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行政),交字,114年度,2333號
TPTA,114,交,2333,202510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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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交字第2333號
原 告 葉宥呈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紀勝源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4年7月15
日北市裁催字第22-A1A31703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7月15日北市裁催字第22-A 1A31703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 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 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 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112年10月27日8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中正區中山南路 與信義路1段路口,因與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即訴外人陳謝 韻瑜發生碰撞,致其受有右腳、右手指等傷害,而有「汽車 駕駛人有違反第4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 」之違規行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 機關)員警即依法製單舉發。嗣經被告查明原告違規事實情 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 稱道交條例)第44條第4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 臺幣(下同)1萬2,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被告 經本院送達起訴狀繕本重新審查後,將原處分之罰鍰金額更 正為7,200元,並將罰鍰及駕駛執照逾期不繳納、繳送之效 果等記載予以刪除,重新送達予原告,刪除部分則非屬本件 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事故發生當下訴外人已送至台大醫院醫治,於確定治療費用 後亦已與原告達成和解,原告因工作需用車,故請求撤銷原



處分。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查系爭車輛行至肇事地點時,因未暫停禮讓已行走於行人穿 越道上之行人先行通過,致與訴外人發生碰撞而肇事,使訴 外人右腳及右手指等受有傷害,違規事實明確。又原告雙方 事後是否達成和解無涉原告已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事實,吊 扣駕照之處罰亦屬依法所為之羈束處分,被告並無裁量空間 。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第2項)汽車駕駛人 ,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 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 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 前二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處新臺幣 七千二百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致人受傷者,吊扣駕 駛執照一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2、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 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 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第1項)處理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 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裁處細則及其附件之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 ,係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 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未逾越 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再依行為時基準表之記載:駕駛汽車 行經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 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汽車駕駛人有前二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 死亡,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致輕傷者,應處罰鍰 7,200元。核上開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 就裁罰基準內容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 罰。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 爭執,有舉發通知單暨送達證明,及原處分暨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本院卷第49至51頁、第55頁、第93頁),為可確認之 事實。
㈢、經查:
1、依卷附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畫面(本院卷第83至85頁)可見 ,系爭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前,已有行人行走於行人穿越道 上,然系爭車輛後在與該行人間距離未達1車道寬之近距離 處搶先通過行人穿越道,並與該行人即訴外人陳謝韻瑜發生 碰撞,致訴外人受有右腳、右手指等傷害,據訴外人於警詢 時證述明確(本院卷第80頁),並為原告所自承在卷,復有 訴外人就醫傷勢之採證照片(本院卷第77至78頁)可參,此 情已足認定。以原告為領有駕駛執照之通常駕駛人,本應注 意於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減速慢行,如遇有行人穿越,應暫停 讓行人先行通過,且本件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存在, 卻疏未注意禮讓訴外人,致系爭車輛與訴外人發生碰撞而肇 事,是其主觀上縱無故意亦難認無過失,已足認定。從而, 被告以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汽車駕駛人有違反第44條 第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以原 處分裁罰原告,即核屬合法有據。
2、至原告事後是否與訴外人和解等節,與原告本件行為是否與 道交條例第44條第4項之違章構成要件該當,並不生影響, 自難以此作為撤銷原處分之理由;而依道交條例第44條第4 項之規定,就吊扣駕駛執照部分,並無裁量之空間,且該規 定是否立法過於嚴苛而有修正之處,本屬立法政策之問題, 亦非本院所能置喙,況以上開規範旨在確保往來公眾之生命 、身體安全,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尚難認與憲法 第7條平等原則及第23條之比例原則有相牴觸,是原告主張 因工作需用車,故請求撤銷原處分,同不足採,併予敘明。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論駁,附此敘明。
六、結論:
  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法 官 郭 嘉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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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