序。又本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
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合先
敘明。
二、事實概要:
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4年2月11日8時3分許,行經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3段與永豐路口(下稱系爭路段),因有「直行車佔用最內
側轉彎專用車道」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具違規影片向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檢舉,案經舉發機
關檢視違規影片後認定違規屬實,於114年2月25日依處罰條
例第48條第7款規定,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J0000000號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
被告嗣於114年6月30日依原告之申請及上開查證結果,製開
新北裁催字第48-CJ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整」(下稱原處分
),該裁決書於當日合法送達,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系爭路段左轉道右側分道線為內虛外實線而非雙白實線,原
告亦非由外側實線端切入左轉道,而是早已在實線開始前即
駛入左轉道,應適用內側虛線可直行或向右駛出左轉道。依
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88
條,左轉專用道定羲為:指向線,與禁止變換車道線配合使
用。又依設置規則第167條,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為雙白實
線,單邊禁止變換車道線,為白實線配合白虛線…,在虛線
一面之車輛允許變換車道,意即左轉專用道定義需箭頭和雙
白實線同時配合才得成立,被告以原告佔用左轉專用道判定
違規並不符交通法規之左轉專用道定義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依本案檢舉影像內容並輔以採證照片,可見畫面中最內側車
道路面確實劃有白色弧形左轉彎箭頭指向線,該標線清晰並
無斑駁致無法辨識之情形,由此可知該車道之最內側車道確
屬左轉專用車道無誤,依設置規則第188條第1項及第2項第2
款規定,行駛於最內側車道之車輛,即應依左轉指向線之指
示,於進入路口後即左轉行駛。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系
爭路段最內側車道上,於該路段交通號誌為左轉綠色箭頭、
直行綠色箭頭及右轉綠色箭頭均亮起時,並未左轉而係直行
,是原告既行駛於左轉專用車道上,即須依標線指示進行左
轉行為卻捨此未為,核其行為確有「直行車佔用最內側轉彎
專用車道」之違規,該當處罰條例第48條第7款規定之違規
態樣,被告以此為據作成處分,洵屬有據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處罰條例第48條第7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
罰鍰:……七、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
占用最內側或最外側或專用車道。」
⒉設置規則第18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指向線,
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以白色箭頭劃設於車道上。本標線
設於交岔路口方向專用車道上與禁止變換車道線配合使用時
,車輛須循序前進,並於進入交岔路口後遵照所指方向行駛
。(第2項)本標線之式樣,依其目的規定如下:一、指示
直行:直線箭頭。二、指示轉彎:弧形箭頭。三、指示直行
與轉彎:直線與弧形合併之分岔箭頭。四、指示轉出車道:
弧形虛線箭頭。」第167條第2項規定:「本標線分雙邊禁止
變換車道線及單邊禁止變換車道線兩種。雙邊禁止變換車道
線,為雙白實線,其線型尺寸與分向限制線同;單邊禁止變
換車道線,為白實線配合白虛線,虛線與實線間隔一○公分
,在實線一面之車輛禁止變換車道,在虛線一面之車輛允許
變換車道。連續禁止變換車道路段,其間隔不足一二○公尺
者,得視需要啣接設置之。」由此可知,劃設於交岔路口方
向專用車道上之白色弧形箭頭指示左轉彎與單邊禁止變換車
道線配合使用時,該處即屬「左轉彎專用車道」,不以交岔
路口前另設其他指示標誌或標線為必要。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舉發機關函文(本院卷第51-52
頁)、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43頁)、採證照片(本院卷第
59-61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院卷第63頁)、原處
分及送達證明(本院卷第53-55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汽
車車籍查詢(見本院卷第69-71頁)及採證光碟附卷可稽,
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㈢經查,依卷附採證照片所示(本院卷第59-61頁),可見系爭
車輛所在最內側車道,路面有白色弧形左轉彎箭頭指向線,
且該車道與其左側車道間之車道線,以左白虛線及右白實線
之單邊禁止變換車道線區隔,依前揭所述,可知系爭車輛所
在車道確屬左轉專用車道無誤,依設置規則第188條規定,
行駛於左轉專用車道之車輛,即應依左轉指向線之指示,然
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該左轉專用車道,並未依路面指向
線於進入路口後即左轉,反逕自直行駛過系爭路口,確有「
直行車佔用轉彎專用車道」之違規行為及故意,是被告據以
原處分裁罰原告,即屬合法有據。原告徒憑己見認其所在車
道不符合左轉專用車道之設置規則云云,實無足採。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認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
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
,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 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法 官 陳宣每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啟瑞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