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行政),交字,114年度,2252號
TPTA,114,交,2252,2025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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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交字第2252號
原 告 黃聰勳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紀勝源
訴訟代理人 周熙元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6月18日北
市裁催字第22-A1A32582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紀勝源
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79-85頁),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二、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
8條所為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因卷內事證已臻明確,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14年2月2日17時6分許,行經臺北市
○○區○○街○段與○○街口(下稱系爭路口)時,為警以有「汽
車駕駛人有違反4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
」之違規,而於114年3月3日舉發(本院卷第35頁),並於
同日移送被告(本院卷第75頁)。經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4條第
4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
定,以114年6月18日北市裁催字第22-A1A325822號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
下同)7,2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
安全講習(原裁罰主文二「上開罰鍰及駕駛執照逾期不繳納 、繳送者:㈠罰鍰依法移送強制執行,自114年7月19日起吊 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限於114年8月2日前繳送。㈡114年8月 2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114年8月3日起吊銷駕駛執照, 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㈢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114年8月3



日起一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部分,經被告重新審查 後撤銷並通知原告,本院卷第47、51、91頁)。原告不服, 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我騎系爭機直行經無交通號誌的○○街單行道,訴外人陳○○( 下稱陳○○)匆忙跑過馬路(非穿越人行道),未善盡注意責任 ,不看來車,當時傍晚天色昏暗,有很多車過去,我跟著過 去,反應不及,與對方發生擦撞,我是受害者。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依採證影像等件,系爭機車沿○○街○段東向西方向往系爭路 口行駛,陳○○北向南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系爭路口為無號 誌運作路口。系爭機車行駛至系爭路口黃網線處時,陳○○已 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穿越道路,且陳○○原係以正常步伐行走 ,接近道路中央時才加快腳步以小慢跑穿越前進,然系爭機 車行近行人穿越道並未暫停禮讓陳○○先行通過,直接碰撞對 造行人,致陳○○受有傷害。又道交條例第44條第4項規定吊 扣駕駛執照部分並未賦予被告裁量空間,至是否達成和解並 不影響其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應受之處罰。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44條第2、4項規定:「(第2項)汽車駕駛人, 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 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一 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 前二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處新臺幣 七千二百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致人受傷者,吊扣駕 駛執照一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03條第1、2項規定 :「(第1項)汽車行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 ,應減速慢行。(第2項)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 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 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 障礙者先行通過。」。
 ㈡經查,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 交字第A1A32582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本 院卷第35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院卷第54頁)、道路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本院卷第56-59頁)、採證照片(本院卷 第64-66、69-72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76頁)、 機車車籍查詢(本院卷第77頁)、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本 院卷第110-111、117-121頁)附卷可稽,本件違規事實,應 堪認定。
 ㈢原告雖主張:我騎系爭機直行經無交通號誌的系爭路口,陳○ ○匆忙跑過馬路,非穿越人行道,不看來車,當時傍晚天色 昏暗,有很多車過去,我跟著過去,反應不及,我是受害者 等語。經查:
 1.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像,勘驗結果為:「本影片係由路口監 視器影像所拍攝,無聲音,錄影當時為日間,當時天色明亮 ,地面乾燥,視距正常。影片一開始即可見系爭路口劃有行 人穿越道,且有行人行走於上(見圖1)。中上處之畫面時間( 下同)17:06:32,可見一名行人立於行人穿越道右方(見圖2) 。該名行人立於原地左右查看數次,17:06:48,該名行人起 步並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此時有一台車牌號碼000-0000號 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朝行人穿越道方向行駛,此時系爭機車 與該名行人間無明顯遮蔽物(見圖3)。17:06:49,該名行人 開始於行人穿越道上奔跑,系爭機車進入行人穿越道時,與 該名行人間距離不足三個枕木紋,系爭機車未停駛禮讓該名 行人,而亮起左轉方向燈並向左偏移(見圖4)。17:06:50, 系爭機車碰撞該名行人(見圖5)。碰撞後系爭機車與該名行 人均摔倒在地(見圖6)。」,有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在卷可 按(本院卷第110-111、117-121頁)。依勘驗內容,陳○○原 立於行人穿越道右側,並數次查看道路狀況(本院卷第117 頁圖2),系爭機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陳○○已在行人穿越 道上行走,其等間並無明顯遮蔽物(本院卷第119頁圖3), 其後陳○○在行人穿越道上奔跑,系爭機車進入行人穿越道時 ,與陳○○間距離不足三個枕木紋,並與陳○○發生碰撞(本院 卷第119-121頁圖4-6)。
 2.經核,①陳○○在行人穿越道右側數次查看道路狀況,其後在 行人穿越道上行走、奔跑,原告指稱陳○○不看來車匆忙跑過 馬路而非穿越人行道等語,顯非事實。②又依道安規則第103 條第1項規定,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行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 行人穿越道前,本應減速慢行,且參酌同條第2項規定,如 汽車(包括機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應暫停 讓行人先行通過,故依同條第1項減速慢行應達遇有行人穿 越時,得以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程度,始合於該規定行人 使用行人穿越道時有優先通行權並維護行人交通安全之旨, 原告既領有駕駛執照(本院卷第76頁),自應知悉並遵守上



開規定。然依勘驗結果,當時天色明亮,視距正常,原告與 陳○○間並無遮蔽物,應可清楚看見行人穿越道及其上有行人 通行,然其並未依上開規定減速慢行並暫停讓陳○○先行通過 ,並因而碰撞該陳○○,致其受有傷害,違規事實明確。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汽車駕駛人有違反4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 ,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認事用法並 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法 官 林宜靜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翁仕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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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