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交字第2295號
原 告 林事乾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紀勝源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4年5月16
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1P5P797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紀勝源,
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
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之訴,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並依同法第237
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
。又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
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
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而「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
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
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
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
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應
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雇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
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
、「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
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
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
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
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
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
保存三個月。」,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
第3項、第7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另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
第74條而為寄存送達,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或刑事訴訟法關
於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之規定,是文書依
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合法寄存送達後,當自寄存之日起即
時生效,並非以應受送達人前往上開機關領取文書時,且非
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後,始發生送達效力(最高行政法院
97年度裁字第115號裁定意旨參照),且行政程序法第74條
關於寄存送達於依法送達完畢時即生送達效力之程序規範,
尚屬正當,與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要求無違(司法院釋
字第797號解釋參照)。
三、經查:
㈠原告起訴請求撤銷之被告民國114年5月16日北市裁催字第22-
A01P5P79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前經被告以郵政機關送達方式,於114年5月21日送達至原
告居所地「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5樓」,然因未獲會晤
原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
㈡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既已逾越法定期限,且不可補正
,依照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另本件已因原
告起訴逾期,欠缺實體判決要件,應予程序上駁回,自無從
就原告起訴主張之實體上理由為審究,附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
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法 官 紀榮泰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季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