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行政),交字,114年度,23號
TPTA,114,交,23,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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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交字第23號
原 告 王斯民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紀勝源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12
月20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
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
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蘇福智,然嗣訴訟進行中變
更為紀勝源,惟當事人均未聲明承受訴訟,本院依職權裁定
命其為被告代表人續行本件訴訟,先此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原告騎乘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13年10月27日7時14分許,行經
臺北市大同區民權西路(西往東、近蘭州街)(下稱系爭路
段),因有「在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之違規
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
科技執法設備採證後,對原告製開北市警交大字第A00000
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
逕行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確認違規屬實
,爰依道交條例第48條第4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於113年12
月20日製開北市裁催字第22-A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
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原告不服,於
接獲裁決書後,提出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主張:案發時,伊因臨時欲丟棄垃圾,而將系爭機車暫
停於路邊雙白線旁。惟該處因鄰近垃圾場出入口,槽化線後
直接銜接雙白線,根本無法依規定駛入內側車道進行左轉。
處分罔顧此客觀事實,逕予裁罰,實有強人所難之違誤。
伊當時的行駛路線,已是唯一合法安全選擇,並無違規
之故意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依舉發機關之查復函,系爭機車於113年10月27日7時14分許
,行經臺北市民權西路(西往東、近蘭州街),因有在多車
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之違規事實,復由路口「多功
能交通違規科技執法設備」自動測照採證,為舉發機關員警
據以逕行舉發。
 ㈡原告陳述路邊停車至大橋頭垃圾場丟垃圾,停放機車地點
在雙白線旁,無法併入內側車道等情,經檢視採證影片,系
爭機車行駛於民權西路第2車道(直行指向車道)往東方向
,至蘭州街口左轉,違規屬實。惟採證影片並無攝入原告
車地點,但若原告停車地點確係位於雙白線處,原告應直行
至可左轉處再行左轉,而非貪圖一己之方便,於直行車道逕
行左轉,增加己身及其他用路人不可預知之風險,併予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48條第4款:「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
四、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或多車道左轉彎
,不先駛入內側車道。」。
 ⒉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
第1項第5款: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
列規定: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
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
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  
 ㈡本件如爭訟概要所述之情事,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本案舉發通知單、採證照片、機車車籍查詢
、舉發機關113年11月27日北市警同分交字第1133044996號
函、被告113年11月29日北市裁申字第1133279345號函、原
處分書、採證光碟等件在卷為證,復經本院審酌科技執法採
照片(本院卷第49頁),可見行駛於外側直行車道之系爭機
車,原先行駛於外側直行車道,嗣開啟左側方向燈,橫越雙
白線,向左轉彎行駛,足認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系爭路段
時確有「在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之違規行為

 ㈢至原告雖以前開情詞主張,惟查,系爭路段是否鄰近垃圾
原告本應遵守交通規則無涉,且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
誌該等設置未依法定程序變更前,所有路人仍有應遵守現
行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義務,以建立行車秩序及維護其
他用路人安全不得僅憑一己主觀之判斷,遽以該標誌、
標線或號誌設置不當為由,解免其違規之責任,是原告所執
前開主張,洵無足採。 
 ㈣綜上,原告於前揭時、地有「在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
側車道」之違規事實,要屬明確,被告以原處分為裁罰,核
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六、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撤銷處分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爰確定第一
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法 官 余欣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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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