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交字第2348號
原 告 陳美玲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紀勝源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4年6月26
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DF5R0A9號裁決(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被告代表人原為蘇福智,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紀勝源,茲
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承受訴訟聲明狀(本院卷第33至
37頁)在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4年4月4日下午4時29分,將所有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停放在臺北市○○區○
○街000巷0號處,為警以有「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下稱
系爭違規行為),而於同年4月10日舉發,並於同日移送被
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56條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
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
2,400元。原告不服,於是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機車停車後方為防火巷,且有鐵門,有時有人出入,所以停
兩台機車時,怕有人停車人員出入不方便。況且此處又沒劃
機車停車格,如正面拍的話,兩台機車車頭都朝向前,哪來
的併排停車。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本院卷第9頁)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檢視違規採證照片,系爭機車確與路旁機車併排停放,符合
交通部108年6月26日交路字第1085007741號函圖例7之態樣
,違規事證明確。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關於「併排停車」,道交條例固未明文定義,惟道交條例
第56條第1項於90年1月17日修正時原即規定,「併排停車」
(第6款),與「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
」(第4款),均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嗣於104年
1月7日修正,將原第1項第6款併排停車移列為第2項,並提
高其罰鍰額度,規定為「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併排停車之
情事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2,400元罰鍰。」其立法理由
即係考量:為避免因駕駛人只為貪圖便利併排停車致車道寬
度恐縮減,卻讓其他無辜汽機車駕駛人因一時不查或行車視
線受阻而被迫變更車道造成車禍發生,原條文之罰鍰過低,
無法有效阻止行為人不良駕駛習慣,故修正提高罰鍰金額。
故關於「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應著重於考量汽車駕駛人
停車時是否有占用車道、造成道路使用空間縮減,致增加其
他車輛駕駛人或行人為閃避、繞越該違規車輛所衍生之危險
(本院111年度交上字第8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本院詳細審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14年5月27日函
暨所附採證照片(本院卷第47至50頁)、機車車籍查詢(本
院卷第63頁)等證據資料,可徵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右側停
放另一部機車等情,已可認定原告有系爭違規行為。
㈢原告雖主張現場並無劃設機車停車格,且兩輛機車車頭均朝
前,難以認定為併排停車云云。惟按併排停車之判斷關鍵,
並不在於現場是否設有停車格,亦非單純以車頭朝向為判斷
依據,而係觀察車輛實際停放之位置,若其停放位置超越既
有停放車輛之外側,使部分車身明顯侵入車道範圍,導致道
路有效通行空間縮減,增加其他車輛駕駛人及行人閃避、繞
行之風險,即足認屬併排停車。本件觀之前開採證照片,已
清楚顯示系爭機車確與路旁另一輛機車並列停放,其外側部
分已突出至行車道內,造成後續車輛需偏移路線通行,不僅
影響一般行車安全,更妨礙右側機車進出之便利,顯然符合
併排停車之態樣。是原告前開主張,殊難採信。
㈣被告依道交條例第56條第2項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作成原處分
,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陳述,均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法 官 邱士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叔穎
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八
、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
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第56條第
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併排停車之情事者,處
汽車駕駛人新臺幣2千4百元罰鍰。」
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汽車停車時
,應依下列規定:……十、不得併排停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