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行政),交字,114年度,2277號
TPTA,114,交,2277,2025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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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交字第2277號
原 告 黃堃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紀勝源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7月17日北
市裁催字第22-ZAA48331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蘇福智,嗣於訴訟進行中先
後變更為葉志宏紀勝源,而被告新任代表人均已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2份(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5
頁、第97頁至第101頁)在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
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
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
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於民國114年2月20日9時12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而行經國道一
號高速公路北向(臺北入口匝道)路段時,違規行駛非開放
通行之路肩,經民眾於同日檢附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向警察
機關提出檢舉,嗣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
警察大隊汐止分隊查證屬實,認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行駛
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事實,乃於114年3月12日填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AA483317號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
告)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4年4月26日前,並於11
4年3月14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4年4月14日填具「臺北
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交通違規案件申訴書」向被告陳述不服舉
發。嗣被告認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
路肩」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9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
於114年7月17日以北市裁催字第22-ZAA483317號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
下同)4,0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依據UBER派車行程擷圖,檢舉之違規時間原告在淡水載客
,因違規時間不正確,增加舉證難度,實際發生時間可能
在2月、1月,甚至更久以前,行車紀錄器最多1個月就洗
掉,原告收到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已3月底
了。
  2、依據檢舉照片,原告有印象當時因為前方200公尺左右有2
台車離很近,應該有小碰撞,都閃警示雙黃燈,且左方進
入國道方向塞車回堵。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回覆查無車禍紀
錄,有沒有可能是因為時間不對所以查不到,又或者因為
小碰撞沒有傷痕,所以後來沒有報警,似乎都有可能。
  3、依據舉發照片,可以看到系爭車輛的前1、2台車大概都因
為好奇前方有2台車閃雙黃燈及回堵情況,明明要靠左往
國道方向才對,卻都右靠擋住搶視野,卻打左方向燈而佔
據前往右邊下匝道的路,原告因為前1台車左右亂晃,感
覺危險,所以右偏閃避導致踩線。
  4、事發地點在聯絡道上,原告感覺那個邊線很窄,比較像道
路邊線,原告要往右邊下匝道,沒有回堵,又前1台車左
右搖擺,故覺得閃避快速通過應該是避免佔用道路的決定
。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舉發機關查復意見說明如下:
  ⑴卷查本案舉發機關函復表示,有關系爭車輛於114年2月20
日9時12分,在國道1號北向(臺北入口)處行駛高速公路
違規使用路肩案,係民眾現場目睹該車違規,以科學儀器
取得證據資料提出檢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
之1之規定,經查證系爭車輛違規時、地行駛路肩屬實後
依法逕行舉發。
  ⑵本案原告於起訴狀中陳述「因檢舉舉發有誤,請撤銷罰單
。」一節;查本案違規地點為國道1號北向臺北入口匝道
處,經舉發機關員警檢視採證影像,系爭車輛於未開放路
肩路段行駛路肩,原告並未提供主張時間錯誤事實之證明
,另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規定略以,違反本
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
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2個月不得舉發。本案違規
日期為114年2月20日,舉發日期為114年3月12日,原告所
稱舉發有誤容有誤會。
  ⑶經重新檢視採證影像,系爭車輛確實有行駛路肩之情,復
按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
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據舉發機關查復採證資料顯示
,本案確屬未依規定使用路肩無誤。
  ⑷此有舉發機關114年6月1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40011674號函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採證照片及採證影
像光碟在卷可稽。 
  2、本案爭點查復意見說明如下:
  ⑴原告稱前方有車禍,車輛回堵,閃避前車導致行駛路肩等
語;惟按行政罰法第8條前段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
除行政處罰責任。復查舉發機關查復函未記載車禍回堵,
而檢視採證影像,時間09:12:36至09:12:43,系爭車
輛前方未發現有車禍情形,車身部分由路肩違規行駛,違
規行為至臻明確。
  ⑵本案係民眾檢舉案件,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
明文規定,其規範意旨,一般民眾可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
通違規,以達到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行政目的;再者,公
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其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
,得逕行舉發之,本案違規日期為114年2月20日,檢舉日
期為114年2月20日,符合上開規定。
  ⑶有關本案違規過程之錄影,係錄影設備之機械作用,乃真
保存當時錄影之連續內容取得,並非憑人之記憶轉述或
事後排演而成,其影像尚未發現有偽造或變造之疑,內容
亦屬合理、正常。 
  3、綜上所述,本件由影像可見系爭車輛確於前揭時、地行駛
   而違規使用路肩,舉發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1第1項第4款、第7條之2第5項,以汽車所有人或其指
定之主要駕駛人為被通知人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33條第1項第9款製單舉發,原告所陳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原告以原處分所載違規時間不正確,且因前方有事故,車流
回堵,其為閃避前方左右亂晃之車輛始右偏閃避致系爭車輛
壓到邊線,乃訴請撤銷原處分,是否可採?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主張如「爭點」欄所
載外,其餘事實業據兩造分別於起訴狀、答辯狀所不爭執
,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臺北
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交通違規案件申訴書影本1紙、原處分
影本1紙、違規查詢報表影本1紙、汽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
(見本院卷第39頁、第41頁、第71頁、第75頁、第83頁)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114年6
月1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40011674號函〈含行車紀錄器錄影
擷取畫面、台北交流道地圖、國道實施開放路肩措施路段
及時段一覽表、國道各路線設施《交流道、服務區》里程一
覽表〉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45頁、第46頁、第49頁、第51
頁、第53頁、第55頁至第68頁)、本院依職權由行車紀錄
器錄影光碟擷取列印之畫面13幀〈相同畫面已寄送兩造〉及
送達回證2紙(見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17頁〈單數頁〉、第1
23頁、第125頁)、檢舉明細1紙、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
片(均置於本院卷卷末證物袋)足資佐證,是除原告主張
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以原處分所載違規時間不正確,且因前方有事故,車
流回堵,其為閃避前方左右亂晃之車輛始右偏閃避致系爭
車輛壓到邊線,乃訴請撤銷原處分,不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
  ⑴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
   ①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7款:
    本規則所用名詞,釋義如下:
    一、高速公路︰指其出入口完全控制,中央分隔雙向行
駛,除起迄點外,並與其他道路立體相交,專供汽
車行駛之公路。
    十七、路肩︰指設於車道之外側,路面邊線與護欄或邊
溝間之部分。
   ②第9條第1項第2款:
    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
    二、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①第7條之1第1項第4款、第2項、第4項:
    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
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
    四、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第六
款、第七款、第九款、第十一款至第十五款、第四
項或第九十二條第七項
    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一項之檢舉,經查證屬
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
舉發。
    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對第一項檢舉之逕行舉發,依第七
條之二第五項規定辦理。
   ②第7條之2第5項本文: 
    第一項、第四項逕行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應記明
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
或其指定之主要駕駛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③第33條第1項第9款: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
、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
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九、未依規定使用路肩。
   ④第85條第3項:
    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
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
  ⑶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⑷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
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
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
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
、「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
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
」、「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
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
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
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
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
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就小型車非經當場舉
發「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路肩」之違規事實,於期
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罰鍰4,000
元。)。
  2、查原告駕駛其所有之系爭車輛而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
向(臺北入口匝道)路段時,違規行駛非開放通行之路肩
,經民眾於同日檢附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向警察機關提出
檢舉,嗣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
隊汐止分隊查證,認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行駛高速公路
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事實,乃於114年3月12日填製內政
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AA483317號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
)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4年4月26日前,並於11
4年3月14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4年4月14日填具「臺
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交通違規案件申訴書」向被告陳述不
服舉發等情,業如前述,而就違規時間(114年20日9時12
分)亦有前揭檢舉明細及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在卷足
憑,是被告認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經駕駛而有「行駛高
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
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3、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
  ⑴就本件違規之日期、時間及地點而言,業據民眾(已表明
姓名、通訊地址聯絡電話、電子信箱)於檢舉時(即違
規行為同日)所指明,且經舉發機關為查證,此有前開檢
舉明細及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足資佐證,又衡諸常情
,汽車裝設行車紀錄器之主要目的係紀錄該汽車行駛時之
情況,避免於發生交通事故時面臨無從舉證之困境,而檢
舉其他用路人違規僅係附隨之目的,而檢舉汽車駕駛人行
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路肩,並無獎金,則檢舉人依其
所見及行車紀錄器錄影內容(含違規日期、時間)而據實
指述違規事實及違規日期、時間,核屬常態。至於原告雖
提出「UBER派車行程截圖」1紙(見本院卷第13頁)而否
認原處分所載違規時間(即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所示
時間)之正確性,然上開「UBER派車行程截圖」並未顯示
車輛之車牌號碼,尚難執之而認與系爭車輛相關,且原告
亦未指出與該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所示不同之時間為
何,故原告就此所稱自無足採。
  ⑵依前揭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所示,系爭車輛於前方車
輛均緩慢前駛之際,由前方車輛之右側予以超越,且於該
過程中,系爭車輛之部分車身進入路面邊線與護欄間之部
分(即路肩),而系爭車輛前方並無原告所指左右亂晃之
車輛,則縱然斯時因前方有事故致車流回堵,原告仍應循
序前駛而非貪快行駛於非開放通行路段之路肩以超越他車
,是原告此部分所稱,亦顯不足以構成撤銷原處分之理由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
   的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
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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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